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0號
TPDM,110,易,18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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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120頁、第148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傳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為,均係犯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如附 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4、5、7、8、9 、15、附表四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陳妤 蓁實施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附表四所 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挪用被害人寶島久麗公司資金目的,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 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各與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亦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㈥被告前揭背信(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本院卷四第151頁),然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歷時長久、次數眾多,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 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仍有處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簽訂損害公司利益之租賃車 輛契約,及將公司資金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再參酌 被告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 之金額共3,044萬8,855元,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種 車牌號碼 廠商 簽約日期(民國)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賓利、賓士 RBD-2333 (賓士車號不詳) 鄧廉風 000年0月間 105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 19萬6,525元(賓利)、8萬4,590元(賓士) 共1,012萬140元 2 BMW RBN-8166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 3萬8,800元 共139萬6,800元 3 保時捷 RBN-0886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26日 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 5萬8,000元 208萬8,000元 合計 1,360萬4,940元




附表二(郭傳智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9月7日 7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挪用至嘉馥公司   2 105年9月8日 150萬元 同上   3 105年9月9日 50萬元 同上   4 105年9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5 105年9月13日 100萬元 同上 向金主周轉還款   6 105年9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7 105年10月3日 300萬元 同上   8 105年10月5日 63萬8,855元 同上   9 105年10月14日 550萬元 同上   10 105年10月31日 56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繳納附表一編號1租金費用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合計 1,559萬8,855元
附表三(林明宏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向金主周轉還款   2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3 105年11月7日 6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鵬偉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4 105年11月8日 3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5 105年11月8日 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6 105年11月9日 5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詠晴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7 105年11月9日 8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8 105年11月10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匯至嘉馥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5年11月14日 2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10 105年11月25日 8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挪用至嘉馥公司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5年11月30日 88萬8,000元 轉帳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貸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 12 105年12月5日 65萬元 轉帳 向金主周轉還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魏宏達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13 105年12月7日 873萬100元 匯款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薪資費用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4 105年12月7日 60萬5,030元 匯款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5 105年12月8日 2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向金主周轉還款 匯至郭傳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扣除編號11、13、14) 1,48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雜項費用支出 1 105年8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2 105年9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3 105年10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4 105年11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32號
  被   告 郭傳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傳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明宏共 同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嘉馥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嘉馥公司)及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島久麗公司 ),郭傳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至105年11月1日間,及10 5年12月13日起擔任寶島久麗公司之負責人;而於105年11月2 日至105年12月12日間,因郭傳智個人信用問題,由林明宏擔 任寶島久麗公司負責人;投資期間均由郭傳智擔任嘉馥公司 及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2間公司之日常營 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傳智明知有關寶島久麗公司營運 方針應與林明宏討論後執行,且林明宏業清楚表示對魏宏達 之墓園投資計畫無興趣郭傳智竟意圖為損害寶島久麗公司 之利益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與魏宏達達成協議先由寶島久麗公司出資借款協助墓園投資 計畫,再由魏宏達併購寶島久麗公司,擅以寶島久麗公司名 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租金費用,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簽發 寶島久麗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用以取信魏宏達 作為個人投資墓園及配合金主鄧廉風貸款之用途,亦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交予其等使用,致生損害寶島久麗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合計之損害;嗣因墓園投資計畫未如預期,郭傳 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為損害寶島久麗公司之利益、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如附表二所示及利用持有寶島 久麗公司與林明宏印章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 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前往銀行臨櫃提款、網路銀行轉帳及 匯款方式,挪用寶島久麗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之資金,用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 示之用途,予以侵占入己,復郭傳智為掩飾挪用上開與寶島 久麗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許,明知自105 年8月至同年00月間,均未給付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 信公司)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57萬7,500元,竟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妤蓁(已歿)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 支出,嗣林明宏察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賓利車輛係由寶 島久麗公司承租,要求郭傳智提出帳冊,郭傳智即提出如附 表四所示之收支明細表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島久麗公司之 財產利益。
