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金重訴,31,20240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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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豪


選任辯護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384號及第19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仲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 年4 月19日、同年12月 19日、111 年8 月19日、112 年4 月19日及112 年12月19日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通知書在 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4 項規定,給予被告徐仲豪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84 億餘元,亦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其面臨重責加 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以觀,得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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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