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垠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卓琬珆(原名卓玉菁)
義務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胡綺玹
義務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蔡孟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李和鎂
義務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葉謦漢
義務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廖昭喜
廖偉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林玉蕙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吳善雯
義務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葉建承
義務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張宇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張天豪
義務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二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余冠垠、卓琬珆(原名卓玉菁)、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 、邱志憲、葉謦漢、廖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
建承、張宇丞、張天豪(下分稱姓名,合稱余冠垠等14人) 均係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亞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8樓,登記負責人依序為李文寬、黃頌慈、 李錦波,實際負責人依序為鄒官羽、鄒春香、徐傳港)、萬 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實際 負責人同昇亞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營業處所之業務人員。
二、余冠垠等14人均明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 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名義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竟為求獲取招攬獎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 間止,與鄒官羽、鄒春香、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 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梁凱智、黃繹倫、宋維德、 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下合稱鄒官羽等15人,其等均違 反銀行法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另案】,鄒官 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確定,李文寬、蔡尚志、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 江欣倫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確定,鄒 官羽、蕭淑麗、潘俊安、簡卓翔、蔡承翰、黃繹倫、宋維德 、劉彥宏則經高院106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 以及黃頌慈(英文名:HUYNH,TU TUNG,經檢察官通緝中) 、何達宏(英文名:HA,TOMMY HOANG,經檢察官通緝中)、 李錦波(英文名:LY WILSON,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 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至高院審理中)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黃頌 慈、李錦波先後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錦波另擔任萬 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開設供客戶入金之帳戶,負責該 帳戶存、提、匯款等業務,余冠垠等14人則依鄒官羽、鄒春 香或徐傳港之指示,對外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之身 分,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天 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 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不等之獲利(各檔 簽約名義人、投資標的、入款期間、認購金額、到期報酬率 、換算年利率等細節詳見附表三,下稱系爭股票投資案), 待投資人同意投資後,余冠垠等14人再以李文寬、黃頌慈、 李錦波、何達宏等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要求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由 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陳永華、陳立昌等人所 提供,詳見附表二),或直接以現金交付其等再轉交公司而
完成入金(投資人名稱、投資金額、交易日期詳見附表四, 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余冠垠等14人即以此方式 ,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收受款項,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因此非法收受之款項達新 臺幣(下同)16億4786萬1726元(余冠垠等14人以基層業務 身分直接招攬之投資人詳見附表四之1至14;各自參與之招 攬期間、期間對應之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冠垠等14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重訴卷四第450至541頁、卷五第131、295頁),核與共犯即鄒官羽(A4卷第186至193頁反面)、鄒春香(A2卷第35至39頁、A3卷第322至327頁、A3卷第333至335頁反面、A4卷第82至86頁)、蕭淑麗(A2第70至74頁、A3卷第311至316頁反面)、潘俊安(A2卷第91至98頁、A3卷第302至307頁反面)、李文寬(A3卷第134至143頁)、蔡尚志(A2卷第181至190頁、A5卷第72至77頁反面)、簡卓翔(A2卷第208至212頁反面、A5卷第83至88頁反面)、蔡承翰(A2卷第225至227頁反面、A5卷第91至95頁)、徐傳港(A1卷第27至29頁、A2卷第252至257頁反面)、梁凱智(A2卷第123至129頁、A4卷第15至22頁反面)、黃繹倫(A5卷第111至115頁)、宋維德(A2卷第161至164頁反面、A5卷第118至124頁反面)、葉信德(A1卷第149至152頁反面、A2卷第281至288頁)、江欣倫(A1卷第2至5頁、A2卷第300至303頁)、劉彥宏(C-A2卷第3至5頁)於另案中關於被告係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公司及系爭股票投資案運作方式之證述,以及本案投資人關於其等投資經過之證述(F1卷至F59卷)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承諾書」、「入金資料」欄所示之交易文件、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 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 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 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 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本案: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 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 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 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 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 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 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系爭股票投資案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本案投資人簽立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雖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而係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等人,然審酌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均為該時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名義登記人,實際指揮、策畫系爭股票投資案者,亦係掌控、營運上開公司之鄒官羽、鄒春香,且被告及鄒官羽等15人對外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時,亦係以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自居,以此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人作證時,更多認其等係遭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詐騙投資,足認本案應係鄒官羽、鄒春香、黃頌慈、李錦波、李文寬就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參與決策、執行,進而透過公司內之支配能力,使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均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與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共犯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2.因犯罪獲取財物(吸金規模)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參與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均為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業務人員,對外以 公司名義,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而 收受款項,是其等與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依其等各自 參與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就昇亞公司、萬事通 公司在該段期間內全部收受之款項共同負責(昇亞公司、萬 事通公司全部獲取之財物總計共16億4786萬1726元,卷證出 處、投資人、交易標的及方式詳見附表四)。依此計算後( 詳見附表五「本院認定吸金規模」欄),余冠垠共同收受之 款項為15億4213萬719元、卓琬珆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9 2萬2126元、胡綺玹共同收受之款項為6億7463萬9543元、蔡 孟書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92萬2126元、李和鎂共同收受 之款項為16億410萬4725元、邱志憲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1 604萬8056元、葉謦漢共同收受之款項為5503萬2900元、廖 昭喜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3808萬8126元、林玉蕙共同收受 之款項為16億1064萬1856元、廖偉正共同收受之款項為5億9 303萬7403元、吳善雯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033萬8976元 、葉建承共同收受之款項為16億4331萬126元、張宇丞共同 收受之款項為15億6872萬9026元、張天豪共同收受之款項為
16億1591萬6656元。是除短暫任職於萬事通公司之葉謦漢外 ,其餘被告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㈢論罪
