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薩摩亞商)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
代 表 人 張燦能
自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香港商)
(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昇濱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自 訴 人 醫訊圖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明德
陳燕燕
上 三 人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林榮昌
蔡逸炫
李竹雨
黃文志
林怡昭
張祐韾
潘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無罪。
林榮昌、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4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自訴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LORD G ENERATION LIMITED(中文名稱:憲德有限公司,下稱憲德公 司)、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醫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購買TRF(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目標可贖回遠 期契約)或DKO(Discrete Knock-Out,歐式觸及出場遠期 合約)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李竹雨時任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總經理職務,直接領導該銀行法令遵循部門 、授信管理部門及各地分行,具有直接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 銷售策略及手法之能力;被告林榮昌時任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主管、被告蔡逸炫、潘肇華均時任華泰銀行業務部門交易員 、被告林怡昭時任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被告黃文志時任華 泰銀行敦化分行財務部主管、被告張祐馨時任華泰銀行敦化 分行對保人員,均為任職華泰銀行之人員。被告李竹雨等7 人明知華泰銀行向客戶提供TRF、DKO等商品,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並恪遵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範。竟於雙方交易時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自訴人泓凱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指使華泰銀行職員刻意隱瞞TRF交易風險,及以 不實話術鼓吹泓凱公司承作TRF商品,致自訴人泓凱公司錯 誤承作8筆TRF商品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被告李竹雨負有應依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泓 凱公司權益之法定義務,卻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
績,未審慎衡酌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風險承擔能力,核給自訴 人泓凱公司高額交易額度,及指使華泰銀行職員以便宜行事 之方式製作KYC表格,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為快速促成TRF商品交易並完成 對保程序,在自訴人泓凱公司不知情、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 上未召開之情形下,由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林榮昌、蔡逸炫 自行製作多份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泓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會 議紀錄,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泓凱公司。被告李竹雨另指示被告林榮昌、蔡 逸炫,於製作KYC表格時刻意於各該欄位勾選與事實不符之 選項,持之向華泰銀行辦理TRF銷售業務,亦足以生損害於 自訴人泓凱公司。因認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前揭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㈣、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 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 利益,於向自訴人泓凱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 訊,事後亦多次拒絕提供華泰公司與上手銀行之權利金相關 資訊予自訴人泓凱公司,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高 額權利金,並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 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林榮昌、蔡逸炫就此部分犯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二、自訴人憲德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指使被告黃文志、林怡昭、蔡逸炫,刻意隱瞞TR F、DKO交易風險,及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憲德公司承作TR F、DKO商品,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承作19筆TRF、DKO商品 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 蔡逸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 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被告李竹雨、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負有應依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踐行保護自訴人泓凱公司權益之法定義務,卻為追 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由被告李竹雨指使被告黃文 志、蔡逸炫、林怡昭,未善盡實質調查責任、合理評估自訴 人憲德公司之財務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善盡KYC及KYP義務 ,以便宜行事之方式促成於自訴人憲德公司之TRF商品交易 ,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李竹雨又指使被告蔡逸
炫、林怡昭、黃文志等人強迫自訴人憲德公司就未到期之交 易提前平倉,並單方通知交易鎖單且拒絕辦理交易平倉,且 以錯誤匯率計算損益,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因 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蔡逸炫、林怡昭就前揭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
