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8號
TPDM,111,訴,808,202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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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具 保 人 黃聿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
2、3723、3724、4092、11076、11698、11699、22216、32857、
3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6577、8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聿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黃凱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由具保人黃聿玲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聲羈27卷第189至190 頁)。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訴808卷五第93至101、157至166頁 )、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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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