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駩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邱志偉
陳鼎言
鄭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躍騰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鄭伊鈞
陳駿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861、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
19、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瀚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許仁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邱志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鼎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鄭遠翔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陳駿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張躍騰、鄭伊鈞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之林瀚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許仁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未扣案之邱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鼎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未扣案之鄭遠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瀚駩(原名林義傑)、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 、余良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 未取得律師資格,鄭遠翔則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惟 明知上開人等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猶為下列行 為:
㈠林瀚駩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 時,知悉司法實務上有公司從事盜版取締業務,因而起意仿 傚,向開設樺亨科技公司(下稱樺亨公司)及盟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盟貿公司)之許仁泰以及其所引薦認識之律 師鄭遠翔分別詢問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問題,因而知 悉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但林瀚駩認得以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 專屬授權後,以專屬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便邀請余良元加 入負責處理統計、稅務工作,林瀚駩與余良元遂共同意圖漁 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 犯意聯絡,由林瀚駩與余良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 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余良元共同以視訊會議方 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總 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 (原名高劍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原為真像樣 企業社,嗣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真相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 111年1月變更地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經 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取代傳統委任 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 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本 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 林瀚駩及余良元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 ,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㈡復因林瀚駩與威視公司間就專屬授權契約合約內容有所疑義 ,遂委請鄭遠翔協助,鄭遠翔即與林瀚駩、余良元共同意圖 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 意聯絡,受林瀚駩之委託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 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 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確認威視公司專屬
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為對侵權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用 。雙方合意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後,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於11 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 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詳如附表 一)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 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 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 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 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 蒐證,許仁泰並推薦邱志偉加入蒐證工作,另經由律師鄭伊 鈞(無罪部分詳後述)推薦之陳駿璿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 相公司,負責南部訴訟業務,許仁泰、邱志偉、陳駿璿即與 林瀚駩、余良元、鄭遠翔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 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泰 、邱志偉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itTor 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 而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查詢非法下載之侵 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 ,北部由鄭遠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 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陳駿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 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後,鄭遠翔及陳駿璿再為回報予余良元統計 計算各報酬。
㈣林瀚駩與余良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 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許仁泰、邱志偉、 鄭遠翔、陳駿璿則與林瀚駩及余良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 ,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 ,林瀚駩為拓展業務,而與余良元於110年8、9月間持上開 「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 開經營模式,且威視公司已有多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 權予真相公司而有合作,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 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 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而於110年9月5 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 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 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 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
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許仁泰、邱 志偉、余良元、鄭遠翔、陳駿璿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 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林瀚駩後來於111年1月19日因擔任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不堪其 擾,而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仁泰,並將地址變更 至邱志偉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許仁泰再 於111年3月15日招募陳鼎言,陳鼎言遂與林瀚駩、余良元、 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 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加入真 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 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 宜,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 訊。
㈥真相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8日經警查獲時,僅有「 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 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遠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良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30卷二第498頁): ⒈就證人余良元於警詢之證述,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鄭遠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 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就證人余良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酌 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未有 證據可證證人余良元偵查中之供述有遭不法訊問之情形,足 見證人余良元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 有證據能力。
