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辰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奕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 號1至5「社群平台」欄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 ard社群平台,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之文字,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足以貶 損楊婷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
二、陳奕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 徒手竊取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 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52 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即行離去,惟經店員孫媛郁當場 發現制止,陳奕辰將上開竊得之商品自上衣內取出後,逃離 現場。
三、陳奕辰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 行駛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陳慶龍閃避不及,與陳奕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 慶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楊婷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慶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婷聿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陳 慶龍、孫媛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即告訴人楊婷聿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證 述;證人陳慶龍、被害人孫媛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陳奕辰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 人孫媛郁、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證人孫媛郁、陳 慶龍尚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 據,又證人孫媛郁、陳慶龍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㈡證人楊婷聿、陳慶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證人楊婷聿、陳慶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 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
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泛稱均爭執 卷內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應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理由,而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龍同 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竊盜、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是臺灣大學之學生,並非淡江大學的學生,亦無淡 江大學之學生證,故伊不能在淡江大學的Dcard版發言;伊 之帳號遭盜用,文章不是伊張貼的,告訴人楊婷聿竄改伊撰 寫的内容;伊之機車遭他人偷騎走,且伊有佩戴耳環,故超 商之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不是伊;伊與告訴人陳慶龍並無發 生碰撞,告訴人陳慶龍之傷勢非伊造成的,當時伊聽到後面 碰一聲,方停車查看,案發時係告訴人陳慶龍超速,且告訴 人陳慶龍要求伊賠償,持手機拍攝伊,叫伊不要逃且欲拿東 西毆打伊,伊方騎車離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之機車 遭他人竊取,且被告平時有戴耳環,而超商監視器畫面拍攝 之人並無戴耳環,是該監視器攝得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楊婷聿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雙方亦無見過 面,伊在網路上遇到被告後,被告即開始在網路上發表文章 、留言對伊做不實指控誹謗伊,伊係迄000年00月間方發現 該等文章留言,被告在該等文章及留言中不實指控伊鬧自殺 ,稱伊精神官能症日益加重,並稱伊遭提告等語(見109偵1 1835卷【詳如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01、102頁) 。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社群平台,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貼文/留言 出處」欄所示之文章截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Dc ard社群平台會員之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校系級、電子 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章 留言,係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為會員身分驗證之方式 ,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 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貼,其學校系級為「淡
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電子郵件為「0000000000 000.tku.edu.tw」;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為「陳 揚晴」所張貼,此部分係以「學生證」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 ,其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 「0000000000號」,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 司)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112年5月8日狄 卡字第000000000號、112年11月7日狄卡字第112110312號函 (見【詳如附表四之卷宗對照表,下同】109偵11835卷第17 、18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21、222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81 、182頁)附卷足稽。
⒊復經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回函 :本校學生信箱是入學時依學籍資料由系統自動建立,為提 供申請管道,非本校學生無法取得本校學生信箱,本校學生 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tw」係屬該校學生「陳揚晴 」所有、學號為「000000000」、系級為「企業三B」、就讀 該校時間係自106年9月轉入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三年級,107 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108學年度第1學期勒令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戶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校教字 第1130009513號函暨檢附之學籍資料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 第29至32頁),足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之會員 「張清溪」驗證使用之學生信箱「0000000000000.tku.edu. tw」,實屬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 籍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再者,經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 )回函:本校學籍資料中姓名為陳揚晴者,已於100年9月16 日退學,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 「00年0月00日」,亦有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 090003944號函可佐(見109偵11835卷第21頁),可見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之會員「陳揚晴」驗證使用之學 生證係「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可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文章留言,均係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 號均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 。
⒋佐以卷附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之高雄大學學生證(見109偵17 072卷第7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 內容是伊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中之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
