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8號
TPDM,111,訴,115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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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三、四「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示簽帳單及附表四編號44申請書上持卡人欄處偽造之署押「蔡孟芳」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和倫蔡孟芳為兄妹關係,竟利用與其兄蔡孟芳共同居住 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1.於民國107年7月4日前某時日,在上址蔡孟芳之房間內,徒 手竊取蔡孟芳放置於房間內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核發之A卡(參附錄一代稱表)。 2.復於107年10月7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日,在上址徒 手竊取蔡孟芳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所核發之B卡;
 3.另於107年10月19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日,在上址蔡 孟芳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孟芳放置於房間內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C卡。 ㈡取得A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揭所竊得之A卡,佯為係有權 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利用小額以下免簽名,致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或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將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交付蔡和倫,足生損害於 蔡孟芳、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 信用性。
 ㈢取得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22①、38所示 時、地,持B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 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預借現金,詐取如附表三編號2、22①、38所示之款項 得手;又於附表三編號1、3至21、22②③、23至33、35至37、 39所示時間及地點,持B卡佯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致各該商店店員及中信銀行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 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22②③、23至33、35 至37、39所示金額後,將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交付蔡和倫 ;另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及地點,持B卡刷卡消費該編 號所示金額,惟事後因不詳原因刷退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 蔡孟芳、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㈣取得C卡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孟芳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及 地點,持C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或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在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 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訂單上偽造「蔡孟芳」之署名,表彰 上開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蔡孟芳本人刷卡消費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 ,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而如附表四編號25、 34①③、37②、42①,係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 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C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 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並傳輸予該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 行使,致附表四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或 服務)交付蔡和倫,足生損害於蔡孟芳、各該特約商店及台 新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四編號44、 46所示之交易,因蔡孟芳發覺C卡遭蔡和倫使用後,致電向 台新銀行表明並非本人交易而取消刷退未遂。
二、案經蔡孟芳、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蔡和倫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85、86、431至440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7年起陸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A卡、B卡 、C卡,並於107年至108年間持用上述3張信用卡陸續刷卡消 費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且於持卡消費時,有簽署「HELEN TS AI」、「HELEN」、「蔡孟芳」等署名作為消費憑證等事實 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 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247至272頁、乙 1卷第99至101、107至112、119至121頁、乙3卷第483至488 、乙4卷第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
  被告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3張信用卡,A卡是告訴人親自 交給我的,B卡是告訴人去銀行簽名開戶,申請信用卡部分 有勾好,所以才有B卡讓我使用,C卡也是他拿給我、讓我可 以刷。告訴人將這3張信用卡交給我的時間約是105年左右, 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及授權才持卡去消費,我持卡去消費 時,上面簽名都是照我的名字簽。因為我跟告訴人同住,我 有照顧他,我持該3張卡消費,也是要付龐大的費用,每1期 信用卡帳單寄來時,告訴人都有收到打開看,把應繳金額寫 在信封上,放在餐桌上給我,要我去繳最低金額,如果我是 偷告訴人信用卡去刷,他當時就可以制止或停卡,但是我們 這樣的互動已經維持4年云云(甲卷第84、85頁)。從而, 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則為:1.被告有無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分 別竊取告訴人上述3張信用卡?2.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持 用上述3張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後為之 ?告訴人有無於知悉後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知悉時間為何



