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1、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4、29237、31368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5行:鄭謹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7 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家齊( 許家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花千骨」,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鄭謹評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7、8號判決),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 軟體成立帳號「衝衝衝」群組中,設定暱稱為「慶餘年」 。
2、第1頁第9行:鄭謹評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 」、「花千骨」、「許家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欺楊婷妮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部分),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2至3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3、第1頁第9至11行:鄭謹評之報酬係以抵銷其債務方式計算 ,即領取1次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可抵債務新臺幣(下 同)2000元、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 員則每日可抵銷債務3000元至5000元等利益。 4、起訴書第3頁第8至9行:張淑惠(張淑惠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偵字第8243號、第9048號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於112年3月5日17時15 分許,至統一超商土庫門市,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 式,將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頂安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款金額」欄有關「1萬6005元」之 記載,更正為「1萬6000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15時38 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26分」;「提款金額」欄有關 「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2 萬元、1萬元」。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有關「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5 元、700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7000元」。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詐騙時間、方式」欄有關「3月2日 15時38分」之記載,更正為「3月3日16時16分」;「提款 金額」欄有關「1萬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00元 」。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6「提款金額」欄有關「805元」 之記載,更正為「800元」。
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款地點」欄補充「臺北長春路 郵局」。
1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提款時間」欄有關「17時22至26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45分」;「提款地點」欄有 關「中華郵政松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記載,更正為「 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4 41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12年3
月1日至同年月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3年2月6日金門字第1130000404 號函附蔡仕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7至113 頁)。
4、告訴人郭玲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第24124號 偵查卷第149頁)。被害人曾睿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第29237號偵查卷第373至377頁) 。告訴人陳雅芬提出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28604 號偵查卷第48頁)
5、被害人蔡仕俊提出之寄出金融卡之交貨便收據及發票(第 16529號偵查卷第165頁)。
6、一等好大旅社112年3月3日旅客登記表(被告與共犯許家 齊一同登記住宿)(第31368號偵查卷第3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出具112年5 月31日職務報告(第44387號偵查卷第1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婷妮、簡 容緯、葉永安、林怡杏、丁文亮、陳家如、傅思源、謝家 淇、曹昌凱、謝琪亦、被害人蔡仕俊、連枝盈、吉以琳、 朱月梅、彭宜婷、曾睿儀、謝明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告訴人簡容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告訴人葉永安)、林口分局文化派出 所(被害人吉以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告訴人丁文 亮)、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告訴人謝家淇、謝琪亦)、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告訴人曹昌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被害人謝玲珠)、霧峰分局霧峰 派出所(告訴人陳家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告訴人 楊宜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害人陳 麗娟)、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告訴人 陳嘉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告訴 人王玟心)、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被害人朱月梅)、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被害人陳雅芬)、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被害人彭韵晴)、二 重埔派出所(被害人彭宜婷)、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被 害人謝明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 告訴人高美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被害人曾睿 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告訴人黃 頊宸)、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告訴人傅思源)、苓雅分 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告訴人連淑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永安
、連淑靜、陳家如、楊宜蓁、謝家淇、被害人吉以琳、彭 宜婷、曾睿儀、謝明翰)。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金額合計為681萬3072元,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 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但本件被 告有犯罪所得(扣抵欠款債務),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 得,則與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則較該條例制 訂前原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獲得抵扣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詳後述),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據上, 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 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 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核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則所論處之刑為1月至3年6月,則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為輕,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謹評就附表編號1至3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33部分(張淑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 車手」、「收水」等犯行,就本件犯行均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而為,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就附表編號1至29 、33所示各次犯行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 、「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30至 32所示各次犯行與許家齊、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 人物」、「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相互利 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編號2、3、6、11至14、18、21、23、28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及被告就同 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贓款所為,均為本件詐欺集團以同 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先後多次 匯款,被告多次提領等,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 式、提領對象等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各次 犯行,行為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33所示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已刊登不實手工廣告,並 以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即可獲得補助等 行為,而張淑惠已可認知顯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行為 ,但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猶仍配合寄出其個人申辦郵局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之犯行,然被告本件犯行獲得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即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規定減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2部分犯 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九)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檢銘宙1 12偵44387字第1129123748號函(112年度偵字第44387號 )予本院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一之㈡暨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告訴人曹昌凱、謝琪亦( 附表編號28、29部分)部分,即遭詐欺之告訴人相同,詐 欺行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楊 婷妮遭詐騙交付其申辦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部 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東方不敗」、「沒有此人物 」、花千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易聯絡,於112年2 月26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楊婷妮,分別佯裝購物廠商、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所下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資料以取消錯誤云云,致楊婷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6日21時34分許,將個人申辦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至指定位於臺北 市○○區○道0○00號之統一變利商店春光門市,鄭謹評即依 暱稱「沒有此人物」之指示取得該包裹行動電話末3碼、 收件人資料,於同年月28)14時56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 楊婷妮所寄送提款卡包裹,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等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外,並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云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 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 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
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3、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沒有此人物」指示領取告訴人楊 婷妮經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即依指示拍照後上傳, 並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方式交予上手,詐欺集團取得楊 婷妮申辦連線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 告訴人楊婷妮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交貨便等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 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取得並轉交楊婷妮 申辦上述銀行提款卡時,尚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 罪所得,亦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當非著手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已著手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說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及個人申辦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 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 手、收水等犯行,而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分 別經判決尚未確定,或尚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上述案件 ,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 擔任車手、取簿手或收水等事宜,均得抵扣其所積欠債6 萬元,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可抵扣債務2000元,擔任車手 則以1天5000元債務,如提領時間超過到凌晨,則會加200 0元,大約已經扣抵3萬元至5萬元金額之債務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第3131號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00至 301頁),故被告本件犯行獲取減免債務之財產利益,雖 其未實際獲取現金報酬,然亦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據被告所陳計算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楊婷妮遭詐騙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裹,其報酬為20 00元,另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日期為112年2月23日、 28日、3月2日、3日、7日至8日零時50分、3月12日等,則 僅3月7日該次提領時間至翌日(8日)凌晨,未逾至凌晨 部分每日以5000元計算(計有4日),僅3月7日至8日凌晨 時間,則以7000元計算(即5000元+2000元=7000元),則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計算式:2000元+ 〈5000元×4〉+7000元=2萬9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雖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徹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並避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修正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等意旨,即所查獲洗 錢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然本 件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即或為取簿手、提裡詐 欺贓款之車手,或收取1號車手所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收 水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依上手指示而行為之人,所提 領款項除可扣抵債物金額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交出, 是除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外,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有關洗錢財物部分,不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楊婷妮)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郭玲雅)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頊宸)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家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家如)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高美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丁文亮)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簡容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楊宜蓁)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謝明翰)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吉以琳)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彭宜婷)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曾睿儀)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連淑靜)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朱月梅)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葉永安)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傅思源)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謝玲珠)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陳麗娟)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陳嘉年)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王玟心)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雅芬)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彭韵晴)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郭子溢)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林寶香)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4 (被害人陳秋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5 (被害人詹雅鈞)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曹昌凱)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附表一編號2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謝琪亦)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蔡仕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連枝盈)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林怡杏)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張淑惠)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3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8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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