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80號
TPDM,112,訴,148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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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4、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威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製造、持有,
且大麻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分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交易金額、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開元牟利,並無償提供摻有大麻成分
巧克力(下稱大麻巧克力)3顆予李開元作為生日贈禮。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
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大麻巧克力李開元牟利。
 ㈢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底至112年1月初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住處內,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復將所萃取
出之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
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
溶解之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嗣於112年1月18日12時許,賴柏威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柏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李開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證人李開元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開元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扣案手機内影片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意圖營利並收到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
熱後進行榨油,復將所萃取出之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
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之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
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顯已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以加工改
製成適合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
麻既遂。
二、罪名:
 ㈠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且大麻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款所稱禁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次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
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
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
 ㈠被告就欄一、㈠販賣及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轉讓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
述;就事實欄一、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一、㈢製造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
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予李開
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卷(下稱偵4191卷)
第106頁】,惟其既已坦承客觀上與李開元有約定交付毒品
並已收受價金,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沒有賺到錢,故為轉讓毒
品,並非販賣,然約定交付毒品並已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
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已於偵查時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之自白。
 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
一、㈢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偵4194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40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
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實欄一、㈢製造第二級毒品係於
112年1月初向葉泰巖購買,葉泰巖也有在同月18日向我要價
金尾款等語,並提出與葉泰巖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卷(下稱偵12182卷)第79頁】
為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製造毒品犯行之
毒品來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
決(下稱另案)在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觀諸另案判決之事實,葉泰巖係於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許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許,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
麻花予被告,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中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69頁
)在卷可查,堪認葉泰巖確於112年1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麻花予被告。
 ⒋惟查,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
年1月17日4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
葉泰巖購買大麻花20公克(嗣由我分裝成4小袋),並在
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葉泰巖租屋處附近
交易,嗣於同月15日某時許,我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
元至對方名下郵局帳戶等語(見偵12182卷第9頁);於112
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4包是我購買過年期間
要自己施用,是向葉泰巖購買的等語(見偵4194卷第78頁)
。從前述供述可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112年1月15日向
葉泰巖購買之大麻花係用以自己施用,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係
用以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供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警
詢與偵查時就該日購買毒品之地點、交付價金方式等節詳述
,堪認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所述較為可信,是認被告於該日向
葉泰巖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製造毒品犯行之大麻花,要難採認。
 ⒌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是
在111年年底左右所為(偵字卷第107頁)。是被告所述本案
製造毒品犯行之期間,時序上早於葉泰巖另案於112年1月15
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本案製
造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屬有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⒍至葉泰巖另案係經被告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2函文暨刑案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83-89頁),雖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仍
列為後述刑法第57條所定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及製造毒品,且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分為大麻8公克及大麻巧克力3顆、大麻20公克及大麻巧克力9顆、製造毒品之數量為大麻煙油彈9顆、大麻巧克力50包、4塊,重量非輕、數量非少,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導致社會治安敗壞,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
四氫大麻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
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並將大麻花製成大麻巧克
力、大麻煙油彈,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或
數量、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販賣部分對象單一等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供出從事販賣毒品者葉泰巖,並
經另案判決在案之情節;末參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貧困、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偵12182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
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5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於000年0月間、8月間、111年 年底所為之時間間隔,罪質相似;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 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上 開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 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二編號 11至13所示毒品之容器、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毒品之外包 裝袋,分為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 ㈢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 194卷第78-7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之價金為2萬9,5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堪認為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 在110年8月4日18時29分許收到事實欄一、㈡販賣毒品的價金 ,但因為李開元同月下旬遭警方查獲,我不敢將大麻拿給李 開元,把他匯給我的毒品價金2萬9,000元,故用了1年的時 間,分次轉帳還給李開元,並已返還完畢等語(見偵12182



卷第12頁、偵4194卷第79頁)。再觀證人李開元於偵訊時證 稱:事實欄一、㈡交易情形是我和張皓程黃楷軒租用iRent 去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120巷某公園拿毒品;嗣於110年8月1 8日、20日,因另購買毒品,我有分匯款1萬4,500元予被告 ,此亦為毒品價金,但因為我在110年8月23日被拘提,被告 就沒有出貨給我,此後被告有分期每月償還我幾千元至李開 元中信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綜合前開供述,被告 應係將其他交易之價金「2萬9,000元」分次償還予證人李開 元,而非本案之交易價金。是本案110年8月13日確實有交付 毒品並收受價金且未返還,應予沒收犯罪所得。 ㈢復查,被告供承其因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取得1萬2,800 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2,300元(計算式:1萬 2,800+2萬9,500=4萬2,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惟被告於偵查與準備程序中自陳均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見偵4194卷第78頁、本院卷第73頁),則宜由被告施用毒 品案件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 亦非與本案有關聯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屬於被告本 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電子磅秤是我 施用大麻要計算克數、收縮包裝袋是來保鮮用,有用來裝大 麻,也有做日常使用等語(見偵4194卷第78-7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收縮帶我忘記裝什麼,沒有用來裝大麻或 大麻巧克力,且我願意拋棄(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則 上開物品是否確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已屬有疑,且卷 內查無其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證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觀卷內自該手機所擷取或翻拍之 對話紀錄(見偵12182卷第76、79-80頁),均非與本案毒品 購買者葉開元之對話紀錄,自難認屬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款項給付方式 交易毒品 數量或重量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點KTV台北旗艦館 1萬2,800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大麻8公克 2 110年8月13日某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120巷某公園 2萬9,500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 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附表二】扣案物品(保管字號:112年度刑保字第3011號)編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鑑驗卷頁 1 1 大麻花 4包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4194卷第149頁 2 6 塑膠罐 2個 ⑴外觀分別標註「420」(黑標白底塑膠罐)、「PRODUCT BY HIGHTHERE FARMS」(綠標黑底塑膠罐)文字 ⑵經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4194卷第133頁 3 8 郵票 2張(共200小張) 未檢出毒品成分。 偵4194卷第133-134頁 4 9 大麻研磨器(金屬)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4194卷第134頁 5 9 大麻研磨器(塑膠) 1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偵4194卷第134頁 6 12 電子磅秤 1臺 無。 n/a 7 14 電子煙具 2支 無。 n/a 8 13 收縮包裝袋 1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本院卷第149-150頁)。 n/a 9 17 現金 新臺幣面額1,000元1張 無。 n/a 10 18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n/a 11 2 大麻煙油彈 9個 經刮取煙油或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偵4194卷第133頁 12 3 大麻空盒 2盒 ⑴淨重共計0.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空包裝總重12.6公克。 偵4194卷第149頁 13 7 大麻油 2罐 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偵4194卷第133頁 14 4 大麻巧克力 50包 ⑴淨重共計463.6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63.26公克,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含外包裝袋50個,空包裝總重27.5公克。 偵4194卷第149頁 15 5 大麻巧克力 4塊 ⑴淨重共計3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6.96公克,均無包裝,經隨機抽樣1塊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含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7.06公克。 偵4194卷第149頁 16 10 大麻葉造型巧克力模具 3個 無。 n/a 17 11 大波露巧克力 1包 無。 n/a 18 15 WAX牌煙油稀釋劑 1瓶 無。 n/a 19 16 煙彈空瓶 11組 無。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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