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0號
原 告 何天煌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某 茶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專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專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 前某時起,由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莊孟 璇」、「復華投信-張夏瑜」與原告聯絡,並向原告佯稱: 可以至復華投信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入本案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與前 開訴外人「張專員」、「莊孟璇」、「復華投信-張夏瑜」 ,及同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1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經同一詐欺集 團轉帳一空,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1頁);且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坦承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亦自 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37頁), 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