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吳名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陳昱廷
蕭又榮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2-1、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12、1-22、2-2、2-3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名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3-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3至3-5、3-7所示之物沒收 。
三、陳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4-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4-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蕭又榮犯如附表一編號3-1、3-2、4-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曾冠程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2-1至2-5、2-7、2-8、3-1、 4-1、5-1所示部分、吳名軒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1、2-3、2- 5至2-7所示部分、陳昱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部 分、蕭又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5、3-1、4-1、5-1所示部分 ,均無罪。
六、張耀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阿暘」 )與吳名軒、陳昱廷、徐浩倫(本院另行通緝審理)、蕭又榮 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金 ,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額 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金 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上 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曾冠程除有自行與借款需 求者直接聯繫或催討債務之行為外,並係該集團之指揮者; 吳名軒、陳昱廷、徐浩倫、蕭又榮等人則係與有借款需求者 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執行討債工作者。其等並於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蔡宜庭 、林洛德、蔡盈溱(原名蔡雪芬)貸放「高利貸」,並為後續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 參與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 ,致被害人遭無止境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二、曾冠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2 、1-13所示之槍彈,並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彈匣、滑套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 基於同一意思而持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曾冠程持 有起訴書附表2-1所列處所扣得槍枝、子彈、辣椒槍、電擊 槍,然參其證據清單編號16之記載,應已排除經鑑驗而不具 殺傷力之槍彈,而屬贅載,應予更正),並分別藏放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上開「鉅升融資」當鋪内。嗣經 員警持票分別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三、吳名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3-3至3-7,及編號3-14中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 ,而持有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載吳名軒持有子彈5顆 、M-9-AMED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然參其證據清單編號17 之記載,應已排除經鑑驗而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而屬贅載, 應予更正)。
四、吳名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 0月間,在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大麻 1包及研磨器後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4月14日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李詩穎、蔡宜庭、蔡盈溱、黃泓鈞(原名黃思翰)、游超 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蕭又榮(以 下提及本案被告時,除首次提及前冠其被告稱謂外,其後均 直接以其姓名稱之;另曾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 稱時以被告四人稱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附表三編號4- 1、5-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四人原起訴犯行部分有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 予審理(惟就被告張耀文之追加起訴部分不合法,不予受理 ,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重利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曾冠程及其辯護人爭執陳昱廷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中陳 述,及告訴人李詩穎、蔡宜庭、被害人林洛德、告訴人蔡 盈溱、黃泓鈞、游超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吳名軒及其 辯護人則爭執蔡宜庭、林洛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 陳述對其等即分別無證據能力。
⑵蔡宜庭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曾冠程、吳名軒及其等之辯 護人雖爭執上開蔡宜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然其於偵查 中作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曾冠程、吳名軒及其等 之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陳昱廷、蕭又榮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1049卷三第4 9至8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吳名軒及其辯護人認員警搜索吳名軒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9住所不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所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係違法搜索而取得,而應排除該等扣押物之證 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 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 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 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可分為對人之搜 索(第1項),及對物之搜索(第2項),若僅為對人之逕行搜 索,自不得為扣押證據,而進行對物之逕行搜索;然上開 對人之逕行搜索及對物之逕行搜索並非互相排斥,若偵查 機關在有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同時、先後或單獨為對物之 逕行搜索,均無不可。
