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洪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千祁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58號、第37513號、第3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王源洪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王千祁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 號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王源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 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榮共2次以 牟利。
二、王千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彥均1次以牟利。
三、嗣因警就王源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法院核發通訊 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王源洪斯時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00號6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源洪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王千祁、證人黃嘉榮、 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千 祁及其辯護人則就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爭 執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 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47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嘉榮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 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黃嘉榮於當下精神狀態良 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尤其,警詢筆 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2年10月2日,當時被告王源 洪不在場,證人黃嘉榮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無所顧忌 ,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上開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王源洪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王源洪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嘉榮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
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 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 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對 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 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 死亡);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 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 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王千祁、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筆錄,乃屬 被告王源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源洪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 證據方法就被告王源洪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王千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王千 祁被訴事實,即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千祁、黃嘉榮、王成忠、劉彥均於偵訊時之證言,業
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王源洪及其 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王千祁、黃 嘉榮、王成忠、劉彥均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 力。況證人王千祁、劉彥均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 庭,已賦予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王源洪被訴 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王成忠、劉彥均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已足 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 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證人王成忠、劉彥均上開於偵查中 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證人劉彥均嗣後業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王千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 告王千祁被訴事實之依據。
㈤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成忠(見 本院卷一第205-206頁、第255-256頁),顯已捨棄對質該證 人之權利;至被告王源洪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嘉榮 以行使對質詰問權,然證人黃嘉榮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 業經敘明如前,核屬非肇因於可歸責於法院之障礙事由,而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該等證據,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218頁) ,且本院並未以該等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之 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被告二人、被告王源洪固未對證人 王成忠、黃嘉榮行使對質詰問權,然本院採用該等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源洪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黃嘉榮是我乾兒子,我有給黃 嘉榮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各2包,我都是在桃園拿給他的, 時間大概是在112年6月,我有跟他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因為他罹患癌症,所以需要毒品止痛,這不是賣給他, 我是幫他買毒品,我再將毒品交給他,我中間沒有賺價差, 我有跟黃嘉榮說我要跟「楊榮龍」買毒品,他不認識「楊榮 龍」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王源洪係轉讓毒品,而非販 賣毒品,因被告王源洪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為被告 王源洪辯護。而被告王千祁亦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交付毒品予劉彥均云云 。其辯護人亦以: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證人劉彥均要 購買毒品之事,證人劉彥均當日實係向被告王源洪購買毒品 ,且證人劉彥均之證詞反覆,顯然有意維護被告王源洪云云 ,為被告王千祁辯護。
㈡被告王源洪部分:
⒈被告王源洪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嘉榮共2次,並向其各收取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王源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且據證 人黃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7514號卷<下稱37514卷>第181-182頁、第275-282頁 ),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37514卷第272-275頁、第278-281頁、第419-429頁、第 431-435頁、第464頁),此外,尚有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證人黃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王源洪綽號「老哥」,我 跟王源洪認識大概3、4年,我們是之前的獄友,沒有嫌隙或 金錢糾紛;以前我們一起服刑的時候,他把我當兒子照顧, 會跟我說一些道理,他說我可以叫他老爸,我是最近才開始 向王源洪買毒品的,因為癌症所以才向他購買,他有一天問 我要不要試試看,我才開始抽等語(見37514卷第185頁、第 268頁、第270-271頁),足認被告王源洪與證人黃嘉榮確以 義父子相稱,且其間並無仇怨。
⑵惟依證人黃嘉榮之歷次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375 14卷第179-186頁、第265-294頁、第431-435頁),被告王 源洪均未向證人黃嘉榮提及其毒品來源為「楊榮龍」,且依 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王源洪係向「楊榮龍」以5, 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同一價格,將相同重量、 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黃嘉榮,故被告王源洪所辯 此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⑶況證人黃嘉榮尚於偵訊時證稱:112年6月28日那天(即附表 編號2),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他賣我很貴,我還是他的乾 兒子等語(見37514卷第182頁),足認被告王源洪販賣予證 人黃嘉榮之售價較一般市價為高。再衡以被告王源洪與證人 黃嘉榮,雖以義父子相稱,然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 被告王源洪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 交易之必要,故被告王源洪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際 ,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千祁部分:
⒈被告王千祁曾於偵訊時自承: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之通 訊監察內容,此對話是王成忠之妻子(即劉彥均)與我之對 話,當天我有協助王源洪將1/8錢的海洛因交給他們,我拿 給他們毒品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在卷(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 7513號卷<下稱37513卷>第100頁),且被告王千祁上揭供述 之偵訊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當庭勘驗, 其筆錄之記載核與錄音內容之要旨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故被告王千祁曾與證人 劉彥均於上揭時間,進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通話 ,且嗣後係由被告王千祁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劉彥均等節, 均堪認定。
⒉被告王千祁與證人劉彥均間,曾有下列內容之通話等情,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37514卷第419-429頁、第43 5-436頁),暨被告王源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⑴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B為證人劉彥均,A為被告王千
祁):
B:喂。
A:在睡覺。
B:蝦?