,因網路上一直稱伊帳號為假的,伊為佐證帳號為真,將伊 高雄大學之學生證傳上去等語(見109偵11835卷第260頁、1 10偵緝725卷第41頁)。復參以被告之個人資料更改紀錄、 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其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 揚晴」更改為「陳奕辰」,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 更改為「Z000000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 名更改資料、統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109偵11835卷 第55、57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13頁)附卷足參,可見被告 更改姓名前之姓名為「陳揚晴」,原使用之身份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與上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 言之「陳揚晴」之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自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亦有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110 偵緝725卷第9、39頁、110偵緝1663卷第9頁、本院審交訴卷 第169頁、本院交訴卷一第127、261頁),核與就讀淡江大 學之「陳揚晴」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之門號「00000000 00號」,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之身分證號 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9偵11835卷第23頁)附卷 可佐,亦與被告之戶籍地、變更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自陳使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一致。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 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見109偵11835卷第59頁),亦與上開「陳揚晴」之出生 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可見被告即為張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被告辯稱上開留 言非其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 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 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 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⒍觀諸證人楊婷聿所提出與暱稱「justinchen.art」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見109偵17072卷第73至87頁),證人楊婷聿確 曾傳訊詢問「你是淡江的嗎~怎麼出現在淡江自習室?」、 「你淡江日間部的喔 那你怎麼那邊寫奧克蘭大學碩士」; 經「justinchen.art」回復「目前是淡江日間部」、「工作 幾年,需要商管知識,重返校園。 (北京同儕有公司) 」 、「照片顯示錄取兩所」,並傳送高雄大學及淡江大學學生 證之照片2張;證人楊婷聿嗣即傳訊「請問你在迪卡罵我是 」、「請問我質疑了你什麼呢」,核與證人楊婷聿證稱其在 網路上遇到被告,嗣即發現被告在Dcard社群平台上對其發 文留言各節相符。復上開高雄大學學生證經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為真,係其將該學生證上傳等語明確(見110偵緝725卷第
41頁),衡以學生證為學生表彰其就讀該校之身分,並據此 行使權利義務之重要證件,理應由學生自行保管持有,而被 告既自承上開高雄大學學生證為其所有,且為其上傳該等證 件,顯見被告即為與證人楊婷聿傳訊對話之人,益見證人楊 婷聿證稱其與被告不認識,僅曾與被告於網路上相遇,被告 即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及留言 乙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⒎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他人有異於常人之身心精神狀況、 有自殘傾向、涉及妨害名譽、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警調查、 曾議論他人之生殖器官硬度等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 人精神狀態異常、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且 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具反社會規範性人格,如以此等內容指 摘他人,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張貼之文字,乃指摘告訴人楊婷聿患有精神疾病 需吃藥且有自殺傾向、涉及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經提告後 ,仍持續為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且經檢警調查、告訴人楊婷 聿公開議論他人之生殖器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 一般人對告訴人楊婷聿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 觀感,而對告訴人楊婷聿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 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訴卷 三第114頁),行為時年齡為38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知其散布或傳述上情,將貶損告訴人楊婷聿人格及社會 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楊婷聿之 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Dcard高雄大學版、淡江大學版等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平台張貼該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文 字及留言,並刻意標明告訴人楊婷聿之學校系級、姓名,或 以告訴人學校系級及姓氏影射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楊婷聿, 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楊婷聿名譽之誹謗
故意無訛。
㈡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19日,伊 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安康店,伊見 有名客人手拿很多東西後,將之藏放在其腹部,並以衣服蓋 住,看得出衣服部分特別突出,因該人行跡很可疑,故伊於 該名客人正要走出店門口時,叫住其並要求其將物品取出, 該人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離去;遭竊取之物品為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共652元;伊係於該客人快要走出店門口攔 下其,位置已超過收銀檯,收銀檯距離店門口之距離約係如 由法庭門口至旁聽席第3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三 第80至84頁)。本院審理中當庭測量證人孫媛郁上開證稱自 法庭門口至旁聽席第3個位置之距離為240公分乙節,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4頁),顯見收銀檯與店 門口之距離非近,足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已將該等物品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結帳之意即欲步行出店面。佐以上開 店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確有一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 其腹部位置之衣服形狀明顯凸出,欲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 媛郁叫住,方回店內歸還商品,嗣該男子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 0偵22361卷第21至25頁)附卷足參。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0偵22361卷第27頁)附卷可參,且上開機車並無失竊之 報案紀錄,復參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裁罰之交通違規紀錄 共計6次乙節,有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 24116667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紀錄1份(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55至164頁)在卷足憑,經本院調取上開違規經查獲時之 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該等密錄器畫面並比對上開超商監視 器畫面,認騎乘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 士之身形、騎車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 比對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之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 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二第347至356、 361至371頁),足認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 告無訛。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其機車遭竊云云,自不可 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竊取之人未佩戴耳環,故該人非 被告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難以辨識該人是否佩戴耳環,復 衡諸耳環屬可隨時取下之飾品,縱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未配 戴耳環,亦難憑此遽認其非被告,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慶龍同在現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4至9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10偵27159卷第15至17、19至21、23、35、45至57、59至6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二第77、78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慶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伊看到被告1個人騎車停在路中央2、3秒,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閃遠燈,然被告並未理會伊,伊本來欲由被告之左方超過去,然當伊距離被告之機車約不到1台機車之距離時,被告突然將機車龍頭往左偏並轉頭盯著伊看,伊嚇到旋將龍頭往右偏,結果就撞到被告之機車右邊排氣管,伊手部擦傷,原本要報警但被告用有點開玩笑的口吻跟伊說不要報警,之後就騎走了,伊旋以手機拍攝錄影等語(見110偵27159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遠遠的看到有人在伊正前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路不是很大條,伊有打燈示意要超車,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伊面前,即被告之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伊,因伊擔心直接騎過去會撞到被告,故伊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致伊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擦撞;被告突然將其機車左偏時,其與伊之距離,約係由證人席至書記官之位置;案發時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伊提供之錄影畫面係被告已移動後之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之位置,該錄影畫面為被告迴轉後離開之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佔據整個路面,故伊閃避不及,且伊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伊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伊原本車速為時速50公里,但因伊看到被告有怪異行為,故伊之速度已經減慢;伊之機車受損部分如110偵27159卷第51頁照片所示;伊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伊做完警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檢查,醫生稱係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5至93頁)。 ⒊是告訴人陳慶龍已就本案發生事故之過程、細節等節,證述詳明,前後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要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可認其證詞具較高之憑信性。佐以告訴人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ㄧ)(二),且其旋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159卷第15至17、19至21、23、35、37、45至57、59至69頁)附卷足參。再參酌告訴人陳慶龍提供之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59至69頁、本院交訴卷二第354至356頁),亦與證人陳慶龍前開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乙情相符,又自該畫面可知,被告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倘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被告實無在騎車之過程中突暫停於路邊之必要,益見證人陳慶龍證稱2車有發生擦撞乙節尚非無據。再者,本院審理中當庭測量證人陳慶龍上開證稱被告將機車左偏時,其與被告間之距離為255公分乙節,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交訴卷三第89頁),顯見被告暫停於車道中並將機車左偏時,告訴人陳慶龍與其之距離甚近,告訴人陳慶龍確有可能因此閃避不及致發生本案事故。復衡諸告訴人陳慶龍騎乘之上開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有卷附上開機車之照片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慶龍前開證稱其車損位置一致,佐以告訴人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之部位亦屬相合,足認告訴人陳慶龍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益徵告訴人陳慶龍前揭證述有補強證據足供核實,堪以採信。 ⒋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110偵27159卷第1 9至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盡上開注意義 務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告訴人陳慶 龍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陳慶龍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傷勢,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慶龍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辨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 字誹謗告訴人楊婷聿,乃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 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 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 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 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 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 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 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 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 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函覆略以 :「鑑定結果及結論:陳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一、焦 慮症;二、輕鬱症;三、疑似止痛藥和鎮靜劑使用疾患;四 、偏頭痛。陳員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但其所述之學 經歷和事件經過多與事實情況有所落差。就現有資料綜合研 判,陳員於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對 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 能力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 30220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卷二第273至287頁)。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其 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其案發當下之情節,就員警、檢察官詢 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且一問一答、對答如常,並未提 及其於案發時有意識不清、精神狀況違常等情,足認被告為 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楊婷聿名譽之內容,而散布於眾;另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與告訴人陳 慶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所為均屬不
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 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訴卷三第43至73頁),素行非佳,及 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三第114、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 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竊得之統一布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 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經 超商店員孫媛郁當場發現而已歸還乙節,據證人孫媛郁證述 如上,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知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網頁,散布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及偽 造之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楊婷聿之證述、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狄卡字第00000 0000號函、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高大教字第1090003944號 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14貼文留言之網頁 列印資料及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北市 警刑司字第1103009212號函、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字留言非其所為等語。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貼於PTT淡江大學版之帳號「RAGnBONE 」已於108年刪除,相關帳號資料已不存在,而該帳號刪除 時系統留存之資訊如下:真實姓名為劉昊然、住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有批踢踢實業坊112年9月21日 批法字第112092101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61頁)附卷足 稽。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 為淡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陳陽清;張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陳楊晴 ;張貼如附表二編號6、7、9、11、13所示貼文留言之人, 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楊紫嫻;張貼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貼文留言之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資訊與圖書 館學系之李家妤;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貼文留言之 人,留存之資料為淡江大學英文學系之李悅慈,上開會員身 分均係以「學生證驗證」之方式核實,有狄卡公司112年5月 8日狄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一第220至223頁 )附卷足參,足認狄卡公司已驗證其等為淡江大學之學生。 惟經淡江大學函覆該校系查詢並無名為「陳陽清」、「陳楊
晴」、「楊紫嫻」、「李悅慈」之學生;而曾就讀於該校之 李家妤,係於107年9月入學,109年9月退學,其身份證字號 為*2********、生日為85年*月*日、手機為0932******、09 37******(詳細資料均詳卷),有淡江大學112年10月13日 校教字第1121002073號、113年6月20日校教字第1130009513 號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87至89頁、本院交訴卷三第29、31 頁)在卷可考,顯然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4、5、6、7、9、 10、11、12、13所示貼文留言之人,未留存真實身分資料, 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之李家妤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貼文留言之劉昊然所留存之資料,亦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 聯絡方式不同,而卷內亦無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Instagram 帳號設立者及文章張貼者之相關資料,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足資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貼文留言為被告 所為,自無從遽認上開貼文留言均係被告所為。另自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文章標題及討論串內容(見本院交訴卷二第381 至392頁),可知此僅係他人對於名為「Justin」之人所為 之行為進行討論之內容,自該等文章無從判斷「Justin」究 為何人,亦無從探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見109偵11835卷第35、153頁 )之人為何,自未能以該文章及留言截圖逕認被告有為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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