㈢、被告李竹雨為追求高額之TRF銷售業績,指使被告黃文志、張 祐馨,在自訴人憲德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 製作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憲德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持向華泰銀 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憲德公 司。因認被告李竹雨、黃文志、張祐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㈣、被告李竹雨另明知TRF商品銷售前應善盡KYC義務,相關KYC表 格均應據實填寫,竟為追求TRF銷售業績,指使被告蔡逸炫 、林怡昭、黃文志於製作KYC表格時,於各欄位勾選與事實 不符之選項,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承作2筆DKO交易,產生 鉅額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蔡逸炫、林怡昭、黃文志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㈤、被告李竹雨、蔡逸炫、林怡昭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 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 利益,在向自訴人憲德公司兜售TRF、DKO商品時,刻意隱瞞 此資訊,致自訴人憲德公司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 致自訴人憲德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 歸屬於自訴人憲德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因認被告李竹雨、林 榮昌、蔡逸炫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 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 實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三、自訴人醫訊公司部分:
㈠、被告李竹雨為追求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指使華泰銀行職權,刻意隱瞞TRF交易風險,及 以不實話術鼓吹自訴人憲德公司承作TRF商品,致自訴人醫 訊公司錯誤承作多筆TRF商品交易,致受鉅額損失,因認被 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 取財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㈡、被告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為華泰銀行之實質決策 者,應代華泰銀行履行TRF商品之約定內容,對於TRF商品之 相對人即自訴人醫訊公司應負有相應之委任義務,卻為追求 自己或華泰銀行之銷售業績,縱容甚至默許其轄下職員忽略
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風險承受能力,使自訴人醫訊公司承作鉅 額交易,因而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
㈢、被告李竹雨擔任華泰銀行之總經理多年,直接領導授信業務 部門,就授信流程知之甚詳,卻為追求高額之TRF商品銷售 業績,指使轄下職員於自訴人醫訊公司不知情、且未實際開 會之情形下,偽造自訴人醫訊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自行 用印,持向華泰銀行授信業務部門辦理授信作業,足以生損 害於自訴人醫訊公司。因認被告李竹雨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被告李竹雨、潘肇華、蔡逸炫明知華泰銀行販售之TRF商品, 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相應之權利金,卻為圖華泰銀行之不法 利益,在向自訴人醫訊公司兜售TRF商品時,刻意隱瞞此資 訊,致自訴人醫訊公司錯誤同意此不公平之交易條件,受有 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醫訊公司 之高額權利金。因認被告李竹雨、潘肇華、蔡逸炫就此部分 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不作為詐欺取財、同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
貳、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榮昌、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 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 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 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 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 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自訴人泓凱公司前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為華泰銀行 新莊分行經理、總行財務部業務經理,均為受華泰銀行及投 資人委任處理投資事務之人,為圖賺取高額佣金,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以不實之資訊,使自訴人泓凱公司陷於錯誤,誘使自 訴人泓凱公司購入TRF商品共8筆,因而受有鉅額損害,因認
被告林榮昌、蔡逸炫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 信罪等罪嫌,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1 82號以被告林榮昌、蔡逸炫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79 號駁回再議,又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 21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下稱甲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5 頁至第332頁、卷七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本院 職權調取甲案卷宗確認無訛,先堪認定。