A:他在睡覺。
B:去叫他一下。
A:在睡覺。
B:在難過啦,我現在很難過。
A:你現在很難過喔?
B:對阿。
B:我拿錢過去啦。
A:他在睡覺,我不要叫他。
B:你說我要找他。
A:不要吵他他在睡覺。
B:東西不是也都放妳那邊。
A:你要拿你就來。
B:好,你幫我開門就好。
⑵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B為證人劉彥均,A為被告王千 祁):
B:喂千千我在門口。
A:好。
⒊復依證人劉彥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要找王源洪 ,因為那時候我老公王成忠在旁邊,他要跟王源洪借錢,而 且我那時人在難過,所以由我打電話過去,是王千祁接聽電 話,王千祁說王源洪在睡覺,不要叫醒他,說看我要不要去 拿,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找王千祁。我本來是想說,如果王源 洪接電話的話,我要先跟王源洪說我老公要找他,之後我再 叫王源洪跟王千祁講購毒之事,但剛好接電話的是王千祁, 所以我才叫王千祁叫王源洪。我沒有跟王源洪買過毒品,都 是跟王千祁買的,我跟王千祁聯絡的方式,就是我打王源洪 的LINE電話,請王源洪轉告王千祁,因為王千祁沒有電話, 所以我都是透過王源洪跟王千祁聯絡。我在電話中叫王千祁 幫我開門,因為她家沒有電鈴,我之前會去她家找她聊天,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我當天是走路過去、走路離開,沒有 人載我。我進去後,只有看到王千祁,沒有看到王源洪、其 他朋友、王千祁的小孩、老公(即簡昆瑮)或其他人,也沒 有聽到王源洪的聲音。我當天是跟王千祁講話,聽王千祁說 王源洪在房間,我拿錢給王千祁,王千祁就從房間拿東西給 我,所以我親眼看到的只有王千祁。那時候王千祁問我有多 少錢,我說只有500元,我就把500元給她,她有進房間再給
我毒品。王千祁與王源洪當時是情侶,王千祁有時候會自己 賣毒品,我不知道王千祁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認為只要有一 個人給我毒品就好,我不介意賣毒品的是王源洪或王千祁, 當天我購買的對象是王千祁,王千祁沒有跟我說她要跟王源 洪確認後才能決定是否要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2-686 頁、第688-694頁),暨證人王成忠於偵訊時證稱:王源洪 是透過朋友牽線介紹認識,我跟王千祁不是很熟,我有跟王 源洪拿過毒品,他在我們新店那邊都有販賣毒品,我以前都 會跑去王源洪家,現在沒有聯絡了,我老婆會用我的手機聯 絡王源洪他們等語(見37514卷第169頁),可知證人王成忠 斯時確與被告王源洪有互動往來,足認於112年5月12日當日 ,證人劉彥均係為代證人王成忠聯繫被告王源洪,並為自己 向被告王千祁購買海洛因,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被告王 源洪之電話,而由被告王千祁與之進行對話,證人劉彥均到 場後,即由被告王千祁一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彥均,並由 證人劉彥均當場給付500元予被告王千祁。另依證人即被告 王源洪於警詢時證稱:王千祁沒有海洛因,海洛因都是放我 這邊,王千祁所交易之毒品是由我提供,她拿取毒品時不會 告知我等語(見37514卷第39-40頁),可知被告王源洪固曾 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王千祁對外販售,然被告王千祁拿取海洛 因前,並非每次均有徵得被告王源洪之同意。
⒋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千祁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時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說 了之後,他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頁),且於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拿錢,後來王源洪有起來, 他們直接把錢給王源洪等語在卷(見37513卷第100頁),然 上開各節除被告王千祁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王千祁本次販賣毒品前,確有徵得被告王源洪之同意,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王源洪事後有分得本次販賣毒品價金之全部 或一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千祁上開證述,均無從採為 對被告王源洪論處罪刑之證據,本院咸認上開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王千祁一人所為,被告王源洪與被告王千祁間,並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又被告王千祁與證人劉彥均,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故被告王千祁若無藉以牟利之情,應無甘冒重刑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被告王千祁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昭昭甚明。 ⒍至證人簡昆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千祁、王源 洪同住,正好要回家,劉彥均在我後面,我就用喊的方式叫 王千祁開門,王千祁出來開門後,就走回王源洪的房間,我 就跟劉彥均一起入內。我沒有看到劉彥均跟王源洪買毒品的 過程,也沒看到劉彥均在那裡做什麼。王千祁有說當時王源 洪在睡覺,到劉彥均離開為止,王源洪沒有出來過,過程中 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任何物品給劉彥均,劉彥均也沒有給 王千祁現金。我跟劉彥均都在客廳,客廳只有我跟劉彥均2 人,劉彥均在等王源洪起床,後來劉彥均去敲門,沒有人應 門,她就說要先回去她老公那邊,王千祁就叫我載劉彥均去 她老公那邊,就是她老公上班的地點,然後我就載劉彥均去 ,到了就放她下車,後來劉彥均又回到我們的住處,有進去 王源洪的房間,我沒看到王源洪與劉彥均在房間裡做什麼, 也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王源洪應該是剛睡醒,我在門 口有看到。我在110年前跟王千祁在一起,她是我孩子的媽 媽,後來就沒有在一起了,王源洪是王千祁後來認識的男朋 友,我跟王源洪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4頁、 第496-497頁、第499-501頁、第503-504頁)。