1.核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廖 昭喜、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2.核葉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㈣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就本案犯行,彼此及與鄒官羽等15人、黃頌慈、何達宏 、李錦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各自於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起訖期間,先後多次招攬 不同投資人參與而收受款項,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 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㈤起訴範圍: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被告邱志憲、李和鎂),與前 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余冠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 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⑵經查,余冠垠於檢調就本案進行調查前之104年7月27日,即至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其任職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且該公司與其有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股票投資案,並與客戶簽立承諾書,可能涉犯詐欺、吸金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F1-3卷第2至4頁),足認余冠垠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葉謦漢雖亦主張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被告有加入萬事通 公司前之104年11月23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亦 屬自首云云。然查,檢調早於余冠垠自首後,即對昇亞公司 、萬事通公司開啟偵查作為,104年11月23日即係由法務部 調查局通知曾在上開公司任職之葉謦漢到場接受調查,調查 過程中葉謦漢更從未表示自己有涉犯詐欺、吸金,而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⑴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均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等與 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鄒官羽、鄒春香、李文寬、黃頌慈、李 錦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或後段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參與程度有別,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廖偉 正、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葉謦漢 、廖偉正、葉建承、張宇丞、張天豪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坦承不諱,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 罪所得(葉謦漢任職期間短,無證據證明獲得招攬獎金,故 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 可稽(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 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 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 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 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廖昭喜、林玉蕙、吳善雯於本案中,雖均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然均係公司內較下層之業務,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對於公司決策、通盤業績有最終決定權,最初亦係因自身參與系爭股票投資案始接觸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且依附表四入金明細之表格內容,可知其等均曾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高額款項(以交易對象【投資人】部分查詢,廖昭喜自行投資金額達936萬8230元;林玉蕙自行投資金額為319萬1777元;吳善雯自行投資金額為143萬9300元【以友人梁嘉純名義投資】),而因系爭股票投資案受有金錢損失,於本案遭起訴後,並繳回相當金額之犯罪所得,雖因目前資力未能全額繳足(廖昭喜繳回60萬元;林玉蕙繳回75萬元;吳善雯則繳回起訴書認定之金額20萬元,然與本院認定之數額尚有出入,詳見附表六「卷證出處」欄),然剩餘差額仍低於其等所受之損害,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 案犯行,已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余冠垠部分 )、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後,尚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不足採。
5.被告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6.至葉謦漢、吳善雯另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 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 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 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 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 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 ,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勢將紊 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 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 悉之事實,葉謦漢、吳善雯案發時之年紀非輕,且係大學畢
業或肄業(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2頁),具有一定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 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 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均難諉為不知,亦難認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故本院不依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獎金,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共同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 ,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股票投資,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 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昇亞公 司、萬事通公司因此非法收受之款項(即非法吸金之金額) 達16億4786萬1726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 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及 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各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余冠垠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4年7月21日,時間約2年餘,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5億4213萬719元,單就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即高達1億5255萬9222元,乃本案全部業務之首,數額甚鉅,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甚為嚴重,然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30萬元。考量余冠垠係於檢調查獲前自首涉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自述之犯罪所得,惟其僅自首、坦承犯行,卻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本院雖因無其他客觀證據,僅能依其最後供述認定犯罪所得30萬元,然此非僅與其坦承犯行時最初供述之犯罪所得為薪水70至80萬元有相當出入(A5卷第210頁反面),更與本案其餘被告,招攬金額均明顯較其為低,卻供承遠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情形不符(例如實際招攬4316萬7900元之卓琬珆,自承犯罪所得為60萬元;實際招攬4359萬6740元之蔡孟書,自承犯罪所得即達為30萬元;實際招攬2637萬8150元之邱志憲,自承犯罪所得即達50萬元等),顯見其對自身責任仍有相當隱匿、未真正彌補錯誤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母親、配偶、女兒(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之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余冠垠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卓琬珆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 年7月1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 4392萬2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 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 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316萬7900元,數額非低,可見其參與時 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非輕。考量卓琬珆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除坦承犯行外,更 與眾多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詳見附表七)之犯 後態度,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佐 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收支打平,名下無不 動產,須扶養公婆、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 身亦以親友名義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相當金錢(詳見附 表四入金明細),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胡綺玹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7月9日,時間近1年,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6億7463萬9543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5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763萬7200元,數額非低。考量胡綺玹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更曾在本院審理期間一度傳喚未到、拘提未果,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不動產,無人須其扶養(金重訴卷五第295至296頁),自身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百萬餘元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胡綺玹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蔡孟書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 年7月1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 4392萬2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 犯罪所得僅3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 他人投資之金額達4359萬6740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
