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704號
TPDM,112,審易,170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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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數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嚴數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第172至174頁、第199至201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本案店家與告 訴人發生消費糾紛,我跟告訴人爭吵,他可能覺得我太大聲 會影響營業,告訴人就報警找警察來,但我等了一段時間就 跟告訴人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要走了,我就走到樓梯間 ,告訴人衝出來不准我離開,我就說我有急事要離開,告訴 人就雙手張開成大字形,不讓我走,我們就起衝突,雙方有 拉扯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 紛,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 人遂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 ,被告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 肩往牆壁推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下稱偵卷】第 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1 5至216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是上揭事實,足堪認 定。
(二)又告訴人於當日隨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 院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 也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 撞,而造成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牆壁會造成之傷勢 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三)又被告雖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被告妨害其自由,而為擺 脫被告糾纏,故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 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 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 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 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 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 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 ,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 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 ,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 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 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 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而被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 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惟被告因不耐 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 待警員到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與 告訴人雙方間之消費糾紛,因而攔住被告並要求被告留在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 之肢體接觸,且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告 訴人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 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被告之行 為有何實質違法性,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準此,告 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 往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 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制 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 、須撫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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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