㈢、自訴人泓凱公司於110年5月13日又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 林榮昌、蔡逸炫為促成自訴人泓凱公司之TRF商品交易、完 成對保程序,偽造多份虛偽不實之自訴人泓凱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另於製作KYC表格時刻意於各欄位勾選與 事實不符之選項,皆持之向華泰銀行行使,並於兜售TRF商 品時,刻意隱瞞華泰銀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等資訊 ,致自訴人泓凱公司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 應歸屬於自訴人泓凱公司之高額權利金等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3至5部分),此有刑事自訴狀暨附表8、刑事自訴補充理 由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42頁、第277頁至第 280頁、卷三第397頁至第400頁)。經比對自訴人泓凱公司 前所提甲案之告訴意旨,業已明白敘明「…除在被告等人安 排下與其簽定難以理解且内容冗長之契約外,更製作董事會 會議記錄等不實資料…」、「…華泰銀行2013年11月6日自行 製作之交易評估意見表(按,即KYC表),其上虛偽填載告 訴人公司(即自訴人泓凱公司)財務人員為具備金融專業背 景人…為積極型客戶…」、「…華泰銀行則自上手銀行收取之 權利金、佣金,該銀行之業務員、主管層級之官員即可從中 獲利,賺取業績獎金、權利金或佣金收益…」、「…被告等卻 自始隱瞞多筆權利金而未支付給告訴人(即自訴人泓凱公司 )…」、「…更隱瞞前手銀行給付之權利金…」等情,有自訴 人泓凱公司於甲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考(附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08號卷第2頁至第15頁),足 見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中已提告指稱被告林榮昌、蔡逸炫 擅自製作不實資料及隱匿權利金等事實,即難認此等事實未 經檢察官於甲案中偵查。況且,觀諸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 及本件自訴中所指被告林榮昌、蔡逸炫之犯罪事實,其中所 涉TRF交易均為相同,由形式上觀察,倘自訴人泓凱公司主
張被告林榮昌、蔡逸炫前揭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皆成罪,應係被告林榮昌、蔡逸 炫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 (即為使自訴人泓凱公司承購TRF金融商品而詐欺取財並侵 占權利金),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而,自訴人泓凱公司於甲案對被告林榮昌、蔡逸 炫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 訴人泓凱公司就同一案件業已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復又再行自訴,所提自訴應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應就被 告林榮昌、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諭知自訴不 受理。
二、關於被告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㈠、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在法院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自訴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法之所許, 不得據以提起自訴。又此所謂之「同一案件」,應與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同一案件」為相同之解釋,即祇 須提起自訴之前後二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 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 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㈡、經查,自訴人醫訊公司前以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均為華泰銀 行財務部交易員,於000年0月間向自訴人醫訊公司推銷DKO 商品時,未明確充分揭露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 而保證交易必定獲利、係為避險,使自訴人醫訊公司實際上 僅收取有限之權利金,卻須承擔風險,且明知自訴人醫訊公 司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竟自行製作自訴人醫訊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因認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等罪嫌,於1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 107年2月26日以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情 形,自訴程序不合法,以106年度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自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54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揭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至 第335頁、卷六第211頁至第215頁、卷七第65頁至第66頁、 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案卷宗確認無訛, 堪可認定。
㈢、自訴人醫訊公司復於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 潘肇華、蔡逸炫於兜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刻意隱瞞華泰銀 行另有向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之資訊,致自訴人醫訊公司受 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失,而侵占應歸屬於自訴人醫訊公 司之高額權利金等事實(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此有刑事 自訴狀暨附表11、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2頁至第94頁、第293頁、卷三第473頁至第476頁)。 經比對自訴人醫訊公司所提乙案與本案自訴之意旨,被告均 為潘肇華、蔡逸炫,且前後二案無非均係指稱被告潘肇華、 蔡逸炫於出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予自訴人醫訊公司之際,並未 告知相應之權利義務關係,致自訴人醫訊公司無從為合理之 交易判斷,因而為錯誤之交易意思表示,致受損失,由形式 上觀察,倘自訴人醫訊公司主張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前揭詐 欺得利、詐欺取財、背信、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 皆成罪,應係被告潘肇華、蔡逸炫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與犯罪 計畫,為達相同之犯罪目的而為(即為使自訴人醫訊公司承 購相同衍生性金融金融商品而詐欺取財並侵占權利金),各 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且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 自訴人醫訊公司於乙案中對被告潘肇華、蔡逸炫提起自訴之 犯罪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自訴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事 實,為裁判上不可分割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醫 訊公司再行提起自訴,並未主張新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以 使本院認定被告潘肇華、蔡逸炫犯罪之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 