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賴恩惠
王姿玲
被 告 蔡志邦
蘇郁倫
蔡濟賢
卓佳欣
吳珮筠
蔡旻諺
丁振軒
莊正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金重訴第43號及110年
度訴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蔡志邦、蘇郁倫、蔡濟賢、卓佳欣、吳珮筠、蔡旻諺 被訴對原告賴恩惠及被告莊正胤被訴對原告王姿玲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第43號及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等案件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丁振軒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重訴第43號判決免訴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