然其所證內 容,就當時被告王千祁係如何得知證人劉彥均抵達而為之開 門之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係證人劉彥均撥打被告 王源洪之電話而由被告王千祁接聽後,被告王千祁乃知悉證 人劉彥均已抵達,而為其開門,並非如證人簡昆瑮所述,係 由其叫喊後,被告王千祁即為其與證人劉彥均開門,故其所 述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此外,其所證述證人劉彥均 抵達現場後之事發經過,除與證人劉彥均上揭證述不符外, 亦與被告王千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劉彥均 在客廳,王源洪在房間,我有進去跟王源洪講話,跟王源洪 說了之後,他就說「好」,我就跟劉彥均講,劉彥均就走進 房間,我就走出來,後來的事我看不見,我人在客廳,當時 簡昆瑮是在他自己的房間門口,客廳沒有人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516-517頁)不符;且據證人劉彥均上開證述,證人劉 彥均當日係自行走路往返,無人搭載,且其進入屋內後,僅 有見到被告王千祁一人。綜上,證人簡昆瑮究竟有無於案發 當日在場,甚有疑義,再衡以證人簡昆瑮與被告王千祁間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育有子女,關係匪淺,足認其所為 之上開證述,均為迴護被告王千祁之詞,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 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 ,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或言詞敘明聲請傳喚證 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王源洪雖聲請傳 喚證人黃嘉榮到庭作證,且聲請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調閱證人黃嘉榮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被告王源 洪提供毒品予證人黃嘉榮並無獲利、被告王源洪係基於協助 證人黃嘉榮舒緩病痛之動機而提供其毒品;被告王千祁則聲 請傳喚陳柏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行為。惟證 人黃嘉榮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業如前敘,顯無傳喚到庭 調查之可能性,而被告王千祁並未陳明陳柏華之住居所為何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其聲請與法定程式已有未合,況 本案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 持有。核被告王源洪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王千 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源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千 祁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 販賣對象僅有1人,該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數量亦微,較 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賣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均非 鉅額,且被告王千祁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 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商,則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 鉅大危害。觀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 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 其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王千祁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販賣之對象
僅有1人,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王千祁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王源洪、王千 祁固分別於本案審理、偵訊時,提供其等販賣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訊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見本院卷一第471-479頁), 惟該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揭資訊,查獲被告 二人之毒品上游乙節,有該署113年6月3日北檢知112偵3705 8字第113905410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3頁),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二人之供述而查獲其等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 懲,且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748-769頁,本院卷 二第51-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81-404頁,本院卷二第44 頁、第222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綜合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被告王源洪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各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二人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爰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源洪與被告王千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王源洪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彥均1次以牟利。因認被告 王源洪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