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16號
TPDM,112,訴,131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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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豪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盧雲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6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犯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雲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威豪盧雲蘭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為如下犯行:
 ㈠黃威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方式, 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伊峯。 ㈡黃威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價 格、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劉伊峯盧雲蘭則基於幫助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因黃威豪帳戶無法使用,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街口帳戶與黃威豪,方便黃威豪於附表二 編號1、2、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取款項之用(盧雲蘭提 供上開帳戶幫助黃威豪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詳如附表二編



號1、2、4「毒品交易方式」欄所示)。
 ㈢黃威豪盧雲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劉伊峯(黃威豪盧雲蘭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 「毒品交易方式」欄所示)。
 ㈣嗣黃威豪盧雲蘭於111年11月3日16時許,為警於苗栗竹南 鎮八德一路181號琪海商務汽車旅館612號房執行拘提、附帶 搜索,扣得黃威豪所有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威豪盧雲蘭、其等2人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威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豪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50  至456頁,本院卷第92頁、第405頁、第457頁),另有證人劉  伊峯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85至193頁、第199至206頁  )、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47



  至248頁、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84頁、第182至201頁)證  述明確,並有黃威豪行動電話內與劉伊峯(暱稱陳大頭)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7至309頁)、劉伊峯行動電話內與  黃威豪(暱稱八兩金)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成功畫面  、GOOGLE導航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9頁)、第一銀行商  業總行111年1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20623號函暨被告盧雲  蘭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3至23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50388 號函暨被告盧雲蘭帳號000-00000  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241至2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共7張(  見少連偵卷第227至231頁,偵卷第517至52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3日被告呂紀緯及被告黃威豪、  盧雲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少連偵卷第165至171頁,偵卷第377至383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3日劉伊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69至373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5日街口調字第11304043號 函暨附件即盧雲蘭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1至295 頁),是被告黃威豪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黃威豪有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盧雲蘭部分
訊據被告盧雲蘭固坦承於被告黃威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時,其於知悉被告黃威豪販毒之情形下,仍  提供各編號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威豪用於收受毒品價金及配合  提供卡片予被告黃威豪提領價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第457頁),而承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矢口否認附表  二編號1、2、4犯行係正犯,且否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以被  告黃威豪手機微信帳號「八兩金」回應證人劉伊峯購毒之訊  息之犯行,辯稱:回訊息之人不是伊,伊和被告黃威豪雖然  是男女朋友,但被告黃威豪與伊交往期間經常帶不同女生回  來,10月13日當天伊人在泰山,沒有和被告黃威豪在一起,  不可能使用被告黃威豪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盧雲蘭  沒有微信推播廣告攬客、記帳、代被告黃威豪回覆訊息等與  被告黃威豪共同販毒之行為;被告盧雲蘭雖提供帳戶給被告  黃威豪,但就販毒所得由被告黃威豪取得後自行決定用途,  提供帳戶僅為被告黃威豪販毒提供助力,應僅論以幫助犯等  語。經查:
⒈被告黃威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劉伊



  峯,被告盧雲蘭知悉被告黃威豪販毒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毒品交易過程」欄所示帳戶,供被告黃威豪劉伊峯  收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配合提供卡片予被告黃  威豪提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盧雲蘭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告黃威豪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455頁,本院卷第  420至440頁)、證人劉伊峯於偵查時(見偵卷第201至205頁)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黃威豪劉伊峯間微信對話訊息畫  面、街口支付交易成功畫面、第一銀行111年11月10日函暨  所附盧雲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盧雲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暨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3至289頁,少連偵卷第233至239頁、  第241至265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盧雲蘭雖辯稱:本次犯行,以 被告黃威豪手機微信帳號「八兩金」回應證人劉伊峯購毒之 訊息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黃威豪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這次回訊息的 人是我女友盧雲蘭,交易有成功,這次是李秉林送去的,但 實際克數跟價格我不清楚,我醒來後盧雲蘭有跟我說等語( 見偵卷第455至45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微信帳戶暱稱 「八兩金」,10月13日微信暱稱「八兩金」與證人劉伊峯的 對話內容,是盧雲蘭與劉伊峯對話,我當時在睡覺,醒來盧 雲蘭有跟我說大哥即劉伊峯有密我說要東西,她有幫他調, 當天我們一起住在外面,10月13日我沒有帶其他女人回家; 10月13日那時我、盧雲蘭、李秉林和另一個女生,我們一起 住外面,互相住隔壁,我睡覺前,李秉林本來就在我房間, 我在睡覺,房間沒有愷他命,但劉伊峯要愷他命,盧雲蘭就 先調,愷他命送來我們當時住所,不會送去劉伊峯住所,只 能送來我這裡,李秉林本來就要去找劉伊峯,所以他才會順 便送過去,這些都是我醒來時候知道,我看到微信對話,問 盧雲蘭大哥有來過?盧雲蘭說大哥要菸,她有幫他調,也說 是李秉林送去的,應該是盧雲蘭有看過我微信電話紀錄,因 為我之前也會跟別人叫貨,她看我如何叫貨就如法炮製,再 由李秉林帶過去給劉伊峯;我沒有讓盧雲蘭使用我手機,她 是偷用,她都是在我睡覺時看我手機,我有跟盧雲蘭講過大 哥如果打電話給我,就是比較重要的電話要叫我,她可能叫 我叫不醒,沒辦法就只好先幫我回覆,盧雲蘭只有這一次用 我手機賣給劉伊峯過;我跟盧雲蘭在一起時都是叫她「妹妹 」,所以她才會回訊息講「妹妹」;這次毒品價金我印象中



