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82號
TCDV,113,重訴,48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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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張呂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李慶堂
李美安
李麗敏
李芳蘭

李旻峰
李俊霖
張清霖 住○○市○○區○○路0○0號 張清烈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萬3,141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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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