⑵觀之本案執行拘提吳名軒之時間為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1 8分,有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偵17831卷第35、3 6頁),而員警逕行搜索吳名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9住所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40分,可見員警係於拘 捕吳名軒後,始對該處所為逕行搜索,係屬對物之逕行搜
索,而非對人之逕行搜索。對此,證人即承辦本案搜索之 員警吳慶育證述其理由為:因我們當日同步搜索其他四名 被告,所以當吳名軒拒絕搜索時,小隊長張智雄即向我回 報現場執行員警認為裡面藏有不法物品,為避免犯嫌間會 有聯繫,因此我們無法返所後,再重新依正確的地址聲請 搜索票,而是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而逕行搜索之依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非迅速搜索有偽造、變造 、湮滅之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4至41頁),已非 無理由;且此逕行搜索程序上並係報請檢察官同意後為之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逕搜卷第9頁);嗣於予 本院及臺北地檢署之逕行搜索報告書之前言內亦載明其搜 索理由及依據為:「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執行逕行搜索」等語(同上卷 第7頁),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未予撤銷,亦有本院111年4 月18日北忠刑軒111急搜9字第1119014953號函附卷可憑( 同上卷第107頁),是該逕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而無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自具證據能力。 ⑶辯護人雖稱從卷附資料,未見本案逕行搜索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2項層報檢察長之資料等語。惟層報檢察長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並無層報形式之規定,只要檢察長得以 知悉逕行搜索一事,即符合該條項之程序要件。而本案從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4月15日報告逕 行搜索乙事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0060號函上, 已蓋有檢察長之戳章,可知該逕行搜索一事已層報檢察長 ,而符合上開程序規定,自無辯護人所指違法之情事亦明 。
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曾冠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049 卷三第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12054卷一第71至81、 89至9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12、1-13所示之槍彈,經送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編號1-12、1-13「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函文附卷可參;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品, 經鑑驗分別屬金屬彈匣、金屬滑套,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 依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係
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亦為該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可明。是曾冠程持有上開 物品,即該當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吳名軒固否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然其爭執之理由 係認員警有違法搜索之情事,故爭執員警搜索扣押如附表二 編號3-3至3-7,及編號3-14中1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證據能力 ,然對其客觀持有上開物品及該等物品客觀上係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等情,亦 不爭執(本院訴1049卷一第350頁),且員警經逕行搜索後所 扣得上開槍彈並無違法之處,故本院認無從排除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其非法持有槍彈事實之依據;再參 上開槍彈業經鑑驗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編號3-3至3-7、3- 14「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參 ,是吳名軒非法持有槍彈之客觀犯行,自堪認定。 ㈡吳名軒雖辯稱:約於107年間,其友人「阿肉」將如附表二編 號3-3至3-15裝於袋內託其暫時保管,稱出去一趟,馬上就 會回來拿,因「阿肉」有在玩生存遊戲,伊對槍枝不是很懂 ,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之模型槍,不知有殺傷力,故伊 並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倘僅為生存遊戲使用 之模型槍,「阿肉」有何須將之託付吳名軒保管之必要?又 吳名軒亦僅能空泛答辯,未能指出「阿肉」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提出「阿肉」之聯絡方式或其間之任何聯絡資料,所辯 充其量僅為「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是其具非法持有槍 彈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
㈢從而,吳名軒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吳名軒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104 9卷三第89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如附表二編號3-1、3-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其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是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曾冠程、吳名軒、蕭又榮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各別涉案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固不否認有出借款項予李詩穎、 蔡宜庭、林洛德、蔡盈溱,惟辯稱所出借的款項係與本票開 立之款項相同,並無以出借款項二倍之金額開立本票之舉, 且並無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
⒉陳昱廷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否 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則 為參與者:
⑴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 罪模式:
①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②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③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④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000年0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⑤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⑥曾冠程雖辯稱其並無預扣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且亦是按 本票及借據上所載金額出借款項,並無要求借款人以二倍 金額開立本票、簽署借據之情事云云。