是隔天我和劉伊峯一起去林口唱歌,那時候我身上沒錢,我 跟劉伊峯說沒錢,他才用轉帳到盧雲蘭街口帳戶,印象中是 這樣子,款項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40頁)。核其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衡以證人即被告黃威豪與被 告盧雲蘭並無恩怨,且已自白犯行,認證人即被告黃威豪並 無推諉罪責構陷被告盧雲蘭之理,認渠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已然甚高。
 ⑵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威豪盧雲蘭同住 過兩個月左右,同住期間有看過盧雲蘭使用黃威豪手機,  看黃威豪聊天紀錄;黃威豪李秉林都叫我送毒品過;盧雲 蘭知道黃威豪在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  ⑶再觀諸證人劉伊峯於偵查中證稱:黃威豪微信暱稱「八兩金  」,盧雲蘭和黃威豪在一起;我向黃威豪購買愷他命的交易 模式是黃威豪會本人或請李秉林、乙○○送愷他命到指定地點 ,我有看過盧雲蘭和黃威豪一起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3這 次是在談我要跟對方買愷他命,請他來找我,來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交易有成功,是男生來送愷他命,但我現在不 記得送毒品來的人是誰,當時送2公克愷他命,價金我用街 口支付匯款到指定帳戶,毒品我有施用完,確定是愷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200、205頁)。
 ⑷證人即被告盧雲蘭之父盧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威豪是盧 雲蘭男友,交往約有1年,111年6、7月開始同居,至111年 底或112年初結束等語(本院卷第256、261頁)。 ⑸是由證人乙○○、劉伊峯、盧植證詞,可知被告黃威豪、被告 盧雲蘭係男女朋友,自111年6、7月起同住一處,被告盧雲 蘭知悉被告黃威豪在販賣愷他命,交往期間被告盧雲蘭確會 使用被告黃威豪手機觀看訊息,亦曾和被告黃威豪一同送毒 品給劉伊峯而認識劉伊峯李秉林與被告黃威豪關係密切  、曾為被告黃威豪送愷他命給劉伊峯等情,則上開證人證述 之內容情狀,均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黃威豪證詞之可信度。 是證人即被告黃威豪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⑹至被告盧雲蘭、辯護人雖以:當時盧雲蘭與黃威豪吵架,人 在泰山,不是盧雲蘭使用黃威豪手機等語置辯,惟本院綜合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已認定事實並說明如前,且被告盧雲蘭自 偵查迄審理終結均未提出證明已佐其說,其所述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⑺綜上,堪認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係證人劉伊峯以微信向被告 黃威豪微信帳號「八兩金」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被告黃威豪 在睡覺,由被告盧雲蘭回傳訊息答應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重量之愷他命,後不詳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到臺



北市○○區○○路0段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重量之愷他命 交付證人劉伊峯,被告黃威豪醒後得知此交易,即於隨後與 劉伊峯之聚會中索取,由劉伊峯將款項匯至被告盧雲蘭名下 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款項交付及毒品交易方式」欄原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待劉伊峯上車後,被告黃威豪 交付愷他命等情有誤,應更正如上。至證人劉伊峯警詢時雖 證稱是被告黃威豪送毒品來等語,偵訊時未具體指稱送來毒 品者為何人,然此或係因時間久遠證人劉伊峯忘記交易細節 ,或係因與李秉林熟認而刻意迴護,不足以作為被告黃威豪 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一併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 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 、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 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5號)。查本案被告盧雲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於被告黃威豪販賣愷他命與劉伊峯時,配合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1、2、4「毒品交易過程」欄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威豪收 得價金,並提供卡片予被告黃威豪提領價金,係以幫助之犯 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盧雲蘭有推播廣告攬客、記帳而與被告黃威豪共同販 毒等情而認被告盧雲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係正犯, 然被告黃威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微信廣告攬客及記帳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425、440頁),本案亦未查獲帳本、或被告 黃威豪手機內微信廣告之訊息截圖,則被告盧雲蘭是否有為 上開行為即屬有疑,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盧雲蘭僅 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構成 正犯,容有誤會。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盧雲蘭除提 供帳戶外,進而與購毒者劉伊峯洽談愷他命之數量、價格, 並為調貨、安排送貨事宜等情,其已參與毒品買賣之磋商行



