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吳詩萍與蔡政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由丙○○擔任店長之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中山林森店內,先由吳詩萍、蔡政 學分別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 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由吳詩萍將上揭商品之防盜貼 紙磁扣撕下後放入自備之紅色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 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店,並由蔡政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二)吳詩萍與蔡政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聯中山晴光店 內,由吳詩萍徒手取下商品架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後置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再將之放入其自備之黑白間隔 購物袋內,蔡政學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步出全聯 中山晴光店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審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 至46頁、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並有全聯內部盤 點明細表、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第9至15頁、第17至2 3頁、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於另案勘驗全聯中山林森 店、中山晴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另案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37至41頁、第 4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蔡政學並未沒有把風,他一 直以為我有結帳云云,然:
⒈蔡政學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認與被告共犯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且蔡政學確有與被告分別自商品架拿 取商品,並於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品置入購物 袋時在旁,隨後未經結帳即一同離去,此經本院勘驗全聯 中山林森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37至39頁、第 47至59頁)。
⒉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勘驗全聯中山晴 光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26:42 至18:27:14畫面結束(IMG_2557.MOV檔案部分):A男 (即蔡政學)將一袋抽取式衛生紙放在B女(即被告)所 推購物車上之購物籃上方,B女將購物籃內之物品取出觀 看,之後兩人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走過去。畫面時間18: 32:42至18:33:10畫面結束(IMG_2565.MOV檔案部分) :B女取出購物籃內之商品後放入其所手提之黑白格紋購 物袋內,再將置於抽取式衛生紙上之商品放入黑色格紋購 物袋內,後將黑色格紋購物袋揹於右肩,再將抽取式衛生 紙整袋置放進購物籃中後,與C童一起朝監視器畫面上方 離去。畫面時間18:33:44至18:33:48(IMG_2562.MOV 檔案部分):畫面右上角A男、B女與C童三人一同從結帳 櫃檯另一側經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9葉),而由上開勘 驗結果觀之,在蔡政學將抽取式衛生紙放置在購物籃上方 時,應可看出購物籃內已有被告所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洗衣膠囊,而被告將該洗衣膠囊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 時,蔡政學雖不在畫面中,然被告嗣與蔡政學一同離去時 ,蔡政學竟未有任何遲疑,或有任何詢問被告上開洗衣膠 囊是否已經結帳之舉,仍與之逕自從結帳櫃檯另一側離去 ,顯然有違常情。而此種行為模式,要與一般竊盜共犯間 為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多推由一人下手行竊,另一人 則在旁把風,觀察有無遭他人察覺之危險,並於得手後快 速離開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
⒊稽之上開各情,可認蔡政學就前揭犯行均與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迴護蔡政學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蔡政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政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 圖不勞而獲,與蔡政學共同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清潔之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竊盜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蔡政學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得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所示之物,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2人,復依卷内事證,尚無從判斷其等如何分配上 開犯罪所得,要難逕認被告或蔡政學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 單獨處分權限。是揆諸前開見解,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蔡政學2人宣告共同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用之購物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 2罐 2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6盒 3 ARIEL超濃縮抗菌抗蹣洗衣精 4罐 4 ARIEL 4D抗菌洗衣膠囊(單盒12入) 12盒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蔡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與蔡政學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