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侑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包含邱顯記(通訊軟體暱稱 「小老虎」)、鄭豐斌(經本院通緝中)及其餘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林侑樟與邱顯記、鄭豐斌、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 便利商店店到店包裹寄出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後,即由鄭豐斌通知林侑樟前往取簿,並由林侑樟 與「小老虎」聯繫確認取簿細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搭載蔡承宏(由 本院另行審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蔡承 宏下車至統一超商內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林侑樟 ,再由林侑樟駕車至宜蘭某宮廟處放置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 林侑樟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前揭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林侑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44卷一第401頁、本院444卷 二第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44卷 二第4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承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 第17至24、383至386頁、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之證 述、證人吳瑜庭(即車牌000-0000汽車車主)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3至37、95至97、399至401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北府門市】(見1 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 光復門市】(見110少連偵227卷第3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蔡承宏與林侑樟(暱稱「歪」)IG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 22259卷第391、419至443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於110年5月30日至110年7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 (見110偵22259卷第447至465頁)、永安廟google地圖截圖 (見111他3135卷第33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
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不得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與詐欺 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 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又該條例第47條增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 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此等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 加入包含邱顯記、鄭豐斌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業據被 告坦認在案,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豐斌蔡承宏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444卷一第203至234頁),而依 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 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復透 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詐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參 與「邱顯記」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部分,核 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層轉交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犯行,與邱顯記、鄭豐 斌、蔡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併辦之說明: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移送併辦書所指 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㈢、1至6、10、15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已論罪科刑部分相同,為事實上一罪;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㈢、7至9、11至14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已論 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且 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
三、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
1、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一編號㈠、1之告訴人高○瑄為95年次(見110偵2225 9卷第49頁),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時為未成年人,惟被 告僅係領取告訴人高○瑄寄出之包裹,無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高○瑄為未成年人,爰不適用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自白,認其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不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規定;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部分犯行 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 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 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 被告串證以脫免其罪責,且於本院歷次偵、審程序均否認 犯罪,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殯葬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及子女 、健康狀況良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4卷二第4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 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以示懲儆。
(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 揭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然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 ,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 、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 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二、公訴意旨另謂: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致電藍建騏, 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vip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致藍建騏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依指示匯款26,985元至附表一編號㈠、⑶、2陳冠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藍建騏110年5月15日之警 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收據(見偵33660卷第75至76、80 頁),可知告訴人藍建騏前揭款項係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不詳),並非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帳戶,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本案被告領取之 帳戶,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 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㈠、5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 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 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 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 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林侑樟駕車、蔡承宏領包裹)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高○萱(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向高○萱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高○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府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39至41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證人即告訴人高O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偵22259卷第99、101至169、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2259卷第69至73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余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佩珊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余佩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23至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寄件證明明細【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110少連偵卷第137至138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余佩珊提供郵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110少連偵卷第139至142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冠旭佯稱提供貸款服務,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依指示將右列帳戶金融卡寄至右列門市。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110年6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25分,應予更正】,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林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34至35頁、金偵卷第21至23、128至13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明細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包裹代碼:Z00000000000】(見金偵卷第31至105頁、110偵33660卷第30、4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25至30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4786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1至7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436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5至77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起訴書 1 黃胡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黃胡淑貞佯稱為其女婿,急需用錢,致黃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7日中午1時28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記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附表一、㈠、1高○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110偵22259卷第265至267頁、本院444卷二第219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胡淑貞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2259卷第281至285、28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2259卷第353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詹其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2時23分許,透過電話向詹其樺佯稱為臺中希堤旅店客服及銀行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詹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6日中午2時45分,匯款14萬9,789元至附表一、㈠、2、⑴余佩珊中華郵政帳戶內。 ⑵110年6月6日中午3時32分,匯款2萬9,987元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⑶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5分,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其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55、159至1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21頁) ⑷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林其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6日中午3時1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其政佯稱為儷客旅店客服,因旅店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林其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6日中午3時44分,匯款4萬9,987元至附表一、㈠、2、⑵余佩珊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林其政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少連偵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林其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卷第171頁) ⑶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卷第112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卓晉宇 (未提告) 【起訴書記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電話向卓晉宇佯稱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卓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匯款2萬4,123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42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匯款3,611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附表一、㈠、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卓晉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3至74頁) ⑵證人卓晉宇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67至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7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藍建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向藍建騏佯稱為格納庫模型店員工,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藍建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至附表一、㈠、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60卷第75至7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藍建騏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660卷第80、82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444卷一第73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 1 李長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透過電話向李長恩佯稱為東海模型店客服,因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致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8分,匯款4萬9,985元。 ⑵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59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7分,匯款2萬9,985元。 ⑷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匯款4萬9,985元。 ⑸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⑹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匯款2萬9,985元。 上揭款項均匯至至附表一、㈠、3、⑵陳冠旭臺灣銀行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記載上揭⑶轉帳至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78至1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長恩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金偵卷第183、184至186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黃金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過電話向黃金霆佯稱為永豐銀行行員,因重複扣款需取消訂單,致黃金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0日(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0年6月11日,應予更正)晚間6時39分,匯款2萬9,996元至附表一、㈠、3、⑴陳冠旭土地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霆於警詢之證述(見金偵卷第160至162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金偵卷第165頁) 林侑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併辦意旨書 1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⑴ 2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⑵ 3 林其政 同附表二編號㈠、3 4 詹其樺 同附表二編號㈠、2、⑶ 5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⑴ 6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⑵ 7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⑴(追加部分) 8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⑵(追加部分) 9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⑶(追加部分) 10 卓晉宇 同附表二編號㈠、4、⑶ 11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⑷(追加部分) 12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⑸(追加部分) 13 李長恩 同附表二編號㈡、1、⑹(追加部分) 14 黃金霆 同附表二編號㈡、2(追加部分) 15 藍建騏 同附表二編號㈠、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