為,且於議定交易時地後安排送貨,已屬參與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盧雲蘭為正犯,又被告黃威 豪事後亦承認此毒品買賣而向劉伊峯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被告盧雲蘭與被告黃威豪自應共同負擔販賣毒品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威豪盧雲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黃威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9罪)。被告盧雲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其等販賣 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威豪盧雲蘭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威豪就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為,及被告盧雲蘭就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  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雲蘭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被告黃威豪如附表二編號1、2、4販賣毒品犯行,應  依想像競合論處(參照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9302號補 充理由書,本院卷第378頁),惟證人即被告黃威豪證稱:  我帳戶是警示戶,所以我需要帳戶時會跟盧雲蘭借;盧雲蘭  帳戶的卡片都是她自己保管,沒有放在我身上過,頂多就是  當下我跟她說要領錢,跟她拿卡片領;我手機沒有盧雲蘭帳  戶網銀,劉伊峯當下跟我說匯了,我一定會問盧雲蘭,如果  盧雲蘭沒有看到入帳,我就會去跟劉伊峯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427、439至440頁),堪認被告盧雲蘭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幫助行為,均係依各別之幫助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威豪盧雲蘭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犯行時均已成年,乙○ ○於附表二編號2販毒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參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出生年月日,見少連偵字卷 第79頁),被告2人復自承知悉乙○○於本案附表二編號2行為 時為少年(見本院卷第94頁、第406頁),證人乙○○就此亦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2人為成年人, 而與少年乙○○共同實施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或幫助少 年乙○○為上開犯罪,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黃威豪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盧雲蘭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⑶被告盧雲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說明: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盧雲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審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斯時與被告  黃威豪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因黃威豪在睡覺,方於證人  劉伊峯要貨時,代男友回應,並安排他人送貨給劉伊峯,並



  未從中獲利,且其僅幫黃威豪調貨這次,非反覆販毒,是由  其參與程度、販賣毒品數量觀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參酌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對其所涉如附表二編3所示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  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③至辯護人為被告盧雲蘭利益主張:被告盧雲蘭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幫助犯行,係受被告黃威豪家暴傷害,不得已  始提供帳戶而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被告盧 雲蘭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業已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且其上開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威豪盧雲蘭知悉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上揭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黃  威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盧雲蘭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本院並審酌其等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㈥沒收
⒈犯罪工具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 告黃威豪所有並供本案聯絡毒品相關事宜,堪認為其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⑵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共3萬5300元,均為被 告黃威豪所取得,此為被告黃威豪盧雲蘭均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64頁、第440頁),此部分被告黃威豪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威豪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  、參K香菸1支、刀具1把,被告盧雲蘭所有手機1支,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並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新臺幣) 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8月31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愷他命、1公克、1,800元 證人劉伊峯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當面交付現金1,800元予被告黃威豪,被告黃威豪則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後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2 111年9月2日 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愷他命、2公克、3,600元 被告黃威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當面收取現金3,600元,並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後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3 111年9月4日 1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愷他命、3.5公克 、6,300元 被告黃威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將愷他命置於隨身碟內置放於警衛室由證人劉伊峯自行領取,嗣後再當面收取現金6,300元後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4 111年9月11日 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15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愷他命、1公克、1,500元 被告黃威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當面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後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5 111年9月13日 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 愷他命、2公克、3,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原記載4,000元有誤,更正之) 被告黃威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當面收取現金3,600元,並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後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重量、販賣金額(新臺幣) 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1 111年9月6日 14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愷他命、3公克、5,500元 被告黃威豪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當面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 ,並由被告盧雲蘭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供證人劉伊峯匯款並完成交易。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盧雲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1年9月16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6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被告黃威豪指示同案少年乙○○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0,當面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並由被告盧雲蘭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供證人劉伊峯匯款並完成交易。 黃威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雲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111年10月13日 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愷他命、2公克、4,000元 證人劉伊峯先與被告黃威豪使用之微信帳號「八兩金」聯繫,由被告盧雲蘭負責傳送訊息應答,嗣後不詳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後 ,再由被告盧雲蘭提供其名下街口支付0000000 00號帳號供證人劉伊峯匯款並完成交易。 黃威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盧雲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1年10月21日 22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對面 愷他命、2公克、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記載5,000元有誤,更正之) 被告黃威豪與證人劉伊峯於微信達成左列毒品買賣合意後,由 被告盧雲蘭提供其名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供證人劉伊峯匯款後,證人劉伊峯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對面,被告黃威豪交付證人劉伊峯左列數量之毒品,而完成交易 。 黃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盧雲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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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