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6號
TPDM,112,原訴,36,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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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陳偉豪


許凱翔



丁宏琦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鄭亦凱


林詠


高睿呈



張誠錚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泰翔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盧宗廷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80、120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子○、寅○○、癸○○、甲○○、丁○○、卯○○、己○○、辛○○、壬○○丑○○丙○○、戊○○、庚○○、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 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 權。
二、經查:
(一)被告子○、寅○○、癸○○、甲○○、丁○○、卯○○、己○○、辛○○ 、壬○○、丑○○丙○○、戊○○、庚○○、乙○○(下合稱被告14 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本院復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14人自同 年1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二)茲因本院對被告14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 年8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卷內現有卷證及審理進度,並 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14人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被告子 ○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1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供述之 犯罪情節顯有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所為供述、證 述亦屬有歧,且檢察官及部分同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調查被告子○、丁○○、丙○○等人到庭對質詰問以釐



清案情,衡諸被告14人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間多有熟識 ,以現今網路及通訊方式發達等情以觀,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1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再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1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固使其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然此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 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其居 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 是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 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被告1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14人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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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