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2號
TCDV,113,重訴,47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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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温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展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原告查明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木欽,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是否業經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孟儒
楊琇雯協議分割由被告楊孟儒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如是,請確認訴之聲明第6項是否應予變更,及具
狀表示是否撤回被告黃麗卿、楊士進楊琇雯?如否,請說
明何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未記載共有人楊木欽?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何人?
二、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高燕漢,已於原告在113年3月29日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之110年8月6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183、233、263、303頁)、戶籍騰本(本院
卷第459頁)在卷可證。原告應查報高燕漢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亦應一併載明,及檢附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
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被告楊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
承人為楊蔡素蓮,有楊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95頁)、
戶籍騰本(本院卷第497~501頁)在卷可佐,原告於起訴狀將
楊媗列為被告(本院卷第39頁),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如是,應即補正完足。
四、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起訴狀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
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土地 標示 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編號 民事起訴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3、83、103、123) 民事陳報狀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9、239、279、319)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798 楊木欽 38/221 798 楊孟儒 38/221 2 799 楊木欽 19/120 799 楊孟儒 19/120 3 802 楊木欽 19/120 802 楊孟儒 19/120 4 803 楊木欽 19/120 803 楊孟儒 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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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