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
日所為之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 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 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范哲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 告 范哲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勳與朱家禾為朋友,緣朱家禾因其女友與洪琮淇之間有 金錢糾紛,遂代女友出面與洪琮淇談判,兩人談判未果,朱 家禾因此對洪琮淇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22 時許,與范哲勳共同尾隨洪琮淇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洪琮淇 ,致洪琮淇受有第二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手肘、右側手肘 挫傷與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左小腿挫傷、 雙肩挫傷、前額、腰部與背部挫傷等傷害。(朱家禾涉案部 分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洪琮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琮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朱家禾就本件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