二、案經林明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傳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其未經林明宏同意即投資墓園,一開始先以自己個人資金投資,之後使用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周轉個人票信之事實。 ㈡坦承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魏宏達表示要併購寶島久麗公司,其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與魏宏達金主往來,證人鄧廉風金主之一,租賃車輛後均交予魏宏達魏宏達之員工使用,租賃費用使用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支付之事實。 ㈢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係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資金,支付嘉馥公司薪資;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係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資金,以償還金主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 ㈣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當時正在等待簽立墓園契約;除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將款項匯至嘉馥公司係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資金,支付嘉馥公司薪資及雜項費用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款項均係將款項用在個人支票調度,不認識提示票據之人張鵬偉黃詠晴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林明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其為寶島久麗公司及嘉馥公司之大股東,被告係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㈡被告曾向其表示欲投資墓園,其無興趣,事後始知悉被告租賃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予魏宏達及他人使用,該租賃車輛款項係以寶島久麗公司資金支付,且陸續將寶島久麗公司資金投資墓園計畫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投資嘉馥公司150萬元,其有向被告表示,嘉馥公司倘無法繼續營運即停止,相關營運款項其有交予被告,寶島久麗公司與嘉馥公司之款項不應互相挪用之事實。 三 證人王姵瑜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其擔任嘉馥公司會計人員,替寶島久麗公司計算部分薪資費用,主要負責嘉馥公司;陳妤蓁擔任寶島久麗公司會計人員,前2年過世,公司大章由陳妤蓁、小章由被告、林明宏小章由其保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擔任嘉馥公司及寶島久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㈢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二編號1、2、4、5、7、9所示,均係依被告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或將款項存入嘉馥公司帳戶;匯至嘉馥公司係支付貨款或薪水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係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資金清償其與王祖志個人借款之事實。 四 證人鄧廉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係由其出面承租,賓利每月租金19萬6,525元、賓士每月8萬4,590元,均係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承租之事實。 ㈡證明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立18張支票,僅兌現6張支票,後續以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開立票據向其借款550萬元,其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李鎮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契約,係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承租,租期自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每月5萬8,000元,簽發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付4期租金之事實。 六 證人即軒信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美坤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垃圾清運費用55萬元均未支付之事實。 七 證人林明宏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3份 ㈠佐證被告挪用寶島久麗公司資金投資魏宏達墓園計畫虧損,導致寶島久麗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交付魏宏達使用之事實。 八 被告出具之105年12月12日切結書 佐證被告於左列切結書記載「本人郭傳智林明宏先生擔任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2日)因工作便利,本人要求林明宏先生私章交與本人,所有該公司之會計進出帳、公司憑證及銀行所有之戶頭出入之金額及開立支票,全部由本人經手蓋上林明宏私章無誤(如有損失,郭傳智會全權負責賠償事宜,與林明宏無關)」等語,足證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係由被告提領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之事實。 九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國世民權字第1070000064號函暨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支出款項之事實。 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3624號函暨如附表三編號1、2、4、5、7、9、10、12、14所示之取款憑證、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匯出匯款憑證 佐證被告指示會計人員王姵瑜,提領、轉帳、存入嘉馥公司,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2、4、5、7、9、10、12、14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998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取款憑證 證明被告挪用寶島久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二 寶島久麗公司與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寶島久麗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並交付魏宏達使用之事實。 十三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和運寶島久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寶島久麗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並交予陳貞志使用之事實。 十四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債字第1080400179號函 證明被告以寶島久麗公司之名義與資金租用與公司業務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之事實。 十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242382號函、108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8998號函寶島久麗公司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寶島久麗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及被告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3、6、10、11、12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六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寶島久麗公司公司登記卷、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㈠佐證證人林明宏於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2月12日擔任寶島久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㈡佐證寶島久麗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係建築物一般清潔服務、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一般棄物處理等事實。 