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8號
TPDM,111,訴,788,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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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琮凱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曾鋑傑


陳昊群



劉柏賢






張智信


吳寬億


李文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秦子軒



洪瑋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琮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曾鋑傑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劉柏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張智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吳寬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六、李文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七、秦子軒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洪瑋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陳昊群無罪。
事 實
一、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鑽石大樓後方公眾往來通 行之巷弄,與李文東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曾鋑傑與張智信先後拾 起在該處之藍色塑膠椅朝李文東頭部揮擊,致李文東頭部受 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柏賢則與A男互毆,嗣吳 寬億與少年王○文(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 及出生日期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序於同日下午4 時1及3分許至現場,期間李文東及A男則陸續暫時離開現場 。詎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癸○○(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 知上開巷弄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賴琮凱、曾鋑傑、劉 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等人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鋑傑、劉柏賢及張 智信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前之某分,以電話通知 賴琮凱上 開衝突後, 賴琮凱即至現場,復經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號 召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齊在上開巷弄聚集, 以聲援曾鋑傑、劉柏賢及張智信,另李文東秦子軒、洪瑋 焌及癸○○等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同日下 午5時27分許,由李文東秦子軒均持球棒,與洪瑋焌癸○ ○等人返回上開巷弄尋仇,雙方人馬遂互持球棒、安全帽及 現場可取得之物等砸向對方並互毆,期間吳寬億王○文更 分別於現場拾得小刀及開山刀,並持之朝人群揮砍,癸○○因 而遭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洪瑋焌亦遭王○文持開山刀砍 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柏賢則於現場拾得小刀參與鬥 毆,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95 至100、159至164、250至256、262至268頁,卷二第16至21 、84至90、112至11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寬億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外,其餘業據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 柏賢、張智信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下稱被 告 賴琮凱等8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文 及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柏賢 手機鑑識採證資料、「110年4月9日16時至19時聚眾鬥毆事 件圖說時序」(下稱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13日診字第1100447740號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 00C5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刑案現場照片簿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勘 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賴琮凱等8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寬億固坦承其如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刀,在現場也 沒有撿短刀械,更沒有朝人群揮砍,我只有徒手揮拳打到癸 ○○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寬億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經標註為編號4之人,且 其於案發過程持刀並攻擊經標註為編號F之人,此有本案聚 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4 、80至83、608頁),並有王○文於警詢時供稱:拿刀的還有 阿寬(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編號4)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72 至473頁),及被告劉柏賢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編號4吳寬億應該是拿小刀等語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34頁) 。
 ⒉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鬥毆期間我遭一名身材矮小的 男子持小刀刺傷我的右腹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0頁)。而 被告吳寬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期間之身高為160公 分、體重為50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1頁),核與共 同被告癸○○上開供稱持小刀之人身型相符。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見被告吳寬億確有持小刀刺傷共同被告癸○ ○腹部之舉。被告吳寬億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下列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起訴意旨認為於案發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被告 賴琮凱當下 知悉被告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與李文東發生衝突情事後 ,隨即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被告陳昊群、吳 寬億、王○文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鑽石大樓後 方巷弄聚集等語。查本案由被告 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13 分許於「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有事情」等語 ,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偵卷第66頁),及被 告 賴琮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鑽石大樓外面工作 ,因為他們發生第一次衝突,我在群組詢問有沒有人可以陪 我去現場瞭解一下,因為張智信、曾鋑傑及劉柏賢有打電話 過來,所以我才想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 83頁),雖可見其於案發日下午4時13分許前已知悉事實欄 所示之第一次衝突情事,進而在該群組中發布此消息並詢問