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潘肇華、蔡逸炫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李竹雨涉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被告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日及104年12月18日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自訴人泓凱公司向華泰銀行承作之TRF交易之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全球經濟與投資展望說明會講義、華泰銀行102年至105年年報、自訴人泓凱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華泰銀行102年11月6日、104年10月2日交易評估意見表、華泰銀行106年10月2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064960024號函、自訴人泓凱公司TRF權利金試算報告、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金融總交易約定書、DKO商品交易確認書、自訴人憲德公司101年至10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104年4月於聯徵中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動支資訊、交易評估意見表、105年6月6日、同年月24日電子郵件各1份、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TRF權利金試算報告、金管會107年7月20日銀局(合)字第10702115890號函、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11月26日金融交易總約定書、102年11月26日簽具之本票與授權書、華泰銀行通知函6紙、風險預告書、TRF、DKO、AKO等商品說明書、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7月1日股東會議紀錄、TRF商品交易確認書、104年KYC檢核表、案外人吳庭斌權利金計算報告、TRF金融風暴簡報、錄影光碟、TRF爭議介紹書籍、剪報、元大期貨選擇權交易網頁資料、102年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國際會計準則簡報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蔡逸炫均否認 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李竹雨辯稱:102年到105年間我 擔任華泰銀行總經理,負責一般業務管理,銀行分層負責、 充分授權,我沒有涉及個案交易操作,未接觸過自訴人等, 也沒有直接指示其他被告要如何進行TRF商品之交易等語; 被告黃文志辯稱:我是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授信主管,負責自 訴人憲德公司TRF交易業務,但交易額度部分是由總行審查 ,對保部分是由業務跟對保人員拿資料跟客戶對保,平倉之 事也是由交易室跟客戶直接洽談,分行不會介入,KYC表格 由交易室提供,我們分行不會填寫或勾選等語;被告林怡昭 辯稱:我當時是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沒有實際參與個案交 易等語;被告張祐馨辯稱:102年至105年間我擔任華泰銀行 敦化分行業務助理,負責自訴人憲德公司對保業務,我沒有 偽造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客戶如果有需要,我們會提 供空白範本做參考,印章是客戶蓋好再交給我們,簽約時客 戶會給我們文件,我們要親簽親見,親自看著客戶用印等語 :被告蔡逸炫辯稱:102年到105年間我是華泰銀行財務部交 易人員,是根據客戶對於金融商品的要求與條件,去市場詢 價後報價給客戶,再根據客戶指示完成交易,相關交易條件 跟風險都有跟客戶做確認錄音,嗣後還會寄書面交易確認書 給客戶,請客戶蓋章確認寄回,自訴人憲德公司的交易是由 我負責報價及進行後續交易,有做完整之風險預告,且交易 額度之核給,都是分行去申請,總行常董會審核通過,財務 部才可以跟客戶交易,我們有查過交易室的所有電話錄音, 沒有查到自訴人憲德公司所提到要求提前平倉的電話,鎖單 部分是因為自訴人憲德公司當時已經違約,且沒有收到自訴 人憲德公司正式的平倉通知,所以我們無法做平倉動作,平 倉匯率也是根據公司指示去進行交易的;權利金部分,交易 時已經跟客戶做確認,也依據契約條件依約給付,沒有隱匿 權利金等語。辯護人亦為前揭被告辯稱:被告等人之工作內
容並不相同,依被告李竹雨、黃文志、林怡昭、張祐馨等人 之職務內容,其等均不會處理到交易面之事項,自訴人所指 交易隱瞞風險或權利金等事,與上開被告均無關連。華泰銀 行於與自訴人交易前,均會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風險預 告文件讓自訴人瞭解並簽署,各別交易進行過程中,也會提 供產品說明書,電話中也會進行交易條件與風險內容之揭露 ,承作完後還會提供交易確認書讓自訴人簽回,足見自訴人 在承作交易時,已充分瞭解其面臨之風險及權利義務。權利 金是TRF交易之條件之一,華泰銀行已在交易說明書和交易 過程中告知,自訴人可以自行到市場上比價後,決定是否承 作,華泰銀行沒有義務揭露與上手銀行權利金之資訊。又KY C表格均是依照瞭解客戶過往交易經驗及其他客觀之交易事 實而為填載,並無偽造不實填載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竹雨時任華泰銀行總經理,被告黃文志時任華泰敦化 分行授信主管、被告林怡昭時任華泰銀行財務部主管、張祐 馨時任華泰銀行敦化分行業務助理、蔡逸炫時任華泰銀行財 務部交易人員;自訴人泓凱公司、醫訊公司,均自102年間 起,自訴人憲德公司則自104年間起,由華泰銀行承作多筆T RF、DKO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83頁至第85頁) ,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2頁、 本院卷六第70頁至第73頁),亦有華泰銀行102年至105年年 報、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泓凱公司102年12月4日、104年3月21 日及104年12月18日簽立之金融總交易約定書、自訴人泓凱 公司之TRF交易交易說明書、交易確認書、華泰銀行交易評 估意見表、華泰銀行與自訴人憲德公司104年11月2日簽立之 金融總交易約定書、DKO商品交易確認書、交易評估意見表 、華泰銀行與自訴人醫訊公司102年11月26日簽立之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TRF等商品說明書、TRF、DKO、AKO等商品說明 書、交易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8頁 、卷二第7頁至第73頁、卷一第299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 第407頁、第443頁至第485頁、卷二第99頁至第112頁、第20 5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 309頁至第324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63頁、 第367頁至第3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李竹雨等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二、三 之編號1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 詐術者,始足當之。
