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8號
TCDV,113,重訴,4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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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石子
林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方月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訴 狀送達時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由王石子代為受領。㈡ 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三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 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於82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改制前 臺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改制前臺中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0分之5,以280萬元出賣予原告及訴外人林啟 東等人共11人。惟因受限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未能 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原告於其上興建太子宮宮廟(下稱系爭建物),雖未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係原



告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詎料,被告竟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申請借貸, 嗣後又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遭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 公司,並由訴外人翁坤山等人取得被告原所有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因翁坤山等人主張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為保障自身權益,雖向法院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使用權之訴訟,但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致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將遭強制拆遷,原告認為原告 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權 、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如認原告依上開規定無理由,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就賠 償或返還利益之數額計算,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市 值742萬5000元、系爭建物之圍牆工程費120萬元、附設水箱 30萬元、活動式廁所7萬5000元,合計900萬元為準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5之所有人,原本 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混凝土廠。後因有多名信徒對媽祖有虔誠 信仰,故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榮振出資40萬元與其他信 徒12人各出資20萬元,共計280萬元,以贈與「龍山拾參院 」用於蓋建廟宇之意,於82年6月2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中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的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 之5,作為建築廟宇使用。惟當時因法規因素,系爭土地尚 不能過戶,故兩造約定於修法後,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龍山拾參院」,嗣後並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龍山拾參院」廟宇即系爭建物。龍山拾 參院蓋建完成後,香火鼎盛。惟被告與黃榮振經商不善有 資金周轉需求,被告遂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 告本僅欲以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40分之5(即未出售部分) 設定抵押權,然因代書訴外人白楊碧年誤將系爭土地20分之 5均設定抵押權,然尚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權。00年0月間 ,信徒推派當時廟方之主持林武雄出面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事宜,廟方與林武雄均同意由林武雄擔任系爭土地受移轉 人,並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正忠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然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複勘系爭土地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廟宇等違章建築,稅捐稽徵處欲對系爭土地課徵增值稅, 然因當時廟方及信徒均無法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土地 移轉事宜遂暫時作罷。
㈡94年間,被告雖公司經營不善周轉不靈資金短缺,然為解決 兩造間之問題,被告仍向友人借款240萬元,與林武雄洽談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欲將240萬元返還與林武雄,然林武雄 表示因被告生活困苦,不用給付24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已 解除,其並稱已擲筊向神明請示,被告僅需至廟方燒紙錢即 可等語。被告深受感動且更加虔誠,多次至廟中燒化大量紙 錢。因被告之公司經營仍無起色,負債累累,故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售與第三人以抵銷債務。又因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與他人時,係代書誤以應有部分20分之5設定抵押 ,導致後續系爭土地遭拍賣,則此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系 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本即有受到拆除之可能,原告本知如此 仍興建宮廟,縱後續因土地問題遭拆除,亦為原告所得預見 。且原告本件請求也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包含原欲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部分 )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銀行,並因無法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而 遭銀行將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而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翁坤山等人取得,致使原告之系爭建物失去繼續 合法使用坐落土地權利,且系爭建物亦將面臨拆除,認為被 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247、249頁)。
㈣然依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啟東等人共11人於82年6月22 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根據系爭契約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並自陳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受侵害 等情。則原告當係認為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債務人地位,而有 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侵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即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如認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 權受有侵害,當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如給付遲 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或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主張, 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為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惟原告自 陳系爭建物目前仍未遭拆除(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復 未具體說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具體受有侵害之情事 ,更未說明何以被告為侵害其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請原告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 為何,原告稱被告至少受有契約成立時所受領之280萬元價 金,其餘則同原告所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原告自陳系爭契約目前仍有效 存續(見本院卷第274頁),則無論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原 告受領何內容之利益,因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自仍具有 保有原告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7 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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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