⒊另就證人余良元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經核上 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 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 卷可查(見偵24153卷二第481頁、第485-486頁),本院審 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余良元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鄭遠翔及其辯護人亦未 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 及被告林瀚駩及鄭遠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630卷二第498頁、本院易350卷第57、66頁 ),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就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之 答辯及被告林瀚駩、鄭遠翔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瀚駩部分:
訊據被告林瀚駩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並有向被告鄭遠 翔諮詢取締盜版業務以及詢問被告許仁泰查緝盜版方式後, 據以與共同被告余良元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 報」,再與余良元一同向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 查緝盜版之模式,因此基於取締盜版為目的,而與威視公司 、甲上公司分別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林瀚駩辯稱:我因為有製片經驗,了解影視產品製作的 辛苦,但臺灣盜版過於猖獗,所以想要查緝盜版,我也因此 去諮詢律師確認合法性,如果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我絕對不 會做,更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做,更何況以我的收入,我並 不在意查緝盜版的這些收入,我只是抱持熱情投入查緝盜版 等語。
⒉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本案真相公司均有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自 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威 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本意是使真相公司查緝盜版追究侵權行為 ,而非商業活動授權,故經專屬授權後,真相公司乃以「自 己」名義提起訴訟,自與刑法第157條所謂挑唆、包攬「他 人」訴訟要件不符。
⑵況實務上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 產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向來法所容許, 真相公司同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後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應法所容許。
⑶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縱使未積極實施及利用,但依照非實施 實體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取締侵權違法之 實施排他行為,也是權利實施一環,而為合法行為,實不應 單純因提出告訴案件數量過多,因而量變發生質變,合法變 為非法,逕稱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是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 授權後,所為蒐證、提出告訴等維權行為,當屬正當權利行 使。
⑷起訴書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但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及甲 上公司許詩璟均已證稱有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自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影視業者查緝盜版提告,屬家 常便飯商業活動一環,並無挑唆之意思,亦可證明真相公司
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均屬合法,自可依據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⑸如認真相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情況下提起訴訟之行為涉有上 開罪嫌,無非將使侵權人拍手稱快,更無助於我國成為盜版 王國,更使我國國際經貿地位受到影響。
㈡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有引薦被告鄭遠 翔、邱志偉、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並有受真相公司委託, 而與被告邱志偉一同網路蒐證侵權行為,製作蒐證報告,嗣 並接任真相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 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 ,辯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簽之專屬授權合 約書均屬真正而具效力,我們信任專屬授權合法因此我們採 用檢警的蒐證方式為蒐證,行為是維護自己的權利,與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等語。
㈢被告邱志偉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偉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於000年0月間經 由被告許仁泰邀約加入真相公司,以上開方式從事蒐證工作 以及文書工作,月薪約4萬元,蒐證完成後會將蒐證報告傳 至公司LINE群組供公司律師提起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行,辯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簽之專 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而具效力,我們信任專屬授權合法因 此我們採用檢警的蒐證方式為蒐證,行為是維護自己的權利 ,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等語。
㈣被告陳鼎言部分:
訊據被告陳鼎言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於111年3月15日 經由被告許仁泰引薦而加入真相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真相 公司告訴代理人參與調解、出庭應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 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 犯行,辯稱:真相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真相 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之原因提起訴訟,我所做的事情與一般公 司僱用法務人員工作內容無異,不構成上開犯罪等語。 ㈤被告鄭遠翔部分:
訊據被告鄭遠翔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法務 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擬定專屬 授權合約書內容,另有為真相公司就有關上開電影侵權行為 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等不含告訴代理之訴 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鄭遠翔辯稱:本案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且有效,起 訴書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 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有理 ,自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鄭遠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 權合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 27條構成要件不符:
威視公司於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前,曾與真相公司來回磋商 ,甲上公司也是聽取真相公司簡報後,才決定依循真相公司 與威視公司間之模式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均經各公司內部詳 細慎重評估討論,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威視公司 與甲上公司既均有專屬授權上開電影予真相公司之真意,真 相公司自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故真相公司在權利受 到侵害情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直接被害人而非代理 他人訴訟,此與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 人」行為樣態。
⑵被告鄭遠翔於本案中僅為律師業務,並非共犯: 被告鄭遠翔具有律師身分,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告鄭遠翔乃基於律師身分處理真相公司著作權遭侵害之相關 法律事務,真相公司與被告鄭遠翔間具有委任關係甚屬實, 而由真相公司告知須處理之事務,並無意圖漁利包攬訴訟。 況被告鄭遠翔並未製作簡報或是向威視公司報告簡報,起訴 書認被告鄭遠翔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報告真相公司營運模 式一事,並非有據,被告鄭遠翔更無為真相公司或被告林瀚 駩擬定交戰手冊,至被告鄭遠翔雖曾為真相公司擬具檢舉函 ,僅是受託被告林瀚駩,而就警方有疏失部分為正當權利保 障。
⑶綜上所述,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取得合法之專 屬授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以直接被害人之 身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可能。退萬步 言,被告鄭遠翔僅是本於律師身分接受真相公司之委任進行 律師業務,並未參與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接洽 過程,非屬核心成員,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㈥被告陳駿璿部分:
訊據被告陳駿璿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並於110年9月中 旬加入真相公司,工作內容是擔任真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負責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認我不能擔任告訴 代理人,但我去撤回告訴之時,偵查檢察官又以我是告訴代 理人之方式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有矛盾,我只是單方面接受 真相公司分派給我的案件,並未有包攬訴訟的行為等語。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瀚駩、許 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所不爭執: ㈠被告林瀚駩分別向被告許仁泰、鄭遠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 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共 同被告余良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瀚駩與共同被告 余良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 110年5月27日與共同被告余良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 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 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 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 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 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瀚駩有委請被告鄭 遠翔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 告鄭遠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 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 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 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 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 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 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 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 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 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 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 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共同被告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 北部由被告鄭遠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 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駿璿擔任告訴代 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 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遠翔、陳駿璿再為回報予 共同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 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 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
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 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 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 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 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 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仁泰、 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與共同被告余良元為網路蒐證、分 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 為。
㈤被告林瀚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許仁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志偉之住處,被告許仁 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 鼎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 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 訟事宜,被告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 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均無律師證 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遠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良元、高竹嫺、許詩璟、廖梨君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39-270頁;本院易 630卷第386-412頁;本院易630卷第412-423頁;偵21453卷 一第381-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 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 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 報(余良元、林瀚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 、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 、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 、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 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 調解筆錄、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 、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 蒐證光碟、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志偉手機翻 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志偉電腦蒐證照片、陳鼎言提供之11 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 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 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 操控)、陳駿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 、IP位置」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 )在卷可證(見他4325卷第99-103、123-127、105-109頁、
偵17861卷一第503至535頁;他4325卷第111-115頁;偵2145 3卷一第207-231頁;偵21452卷第63、65、365-368、273-27 5、235-236頁、偵21453卷一第265、267頁;偵21453卷一第 309-314頁之1、偵21452卷第201-207頁、偵20895卷第17-19 頁、偵21452卷第75-85、241-249頁;偵21452卷第95頁、偵 21453卷二第303頁;偵21453卷二第241-291頁;偵21453卷 一第391-395頁、偵21452卷第87-91頁;偵17861卷一第571- 573、629-635頁;偵21453卷一第389頁、偵21453卷二第443 頁、偵21452卷第221、239頁、偵21452卷第149、153、193 頁、偵21453卷二第451、453、455、457、471、473、475頁 、偵21453卷二第443頁、偵21453卷二第447、449、465、46 7、469頁、偵25041卷第31至45頁;偵21453卷一第165頁、 偵25041卷第46頁、偵21453卷一第163頁、偵25041卷第47至 48頁;偵21453卷一第167-171頁,偵21452卷第139、161頁 ;偵21453卷一第241頁;偵21453卷二第339-346頁;他4325 卷第35-78頁;他4325卷第117-121頁;偵20895卷第17-19頁 ;偵21453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 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供稱在卷(見本院易630卷四 第193-202頁;本院易630卷四第75-100頁、第202頁;本院 易630卷一第415-429頁、本院易630卷二第489-501頁;本院 易630卷四第202-205頁;本院易630卷四第46-74頁、第205 頁;本院易630卷四第212-21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 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 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 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 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 見偵17861卷二第3-409頁),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 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證人高
竹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 ,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 (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02-403頁)。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 權利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21頁),顯徵威視公司、甲 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 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 人為利用著作。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 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 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 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389-390頁),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林瀚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 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 思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16-417頁),足見威視公司、 甲上公司均有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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