惟參曾冠程扣案物 中之借款人借款明細表、蔡盈溱借款表所載(本院訴1049 卷二第148、162頁)及扣案之曾冠程筆記本內所載:「蔡 雪芬借2萬5,講3萬5,謊報1萬」(同上卷第146頁),可見 蔡盈溱借款之金額確實為3萬、3萬5,000元,而非曾冠程 所稱之6萬、7萬元,所辯自不足採,而衡情其他借款人亦 是如此,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四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 如招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 務,曾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 再出面處理者;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 各式借款人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 料(本院訴104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 ,及從薪資袋上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 徵本案討債集團具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⑶曾冠程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 則為參與者: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 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 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 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 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 「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
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 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 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 ;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 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 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 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 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 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 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 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②如前所述,參之被告四人之行為模式,再參蔡宜庭所證述 :「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說要把車子過 戶給吳名軒」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5、277頁)、蔡盈 溱所證述:「陳昱廷說曾冠程是他的老闆,放款都是他。 」等語,足徵曾冠程在本案討債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 昱廷、蕭又榮之上,且有指示其等行為之舉;又從曾冠程 扣案物中之蔡盈溱借款及清償明細表(同上卷第162頁), 可見其承辦人為「羊」,因曾冠程綽號為「暘」,且其正 為蔡盈溱之承辦人,故足以推論該表內所載之「羊」即是 指曾冠程,再從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整理表(同上卷 第148頁)中之「資料」欄,均載有「交給羊」等文字,益 徵曾冠程是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之上級甚明。另從上 開資料,因有部分案件曾冠程亦被列承辦人,且從其扣案 物中有如上述之薪資袋,衡情其並非本案討債集團最上層 之人員,是依上揭說明,非屬所謂之「發起」、「主持」 、「操縱」犯罪組織者,而係犯罪組織之指揮者;而吳名 軒、陳昱廷、蕭又榮則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堪以認定。 ⒉曾冠程、蕭又榮、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1、3-1、4-1所示行 為各別或共同成立重利罪:
如前所述,其等所出借之款項係屬高利貸,已無疑義。又李 詩穎係因母親生病而有支付醫藥費之急需,林洛德係為給付 女兒之學費而有貸款之需要,蔡盈溱則係因小孩出生、工作 關係,為支應家庭開銷而有借款之需求,均非無急迫之情事 ,其等利用此機會而貸與款項,自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要件相符。另李詩穎部分 ,其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萬2,000元,但其前後給付之利息合
計為3萬5,000元(預扣之8,000元因非李詩穎所實際支付,故 不計入其實際所給付之利息);林洛德部分,其實際取得之 借款金額為4萬5,000元,其先給付110年5月至11月共7個月 之利息,合計3萬5,000元(預扣之5,000元同上理由不予計入 實際給付之利息),後又為贖回被強扣之上開車輛,再給付1 0萬元,扣除其中4萬5,000元係清償本金之款項,其餘部分 則充作利息,是其總共給付之利息為9萬元;蔡盈溱部分其 實際之借款金額為4萬8,000元,其所給付之利息,第一階段 至110年5月24日為3萬5,000元,第二階段至110年9月21日( 其最後清償利息之日見扣案之借款明細表,本院訴1049卷二 第162頁),含第一、二筆借款之利息,每月給付利息1萬2,0 00元,共給付四期,合計4萬8,000元;再加計黃泓鈞超額還 本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55,000-48,000=7,000),應納 入利息計算,總共給付利息9萬元(計算式:35,000+48000+7 ,000=90,000),均為其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 該當於重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各 別或共同論以重利罪。
⒊關於被告四人後續討債行為之可非難性一節(如前所述,被告 四人之行為遊走於法律邊緣,故有部分成立犯罪,部分為無 罪,如下述):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①關此部分曾冠程、陳昱廷固供述李詩穎有進入該車,並在 車內與其等協商還款事宜,惟辯稱:李詩穎可自由離去, 其等並無對李詩穎施以強制力等語。
②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000年0月間因又有3萬元之資 金需求,看到陳昱廷的放款廣告因此與其聯繫,陳昱廷則 約我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星島海南雞飯」見面,後來他 說在店內談不方便,要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後來又說有 一台車在旁邊,要不要去車上講,我就說車上講不方便, 他就拉著我上車,上車後我就看到曾冠程,他坐前面,並 說妳再跑啊,這時我才知道陳昱廷是曾冠程的人;當時車 上有四個人,有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另一人不認識 ,他們要把我押走,因為曾冠程說我沒有還錢,我說有什 麼話好好講,剛剛陳昱廷跑來店內找我,店內有監視器, 如果把我押走我無法上班,你們也有事情。後來講了很久 ,約半小時,我向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表示要離開車 輛,但被他們拒絕,他們說我沒有還款,怎麼放我回去, 如果要離開的話要還錢,才能放我下車。我說當時我正在 工作,同事知道我外出,剛剛有人進到店內,若是我回不 去,公司會報警,他們才放我下車,曾冠程說會請人盯在
店門口,等到下班再跟我談還沒還的錢要怎麼算等語明確 (本院訴1049卷二第247至249、264頁)。復經本院詢問其 在車上之細節,證述: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右手邊靠門的地 方,左手邊坐二人,駕駛座有駕駛一人,曾冠程坐副駕駛 座,我不知道車門有無上鎖,亦沒有嘗試直接開車門離開 ,因為當時我嚇到了,曾冠程回頭看我,當時他有打了我 一下,並說為何要躲著他們等語亦明(同上卷第266頁)。 參之陳昱廷、徐浩倫於李詩穎下車後仍繼續在店外等候其 下班,後續並跟隨其至派出所,陳昱廷並於派出所接待室 口出恐嚇言語等情節,為陳昱廷所坦承不諱,李詩穎上開 關於車內過程之證述,可信性不低,堪以信實。衡酌因李 詩穎係遭陳昱廷誘騙上車,從未預期曾冠程在車內,其上 車後,突見曾冠程在車上並為上開言行,且車內密閉人數 眾多,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其等所施以之物理上(車門關 閉、車內人數眾多、曾冠程拍打李詩穎一下等)及精神上( 突見曾冠程在車內、聲稱要將李詩穎押走、質疑她為什麼 要躲等)強制力之壓制,自可想見。是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此部分行為共同成立強制罪,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①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廷就跟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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