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94號
TPDM,110,易,69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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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8
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育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徒手竊取施婉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置物籃內之背包1個(內有袋子4個、毛巾2條、嬰 兒用品3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復於110年4月14日13時24分,在簡信慧所負責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松山饒河店」,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 領之薰衣草香爽身粉、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蒂巴蕾唐辛 子纖腰按摩塑腰各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施婉婷、簡 信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扣上開背包及其內物 品(已發還施婉婷),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簡信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育卉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9、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婉婷簡信慧(下統稱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78卷第31至37頁、偵17987卷第11至 1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0 9年12月28日、同月29日扣押筆錄及證物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照片在卷(見偵14478卷 第41至45、49至53、57至59、63至77、83至85頁、偵17987 卷第17至20、23至25、29至31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尚屬有別,且卷內並無可據以認定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雖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稱其案發時發病云云。但:(一)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2次竊盜之過程皆能具體描述,且 觀諸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尚拆封竊取物



品後將外包裝之空盒丟棄於店內貨架底部,僅取走盒內物品 ,嗣結帳其他商品而後離去等節,有該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 及空盒照片、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簡信慧 之指述情節在卷(見偵卷17987卷第11至13、17至20、23至2 5頁)可佐,是依被告犯案時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已難認 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二)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 實行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 發生時,被告病歷並無顯示病情明顯惡化,且應診醫師皆定 期開予慢性病連續處方,可知其當時病情係屬穩定,又被告 所述因聽幻覺之唆使與精神病理現象不符,無理由不能不依 從聽幻覺之唆使,是無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有該院113年5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343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115至120頁)可佐。
(三)綜合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前有多件相類犯行,卻未記取教 訓,再為前揭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施婉婷已領回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偵14478卷第57至59 頁)可查等節;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140頁)、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20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竊得之物,俱已發還



被害人施婉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薰衣草香爽身粉1個 2 小甘菊手足龜裂修護霜1個 3 蒂巴蕾唐辛子纖腰按摩塑腰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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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