何人有空之情。然被告陳昊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詳後述「 乙、無罪部分」),被告吳寬億王○文則早已依序於案發日 下午4時1及3分許去至現場,此有本案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 少連偵卷第608至60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該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因被告 賴琮凱於「做愛心」群組之 上開表示而到場,故難認其等係受被告 賴琮凱號召聚集。 ⒉起訴意旨認為於案發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李文東亦召集秦 子軒洪瑋焌及共同被告癸○○持木棒等武器,返回鑽石大樓 後方巷弄尋仇等語,其中所謂被告李文東號召上開其餘被告 之情,雖據被告李文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訴卷二第220頁)。然被告李文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 案發日下午4時許左右被人打,回去桂林路148號2樓後,朋 友看我怎麼被打,義氣相挺要去理論,不是我找他們去的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40頁),核與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的朋友東哥(按:即被告李文東)跟別人起口角,後來 對方有打東哥,東哥回來之後我們得知消息,我們就過去鑽 石大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0頁),被告洪瑋焌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我回到公司看到李文東頭部有遭人打傷,所以才會 跟秦子軒癸○○一起前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2頁),及共 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李文東告訴我「他被打」,且說 「他想要回到現場看那些人」,所以我就想說陪他一起回去 現場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10頁),可見被告秦子軒、洪 瑋焌及共同被告癸○○應係主動欲為其等之朋友即被告李文東 助拳而前往上開巷弄,尚難認為被告李文東上開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琮凱等8人犯行皆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 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 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 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曾鋑傑係00年0月生,其為 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王○文於案發時雖為1



7歲之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曾鋑傑與王○文 共同為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 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寬億、劉柏賢及王○文各係於現場拾得小刀、小刀及 開山刀參與本案鬥毆,已如前認,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或張智信於案發時知悉被告吳寬億、劉柏 賢或王○文持有上開刀具,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上開刀 具以實行本案強暴行為之意圖,是尚無法認為被告 賴琮凱 、曾鋑傑或張智信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㈢論罪
  核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及張智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 所為,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二第191頁),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及 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及共同被告癸○○,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 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 賴琮凱等8人即使同時對 數人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⑴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又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 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 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 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 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非少,案發地點為鑽石大樓後方巷 弄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分,隨時可能有其他民眾 出現或經過,再衡以被告劉柏賢、吳寬億各於現場拾得小刀 及被告李文東秦子軒攜帶球棒到場,下手實施強暴,共同 被告癸○○更因而遭被告吳寬億持小刀刺傷腹部等情,因認已 對周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劉柏賢、吳寬億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王○文於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少連偵卷第497頁),故被告 賴琮凱、劉柏賢、張智信吳寬億王○文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核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之規定相符,均依法加重 其刑,並就被告劉柏賢及吳寬億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 賴琮凱李文東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等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賴琮凱等8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鑽石大樓後方巷弄 之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 張智信李文東秦子軒洪瑋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被告吳寬億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 賴琮凱等8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222、235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曾鋑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秦子軒所有並供被告秦子軒等 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秦子軒李文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43、374頁,本院訴卷二第208 、20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刀具1支及鎮暴手電筒1支(見少連偵卷第521頁) ,並非被告 賴琮凱等8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其餘扣案之 物(見少連偵卷第301、333、365、399、439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昊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亦經 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通訊軟體微信「做愛心」群組號召,而 至鑽石大樓後方巷弄聚集,以聲援共同被告張智信、曾鋑傑 及劉柏賢,並就事實欄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 賴琮凱、曾鋑傑、劉柏賢、張 智信吳寬億王○文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



認被告陳昊群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昊群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昊群於 警詢時之供述、共同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共同被告 劉柏賢手機鑑識採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昊群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他們起衝突 之前,我就先往青山宮那邊去拜拜,當時我不知道路,我就 回去找 賴琮凱要問他青山宮怎麼走,回去時就看到曾鋑傑 躺在鐵捲門那邊,我就過去扶他,警察就來了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陳昊群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認識 賴琮凱及劉柏賢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70頁),且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案發日下午4時 13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做愛心」群組表示:「誰有空」 、「有事情」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少連 偵卷第66頁),又共同被告秦子軒於警詢時供稱:陳昊群好 像有參與鬥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5頁)。 ㈡然而,共同被告 賴琮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號召陳 昊群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2至8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陳昊群於案發時為上開「做愛心」群組之成員,並經共同被 告 賴琮凱之號召而至上開巷弄聚集,況共同被告秦子軒僅 係供稱陳昊群「好像」有參與鬥毆等語,並非確定,又稽之 本案聚眾鬥毆事件圖說時序及勘驗報告(見少連偵卷第71至9 6、605至622頁),均未見被告陳昊群之情,是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陳昊群就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與共同被告 賴琮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昊群有何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 以該項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陳昊群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陳昊群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陳昊群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短木質球棒1支 2 長木質球棒1支 3 斷裂木質球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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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