?3.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4.被告有無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7月至11月間,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卡、B 卡、C卡: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1 個平常沒有在使用的藍色皮夾,用來放沒有使用的信用卡, 約1、20張,我把皮夾放在房間的床頭櫃下方夾層,我的身 份證、健保卡會放一起,都放在我隨身攜帶的皮夾裡,皮夾 放在房間;我與被告、另一個室友各住一個房間,我出門從 來不鎖房門,我沒有家裡信箱鑰匙,只有被告有,被告都是 收信後,把我及室友的信放在桌上,剩下的被告就拿走。被 告除了本案3張信用卡外,還有拿走我其他4張信用卡去使用 ,被我發現那4張信用卡後,我請她拿還回來給我,那4張信 用卡就是寫進承諾書內的信用卡,本案的3張信用卡我不知 道她有使用,是直到被告搬走後,有交接信箱鑰匙,我才有 辦法開信箱,收到信用卡帳單時,才知道有這3張信用卡, 我趕快去掛失,不然之前承諾書我就一次7張信用卡都寫上 去等語(甲卷第247至269頁、乙4卷第77至79頁);又告訴 人於發現C卡不見後,於108年4月20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 服專線辦理掛失及止付,於辦理過程中亦曾表示:「我以為 我這卡已經收回來沒事了,我剛去看卡不見了,又收到帳單 ,又被刷了,我妹妹偷我的卡」等語(甲卷第285頁),堪 信證人蔡孟芳證稱被告將其信用卡偷走之內容非虛。 2.本院認定被告係分次竊盜,而非一次竊取3張卡片之理由如 下:
 ⑴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1筆消費時間,A卡為107年7月4日、B 卡為107年10月23日、C卡則為107年11月19日,可知該3張卡 首筆消費時間具有時間差、並不相同;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A卡是我自己去告訴人房間拿來用的,我 拿卡時,告訴人應該不知道,108年3月18日承諾書的內容是 告訴人寫的、我簽名,告訴人一開始知道我有使用A卡,但 是在107年他不讓我繼續使用,我仍然繼續使用,所以在108 年3月18日寫承諾書的時候,告訴人以為我已經很久沒有使 用,所以沒有寫上,因為我是使用電子帳單,匯豐銀行會把 帳單寄到我電子信箱helen0000000000o.com內,所以告訴人 不知情等語(乙3卷第379至380、484頁、乙4卷第69頁), 可見被告不否認其於107年間已取得A卡並開始使用消費之事 實。
 ⑶於107年7月4日,告訴人原辦理信用卡(B卡)時,留存於銀



行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經人設定變更,將原來留存手機 號碼「0000000000」(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變更為「000000 0000」(被告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dZ0000000000000i l.com」○○○○○○○○○)變更為「helen0000000000o.com」○○○○ ○○○○),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可佐(甲 卷第195、197頁);而於107年10月7日申辦新卡(B卡)時 ,係以線上申請填寫表單方式,申請人名義為告訴人,然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helen0000000000o.c om均為被告所使用聯絡方式,有線上申請專用審請書1份在 卷可佐(乙3卷第411、412頁);衡諸一般銀行審核信用卡 發卡作業程序,尚需經中信銀行審核信用評等,核可後再寄 送信用卡與告訴人,是參酌核卡及寄送之作業時間,被告理 當於107年10月7日之後始取得B卡;復參酌被告取得B卡後, 即於107年10月26日持卡至ATM申辦預借現金2萬元,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乙2卷第527、647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收到新寄發的B卡之後就拿 來使用,開卡只要打電話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等語 (乙1卷第128頁),益徵B卡於107年10月7日某日後由中信 銀行經審核告訴人之信用狀況後,將B卡寄送至指定地址, 是被告絕無可能於取得A卡同時,一併竊得B卡。 ⑷又參以C卡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自107年6月至10月14日(帳單 結帳日)之信用卡帳單紀錄(乙2卷第127至136頁),於該 期間均無消費紀錄,僅先前積欠卡費之本金及循環利息尚待 繳納,然自107年10月23日至當期結帳日止(107年11月12日 )起,開始有多筆消費紀錄(乙2卷第138至139頁);復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有1名男子致電銀行客服人員 表示欲變更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並變更為被告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信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客服人 員變更手機號碼等情,並有電話錄音檔供參,有台新銀行11 2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548號函文暨附件可稽(甲卷 第20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中男聲 之聲音較為高亢、108年4月20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聲音較為低 沉及扁平,告訴人亦稱107年10月19日之錄音並非其撥打之 電話內容(甲卷第245頁);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 鑑定後,經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驗後,10 7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與告訴人之聲音比對後,無法 研判聲音亦同,而108年4月20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與告訴人之 聲音比對後,研判兩者聲音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 月7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8710號聲紋鑑定書及鑑定人錢志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甲卷第363至370頁、第415至430



頁),可見2段電話之男聲並非同一人為之。是由前開C卡10 7年間消費紀錄、信用卡聯絡資訊、客服電話及電子信箱等 情觀之,倘被告已得告訴人名義使用C卡,何須佯以告訴人 名義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變更原留存之客戶資料,是 被告於自107年10月19日後至107年10月23日前某日竊取C卡 乙節,至堪認定。
 ⑸從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係分次陸續竊取A卡、B卡 、C卡,並非一次竊得3張信用卡得逞。又B卡係遲於107年10 月7日新申辦之信用卡,業如前述,則於105年間告訴人並未 有申辦B卡之事實,故告訴人根本無從於105年間將本案3張 信用卡交與被告使用。是被告稱此3張卡片均係告訴人於105 年間自行交付與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持該3張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均未經告訴人同意: 1.告訴人不知被告有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A卡帳單是用電子帳單寄到我電子信箱裡,我拿B卡去預借 現金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B卡當時在我這邊。C卡部 分,在107年8、10月告訴人就不准我使用他的信用卡了,約 2、3個月後,我又拿去用,告訴人不知道,一直到108年3月 我搬家時,告訴人並不知道我有繼續使用這3張卡,所以寫 承諾書時沒有寫進去等語明確(乙3卷第380頁、乙4卷第69 、70頁),核與證人蔡孟芳證稱:我在108年3月時,僅發現 被告有偷竊名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富邦 銀行4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此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知被告有竊 得本案A、B、C3張信用卡,且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我根本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我這3張信用卡等語相符(甲卷第257 頁)。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拿取本案3張信用卡,遑論同意告 訴人使用。
