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春蘭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起,經由訴外人徐暐喆之 招募,加入由徐暐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人【 使用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王大大」、「大 大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被告、徐暐喆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 2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與原告 聯繫,介紹營業員予原告認識,復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百合」、「劉志華」)與原告聯繫 ,佯稱:介紹「富達」網路投資平臺,加入富達APP應用程 式,透過該平臺投資購買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明同意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
○道○○○○道○○○○○○號貨運站,拿取表彰為富達公司財務組職 員詹自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佯為富達公司財務組 職員,向原告出示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持以行使, 且冒用「詹自強」之名義,在空白文書上簽寫內容為「已面 交100萬元整 富達財務組詹自強2023.3.31 Z0000000000」 等文字,偽簽「詹自強」之署名1枚,並在旁註記不詳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完成表彰由富達財務組職員 「詹自強」本人已收受現金100萬元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 持以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詹自強」及原告本人 ,隨即向原告收取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1只後,離開現場 ,而於同日其後某時,搭乘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 酒吧招待所附近某處下車,進入前址酒吧招待所地下1樓, 將前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1只置放在酒吧招待所地下1 樓某處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且被告因此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而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4667號卷,下稱他字4667號卷,第13頁 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相符合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之職務報告1紙、偵查報告、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鏡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有關原告遭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截圖 、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營業員百合」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偽造之前揭收據照片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4667號卷第5至11頁、第33至39頁、第 89頁、第115至137頁、第195頁、第202至203頁、第233至27 7頁)。而被告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向被害人即原
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且有偽造之特種 文書工作證而持以行使,且冒用「詹自強」之名義,向原告 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偽造完成表彰由 富達財務組職員「詹自強」本人已收受現金100萬元事宜之 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不法行為,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亦曾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58號卷第299頁至第308頁、 第70頁至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第323頁至第327頁;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卷第97頁至第 1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卷第227頁、第271頁至 第272頁),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1973號刑事判 決(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0 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擔任車手角色,而 有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並與徐暐喆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14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