十七 107年11月14日刑事告發理由(一)狀暨所附寶島久麗公司105年7月至105年10月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㈠佐證寶島久麗公司入帳至支付款項,有將近1個月落差,105年7月計載支付軒信公司款項,而105年8月11日付款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指示會計人員陳妤蓁記載不實之軒信公司垃圾清運費57萬7,500元支出,以掩蓋挪用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2、4、5、7、8、9、15、附 表四所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姵瑜陳妤蓁實施上 開犯罪,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指示 會計人員陳妤蓁記載不實支出,係業務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 ,又登載後復交付告發人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 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 ,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 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 2、15、附表四所示之密接時、地,所為業務侵占、背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挪用被害人寶島久麗 公司資金目的,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各與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至10、12、15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亦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 其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 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另被告就上揭3次 背信、1次業務侵占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共3,044萬8,885元,雖均 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寶島久麗公司,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11、13、14所示之款項部分,被告對此辯稱 :如附表三編號第11所示之支出係因寶島久麗公司向中租迪 和公司貸款,是償還貸款,如附表編號第13、14號所示係向 金主借款用以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薪資費用等語;經查,質之 告發人林明宏陳稱:伊知悉寶島久麗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 貸款等語,又編號第11號款項係自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轉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用以 兌現以寶島久麗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為88萬8,000元,並 指定受款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該張支票已提示兌現乙節,有 寶島久麗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HA0000000 號)在卷可稽,再經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就其提示寶島久麗公 司支票之原因,經該公司覆以:該支票係用以作為償還與寶 島久麗公司分期價金債務之用等情,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09 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另編號第13、14號款項,經加總金額為933萬5,130元,亦核 與告發人提供之寶島久麗公司105年7月至同年105年10月收 支明細表薪資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就此編號11筆支出係 為清償寶島久麗公司之借款,編號第13、14係支應寶島久麗 公司薪資支出,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 有業務侵占罪嫌,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之 行為間,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至告發意旨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情,被告對此辯稱:伊本來就是寶島久麗公司負責人 ,因銀行認為伊票信有問題,告發人害怕,才要伊去更換負 責人,伊大小印章均放在公司,沒有不給告訴人,告訴人意 思是公司均由伊經營,公司虧損與告發人無關,如有虧損均 算伊要負責等語,經查,告發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 等罪嫌,無非以其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寶島久麗公司大小章但 遭被告拒絕為據,惟此已遭被告否認,且觀之告發人提出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有「本人郭傳智林明宏先生擔任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自105 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12日),因工作便利性,本人要求林 明宏先生私章交與本人,所有該公司之會計帳進出帳、公司 憑證及銀行所有之戶頭出入之金額及開立支票,全部由本人 經手蓋上林明宏私章無誤(如有損失郭傳智會全權負責賠償 事宜與林明宏無關)等語,足認告發人係有同意將私章交付 被告,被告仍係實際負責人,且告發人對於其曾與被告同至 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乙節並不爭執,是如告發人 有意取回寶島久麗公司印章並介入實際經營,當日即應要求 被告交付印章,並向公司相關人員宣示佈達更換負責人之消 息,惟告發人仍容讓被告持有寶島久麗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並繼續經營寶島久麗公司,益徵被告應仍為寶島久麗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使用寶島久麗公司及告 訴人之印章,亦尚非無據,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向國泰 世華銀行詐取寶島久麗公司資金之主觀犯意,是其此部分所 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車種 車牌號碼 廠商 簽約日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賓利、賓士 RBD-2333 鄧廉風 000年0月間 105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 19萬6,525元(賓利)、8萬4,590元(賓士) 共1,012萬140元 2 BMW RBN-8166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 3萬8,800元 共139萬6,800元 3 保時捷 RBN-0886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23日 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 5萬8,000元 208萬8,000元 合計 1,360萬4,940元
附表二(郭傳智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9月7日 7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挪用至嘉馥公司   2 105年9月8日 150萬元 同上   3 105年9月9日 50萬元 同上   4 105年9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5 105年9月13日 100萬元 同上 向金主周轉還款   6 105年9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7 105年10月3日 300萬元 同上   8 105年10月5日 63萬8,855元 同上   9 105年10月14日 550萬元 同上   10 105年10月31日 56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繳納附表一編號1租金費用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合計 1,559萬8,885元
附表三(林明宏擔任負責人期間):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向金主周轉還款   2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3 105年11月7日 6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鵬偉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4 105年11月8日 3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5 105年11月8日 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6 105年11月9日 5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詠晴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7 105年11月9日 8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8 105年11月10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匯至嘉馥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5年11月14日 2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10 105年11月25日 8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挪用至嘉馥公司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5年11月30日 88萬8,000元 轉帳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貸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12 105年12月5日 65萬元 轉帳 向金主周轉還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魏宏達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13 105年12月7日 873萬100元 匯款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薪資費用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4 105年12月7日 60萬5,030元 匯款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5 105年12月8日 2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向金主周轉還款 匯至郭傳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扣除編號11、13、14) 1,48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雜項費用支出 1 105年8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2 105年9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3 105年10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4 105年11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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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久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