 2.況稽諸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記載:告訴人 名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至108 年3月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均由被告消費費用,被告承諾會 每月按時繳款,直到全部繳清,並承諾不再有任何方式增加 刷卡消費之任何增加之任何行為,如未按時繳款或再行使信 用卡,被告負起之前偷刷卡及未繳清餘額之信用卡所有卡費 所產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已經行使停卡之 行為等內容(乙2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再為任何刷卡消費之行為,則被告 自107年間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持本案3 張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可見銀行寄發信用卡帳



單,且其於收到帳單後,尚有於信封上註記最低應繳金額, 是告訴人事後知悉且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刷 卡消費云云,並提出信封為憑。惟查:
 ⑴被告已自承A卡係以電子帳單方式寄送信用卡帳單至其電子信 箱內,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在無被告電子信箱登入權限下, 自無可能收受及知悉有A卡消費及信用卡帳單等情。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信封封面,分別為台北富邦銀 行(註記:4/26 最低22510)、國泰世華銀行(註記:4/15 前 最低2345)、聯邦銀行(註記:4/3 10,179)、花旗銀 行(註記:4/15 最低繳9000)各1份(乙3卷第489至495頁 ),以該各1份(1個月的帳單)之信封封面,實難遽認告訴 人有概括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況被告所提該等帳單信封封面所示銀行均非 本案所涉之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另參酌前述被 告事後有將帳單設定為電子帳單寄送至其電子信箱內,及變 更留存之連絡電話等情,則被告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本 案3張信用卡乙節,實屬無據。
 ㈢被告於持C卡消費時,簽署「蔡孟芳」之名義,已屬偽造署押 之舉:
  告訴人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C卡消費,或以其名 義訂購商品,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附表四編號1①、17 ①所示簽帳單上「蔡孟芳」是我所簽,因為C卡是告訴人的卡 ,他在信用卡背面簽署「蔡孟芳」,所以我使用時,也會簽 署「蔡孟芳」,附表四編號28、44也是我刷卡消費的等語( 乙1卷第129頁),從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 示之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附表四編號44之申請書 上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顯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簽署消費簽帳單或於申請書上簽名,而構成偽造 私文書。
 ㈣因被告佯以告訴人之身分持A、B、C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卻未 能按期繳交卡費,致告訴人需面臨遭銀行求償之虞,告訴人 因此受有應訴之勞費,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亦因 此可能發生債務無從受償之風險,足認告訴人、匯豐銀行、 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客觀上均因被告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 費未能清償,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告訴人的信用卡是我沒有經過 他同意刷的(乙3卷第3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 稱:我沒有偷,帳單告訴人都可以看到,他會把應繳金額寫 在信封上,放在餐桌上給我,如果我是偷,告訴人早就可以



制止,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朋友勸我認罪,我沒有經驗 心裡想趕快結案才認罪云云(甲卷第84、122頁)。然就告 訴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等情,本院已指駁如上 ,參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財務問題,而無法以 自身名義申辦信用卡,被告自承其為了生活、沒有錢,所以 再度刷卡消費等語(乙1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佯以告訴人 身分持卡消費,以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或以刷卡方式先 享受後付款方式,取得財物,但無力負擔每月高額之卡費, 僅能以最低金額繳交款項之惡性循環,造成告訴人之信用評 等受影響,被告明知仍有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另以其曾照顧告訴人及為告訴人還錢,故其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系為抵銷告訴人過去積欠之債務置辯。惟查,無論 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或代為清償債務關係,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甚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信用卡進行數十 筆消費行為,自屬法所不許之行為,被告以互相照顧之兄妹 關係及過去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企圖合理化其可正當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但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㈡被告固提出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間之其所記錄之手札 現金帳(乙3卷第501至509頁)欲證明其有為告訴人代墊生 活費用、保險費等等支出,然觀諸記帳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 ,並無其他憑據可供核對,且日期跳躍記載未連續,難認其 真實性,況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代墊費用,亦與本案被告是 否可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且持卡消費之行為無涉,自難以被 告製作之現金帳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成立之罪名: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卡、B卡、C卡固為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佯以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物、預借現金,致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服務),顯逾越被告所為竊 盜犯行該當之不法內涵,而非屬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 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蔡孟芳信用卡(C卡)資料而偽造不 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 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構成下列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刷 卡而取得使用按摩、停車、瑜珈課、美髮、電費等,係被告 取得勞務服務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①、2①、22②③、25②、32①、33①、52、55②③、62、6 8②、80②、94①、97①②③、99②、103②、107①、116、128②、139 ①②、147③、163④、175①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⑵另附表二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成立:
 ⑴關於被告持B卡申請預借現金部分(附表三編號2、22①、38)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⑵所為附表三編號1、3至9、11至16、21、22②③、23至33、35至 37、3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所為附表三編號10、17至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⑷所為附表三編號34之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構成:
 ⑴就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25、34①③、37②、42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所為附表四編號3②、11②、23、36、40、43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關於附表四編號44、46所示之交易,被告雖為刷卡交易行為 之實行,惟交易後經告訴人致電列爭議款項而未成功,其犯 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⑸另附表四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線上消費時鍵入冒領之信用卡資料部分 ,為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0 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故無需變更,僅補充同法第22 0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且本院業已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 條(甲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關於被告持B卡預 借現金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為輕,是此項 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亦已就本案此部分被訴 事實為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是本院仍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持卡消費取得服務部分,應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據以起 訴之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其條、項均相同(詳 如前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②、2②、3至142、附表四編 號1②③④、2至16、17②③、18至24、26、27、29、30、31②③④之 行為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蔡孟芳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坦認確實有持本案3張信用卡持續消費之事實,復有 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本院亦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甲卷第243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㈠附表四編號25、34①③、37②、42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偽造署押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以佯以告訴人蔡孟芳身分 ,使用A卡、B卡、C卡等信用卡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時間消費、預借現金、或以偽簽簽帳單方式行使偽造 私文書,因而詐得財物(或服務),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及銀行之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 犯之一罪。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 之評價,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既遂罪質重於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 行使準私文書罪,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四所為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於 附表四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竊取A卡、B卡、C卡之3次竊盜行為,及各自持之盜 刷消費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 之機會,趁其不備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3張信用卡,嗣後 並持各卡消費,所消費之金額累積可觀,事後亦未按數清償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信用評等 ,且影響銀行對於評估消費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答辯反覆前後不一,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廣告AE、會計 師事務所工作,案發時及現在均無業,未婚,尚有母親及叔 叔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甲卷 第444、4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 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造成損害等情形,分別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持告訴人之 本案3張信用卡為附表二至四之消費行為,所成功獲得之財 物對價分別為新臺幣15萬1,799元、12萬7,263元、8萬0,084 元(交易未成功、刷退者均未計入),共計新臺幣35萬9,14 6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上述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3張信用卡,均未據扣案,衡酌信用卡



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我在108年3月18 日起已陸續停卡等語(乙3卷第18頁),是倘告訴人申請註 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及附 表四編號44申請書上持卡人欄所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四編 號1①、17①、28、4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申請書業已交付特 約商店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本 案3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149①、155、159①、167① 所示之日期、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elen Tsai」 之署名各1枚而刷卡消費;於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日期 、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elen Tsai」之署名各1 枚而消費,在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日期地點,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Helen」之署名1枚,而刷卡消費,並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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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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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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