節、損害結果非輕。考量蔡孟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坦承犯行後,已與2位投資人 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名下有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奶奶(金重訴卷 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金錢 (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蔡孟書部分),以 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⑸李和鎂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5月27日至104 年7月9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 10萬4725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 罪所得僅5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 人投資之金額達4841萬8200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 、損害結果非輕。考量李和鎂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其坦承犯行後,與2位投資人達成 和解(詳見附表七)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 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公婆、先生二哥(金重 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 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李和鎂部 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⑹邱志憲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4 年7月13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 1604萬805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 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 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637萬8150元,數額非低。考量邱志憲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坦承犯 行後,已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目前實際 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達172萬9920元,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 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客運 業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 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 ),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 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邱志憲部分),以及其陳報之 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⑺葉謦漢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4 年7月9日,時間不到2月,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503 萬2900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獲有獎金,而其實際擔任 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僅118萬元。考量 葉謦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 成和解、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 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進口衛浴業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子女(金重訴 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 十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葉謦漢部分 ),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廖昭喜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 年7月13日,時間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38 08萬8126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與廖偉正實際共同獲 取之獎金為225萬5448元,且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 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1億4216萬5155元,數額甚鉅,可 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甚為嚴重。考量廖昭喜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 素行普通(有詐欺、竊盜之前科)、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僅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 ,須扶養小叔(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有在系爭 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至千萬元之金錢(詳見附表四入金明 細「投資人姓名」為廖昭喜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 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林玉蕙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4年6月4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1064萬1856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獲取之獎金為236萬1258元,且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109萬3920元,數額非低。考量林玉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配偶中風仍在治療中,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配偶(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林玉蕙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廖偉正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3年5月15日至104 年1月28日,時間不到1年,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5億9 303萬7403元,依卷內之傭金表,可認其與廖昭喜實際共同 獲取之獎金為225萬5448元,而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 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則為863萬5000元。考量廖偉正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之犯罪所得70萬元,以 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因系爭股票投資案
受影響,現有不動產及負債,須扶養配偶、母親及子女(金 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 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廖偉正 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⑾吳善雯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3日至104 年7月8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 033萬897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 犯罪所得僅5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 他人投資之金額達7373萬3062元,可見其參與時間、犯案情 節、損害結果不輕。考量吳善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 行,以及其坦承犯行後,係與1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 表七),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 良好、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每 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負債,名下無不動產,須 扶養母親、小孩(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 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百萬餘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 資人姓名」為梁嘉純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 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⑿葉建承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4日至104年7月13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4331萬1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6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3646萬7766元,數額非低。考量葉建承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顧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負債,須扶養父親(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亦有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數百萬元(詳見附表四入金明細「投資人姓名」為葉建承部分),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⒀張宇丞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6日至104年5月11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5億6872萬902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僅60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他人投資之金額達3279萬6680元,數額非低。考量張宇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坦承犯行後,與2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七),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補貨助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金重訴卷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並未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任何資金(偵續二2卷一第252頁),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⒁張天豪從事招攬系爭股票投資案之期間為102年4月25日至104 年6月10日,時間達2年餘,其共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6億 1591萬6656元,雖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僅能依其供述認定其 犯罪所得僅36萬元,然其實際擔任基層業務而招攬自身以外 他人投資之金額達2128萬9570元。考量張天豪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投資人達 成和解、取得諒解,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 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父母親(金重訴卷 四第451至453頁),自身並未在系爭股票投資案中投入任何 資金(C-A2卷第217頁),以及其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 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余冠垠、卓琬珆、胡綺玹、蔡孟書、李和鎂、邱志憲 、葉謦漢、林玉蕙、廖偉正、吳善雯、葉建承、張宇丞、張 天豪(下稱余冠垠等13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 訴卷四第205至2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 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至廖昭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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