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指定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510號、第24710號、第2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轉讓 ,竟為下列等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 0時47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俊 樺(下均稱朱俊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朱俊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 分之1錢(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俊樺。 ㈡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 在朱俊樺上址住所,為酬謝朱俊樺出借16,000元而無償轉讓 重量8分之1錢之第一級海洛因供朱俊樺施用。 ㈢因認被告就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一、㈡所為,係違反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按,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 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 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 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 稱合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見偵23510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至2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第315頁至第3 16頁與第329頁至第331頁)、證人朱俊樺於警詢與偵訊中之 證述(見偵23510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5頁至第202頁) ,以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俊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510卷第151頁,下稱本件譯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朱俊樺間有本件譯文所示之語音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以:111年6月6日我 人在新店,當天中午我國中學弟陳正泰打電話給我時,我人 在三重,所以從譯文可以看出我111年6月6日當天並沒有去 過萬華朱俊樺他家,另朱俊樺說我於111年6月14日有請他施 用海洛因,但當天我身上就沒有毒品,所以無法請朱俊樺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⒈本件譯文依其聲請通訊監察之原案由,係槍砲 案件而非毒品案件,故本件譯文之取得使用於本件毒品案件 而言,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毒品犯行有 罪之依據,況本件譯文內容空泛,並沒有清楚談到交易金額 、數量、雙方何時見面等細節,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 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⒉再依本件譯文顯示被告 所在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111年6月6日當天人在新店及三 重,並非在朱俊樺住處所在之萬華,故雙方顯無交易海洛因 之可能,又依本件譯文於111年6月14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回覆朱俊樺說自己也沒有毒品,故被告亦不可能請朱俊樺施 用海洛因;⒊朱俊樺於本件毒品犯罪係對向犯,其證述情節 又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故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件毒品犯 行之唯一依據。是以本件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無 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4頁)。
五、經查:
㈠本件譯文之證據能力認定: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 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 體例。該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 ,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 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該署110年度他字第8599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字第917號、110年度 聲監續字第1952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33號、第163號、第 292號、第417號、第573號、第747號,見偵29752卷第269頁 至第284頁)後,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通 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遂於111年6月2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2890號函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譯文審查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旋於111年7月5日以北檢邦生111聲監81 3字第1119058848號函向本院聲請審查認可證據,隨後本院 亦於111年7月7日以北院忠刑軒111聲監可字第8號函准予認 可,檢察官並因此於111年7月23日簽請就被告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報結,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分案偵辦等節,有前開等公函、執行機關就本 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47號所陳報之通訊監察期末報告書( 以上資料均另附本院保密卷)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8599號卷(不公開卷)可資稽考,此外並據本院職權調 取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47號、111年度聲監可字第8號等案卷 核閱無誤。故可知本件譯文已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符合前揭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另關 於本件譯文於本案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即「重罪列舉原則」,或非屬重罪但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本院審酌:⑴就本件公訴意 旨一、㈠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因核 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 是本件譯文於本案應有證據能力。⑵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一
、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經核該罪並非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1項各款所列各款之重罪,且審諸本件譯文於 111年6月14日涉及轉讓毒品之全部通話內容意旨(見偵23510 卷第151頁),亦查無與本案監聽事由(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部分)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其顯不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故就本件公訴意旨一、 ㈡之部分,本件譯文不應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得用以認定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亦不得作為其他供述證據之補強,先予敘 明。
㈡就本件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部分:
⒈查證人朱俊樺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譯文 後,原係證稱以: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1錢(3.7公克)海洛因 ,我先借被告16,000元去買海洛因,被告之後約於早上8時 許來我家給我8分之1錢的海洛因等語(見偵23510號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然證人朱俊樺於同日稍後接受偵訊時則證述 以:111年6月6日這一次我是用2,000元跟被告買8分之1錢的 海洛因,被告是當天上午約8時許拿到我萬華的住處給我, 我拿2,0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23510卷第197頁);嗣證 人朱俊樺於本院審理中復當庭證述以:6月6日那次是我主動 跟被告聯繫要買毒品海洛因,但我已經不能確定被告當天有 沒有來找我,也無法確定是否係用2,000元跟被告買8分之1 錢的海洛因,因為從辯護人與檢察官提示給我的譯文內容( 見偵23510號卷第17頁被告與陳正泰間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 時23分之語音通話譯文)看起來,陳正泰當天也有來找我, 我也認識陳正泰,所以陳正泰如果來我家,我就會直接跟陳 正泰買海洛因,被告基本上也是跟陳正泰拿毒品,所以6月6 日這次我已經無法確定是跟誰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81頁)。本院審酌朱俊樺於111年7月19日先後接受警 詢與偵訊時,對於111年6月6日該次取得毒品之經過,究係 與被告合資,抑或係向被告購毒,所交付之金額係先墊付16 ,000元或單純支付2,000元等攸關毒品交易之事項,前後之 供述已有矛盾出入,隨後於本院審理中,朱俊樺對於111年6 月6日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等情節,亦已無 法為明確肯定之陳述。準此,朱俊樺之證述顯已因前後矛盾 出入甚大而存在瑕疵,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再參以本件譯文(見偵23510號卷第151頁)於111年6月6日之紀 錄內容,其對話意旨亦僅係朱俊樺先後3次去電詢問被告有 無海洛因(代稱:女生),並催促被告儘速調取毒品,被告於 通話中雖有應承允諾向住在三峽之上游調貨,然依雙方當日
全部對話意旨,均未提及交易數量、價格等事項,復未發現 被告於調得毒品後與朱俊樺聯繫之對話內容。且依本件譯文 內所顯示被告所在之基地臺位置,復未發現被告於111年6月 6日上午曾出現在朱俊樺住處附近之萬華地區。從而被告是 否確實有於雙方前開通話後調得海洛因,並於111年6月6日 上午前往朱俊樺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均仍容有疑義。故於 朱俊樺前揭證述已存在相當程度瑕疵之狀況下,本件譯文尚 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就本件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部分:
查證人朱俊樺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以:111年6 月14日那天我毒癮犯了,被告就來我的住處請我吃海洛因, 差不多是1支或2支菸的量等語(見偵23510卷第197頁、本院 卷(二)第376頁至第378頁)。然審諸本件譯文於111年6月14 日之對話內容,朱俊樺雖有因毒癮發作而催促被告前往調取 毒品,然被告亦回覆以:我還沒有問到等語(見偵23510號卷 第151頁)。是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當日是否確曾攜帶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往朱俊樺住處,並無償轉讓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朱俊樺施用,亦不無疑義,本院自難徒以證人朱俊樺 單一之證述,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朱俊樺所述關於 毒品來源真實性之狀況下,即率爾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 、㈡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㈣再查,本件報告機關於111年7月19日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之居所與 朱俊樺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後,除當場扣得渠二人各自持用 之行動電話外,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亦未發現任何與販賣或 轉讓毒品有關之事證(諸如磅秤、夾鏈袋、封口機、帳冊、 扣案行動電話中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之通訊紀錄內容、販 毒所得現金、針筒或吸食器等物),此有報告機關之搜索暨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諸如:朱俊樺於111年6月6日或同年月14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6小時內為警採尿送驗所呈陽性反應 之驗尿報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場目 擊證人關於販賣或轉讓海洛因過程之證述等,而得以補強、 擔保朱俊樺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無由徒以證人朱俊樺具有 相當程度瑕疵之證述,以及內容未臻具體明確之本件譯文, 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