2.查,由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附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中,前言載稱:本風險預告書無 法揭露所有匯率、利率、股價、信用、指數、期貨、選擇權 、組合式商品及其他一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立約 人(即自訴人等)務必了解欲進行的交易特性、交易條件及 所須承擔的風險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約人亦須仔細考量按 其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項,並且明確瞭解該 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 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類交易 等語,並已詳加記載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能面臨之 一般性風險(即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解 約風險、監管機構介入等風險)、選擇權交易風險(即損失 可能是無限的,但利潤僅止於所收取之權利金,並有匯兌及 交換風險等)及其他金融交易風險等,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 金融商品,除本即面臨之前揭各類風險外,因人民幣另受我 國及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之限制,尚有其他風險等情,並加註 記載客戶聲明為:上開風險預告書業經立約人仔細審閱,並 經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於簽約前詳加解說,立約人對於衍生性 商品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業已充分 瞭解其意涵及相關風險,對於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由 立約人自為判斷,並承擔因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 衍生之損失及費用等意旨,而分別經自訴人泓凱公司代表人 張燦能(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8頁)、自訴人憲德公司 代表人賴昇濱(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第230頁)、自訴人醫 訊公司代表人陳燕燕(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44頁),分 別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親自簽 名確認無訛。
3.再由本案自訴人等簽回華泰銀行之外匯選擇權交易說明書、 外匯選擇權交易說明書、歐元/美元TRF選擇權商品說明書、 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等文件(見本院 卷一第359頁至第407頁、第443頁至第485頁、卷二第231頁 至第241頁、第345頁至第363頁),其上除詳載相關之交易 條件外,另有風險預告事項,記載略以:凡從事匯率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此種交易內含高度投資風險。故客戶(即自
訴人等)欲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應審慎考量 本身之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於相關之匯率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於進行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詳 閱風險預告書之內容等語,並明確敘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風險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風險(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 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提前終止風險/提前解約風險/流動性 風險/提前解約之再投資風險、匯率波動風險、稅賦風險等 項目及其意涵,及自訴人等經華泰銀行之說明,已充分瞭解 從事交易之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 投資風險。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自訴人等完全承擔, 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華泰銀行承擔任 何責任等意旨,經自訴人等之有權交易人員,於「本人已充 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下,親自簽名或蓋用 自訴人等之大小章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70頁 、第376頁、第382頁、第388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1 頁、第406頁、第444頁、第448頁、第454頁、第459頁、第4 65頁、第472頁、第478頁、第483頁)。 4.審酌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幣別多元,本質上屬高槓桿、高風 險之投資,亦屬於對未來匯率波動之預判,兼具有投資及避 險之功能,交易結果本有發生鉅額虧損之可能,殊不得僅以 投資人之投資結果事後發生損失,即認衍生性金融商品本身 即為詐術之設;又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為公眾周 知之事,投資交易獲利與否涉及各項風險因素,投資人當應 自行承擔,尤以進行高槓桿、高風險投資之際,投資人既以 小額之本金、權利金追求鉅額利潤,即應承擔發生高額損失 之可能,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 或交易風險,自不得以投資損失,反指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職 員有詐欺之行為。再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投資人於某條 件成就時仍有獲利可能,且亦可選擇於獲利時退場,亦即銀 行方即有損失,銀行並非制定一契約,經由迂迴方式使投資 人毫無獲利僅有損失之情形;足見TRF、DKO等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設計,非僅對金融消費者單方形成風險或不利益,且容 有供金融消費者依其對於未來匯率之波動走向,以選擇承作 幣別,甚至得以進行對向操作,以規避風險,金融消費者之 損失係因其對於未來市場匯率之預判,本就具備相當風險。 本案自訴人等承作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前,既迭經華 泰銀行承辦人員進行相關之風險告知,更於前述文件上親自 簽名確認,益徵自訴人等於承作前揭金融商品交易前,就投 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已自行評 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其等僅因事後交易結果不如預期,即主 張被告李竹雨等人於交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蓄意隱瞞重要 交易風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此外,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竹雨等人 於華泰銀行與自訴人等投資交易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等施行詐術或蓄意隱瞞風險之事實 ,自無從僅因最終自訴人等投資失利之結果,遽認被告李竹 雨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關於被告李竹雨等人被訴背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 「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 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 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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