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279號
TPDM,112,審易,2279,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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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由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由財被訴對季正新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由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得意春飲酒店外,因不滿姚康麟 偕同黃郁隆追討債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姚康麟, 及毆打黃郁隆肚子及胸口,致姚康麟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 ,黃郁隆則受有雙側胸部挫傷、腹壁多處挫擦傷併瘀血、雙 側手指及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 掰」、「操你媽」、「操你媽的」、「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辱罵黃郁隆姚康麟及在場之季正新,均足以減損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 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 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由財對告訴人季正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季正新對話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核與證人黃郁隆姚康麟季正新 等人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
㈡、而查,被告先前係與姚康麟有金錢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季正 新先前並無認識也無仇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季正新證述相符;而本案案發時僅黃郁隆、姚康 麟2人與被告有發生肢體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黃郁隆姚康麟證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季正新亦證稱: 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與被告 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1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案發期間被告與黃郁隆姚康麟2人有面對面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季正新均站 在黃郁隆姚康麟2人身後,且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黃郁 隆及姚康麟3人相隔數步以外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季正新於案發前並不認識



也無糾紛,而告訴人季正新到場後並未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也無言語對話接觸等情,是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季正新對 話等語,並非子虛。
㈢、次查,證人黃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找被告時手 搭著被告的肩說出來外面講,被告就突然抓著伊兩手手腕往 前拉,且一直罵伊「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語。證人 姚康麟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對伊辱罵「幹你娘、機掰、操 你媽的、他媽的」等語。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係對於黃 郁隆及姚康麟2人辱罵上開言語,且係於其等發生肢體衝突 時所為,故可認被告於肢體衝突期間有對黃郁隆姚康麟2 人為辱罵之行為(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然參以 被告係於與黃郁隆姚康麟肢體衝突期間為上開言語,而告 訴人季正新既未與被告有肢體衝突又無對話,2人間前亦無 糾紛仇怨,且上開言語內容亦未見有明顯針對告訴人季正新 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對黃郁隆姚康麟為言語辱罵時,即屬 有對告訴人季正新為公然侮辱之犯意。故不能僅以告訴人季 正新在旁聽聞被告之言語遽認被告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㈣、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公然侮辱犯行,是檢察官 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起訴 對告訴人黃郁隆姚康麟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 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郁隆姚康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 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 此部分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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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