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64號
TCDV,113,重訴,46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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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王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呂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987萬8186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 萬62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土地)等語,依前 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臺中 市神岡區朝清段202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 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坪11萬1000元。審酌系爭土地與 202地號土地步行距離不到1公里,位置鄰近;系爭土地與20 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400元、6100元,兩者價值相近,系爭土地與 2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68.07、1069.59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極大,形狀完整,可沿中平路往神清路,利用方便 ,且附近有圳堵公園,綜合審酌前揭各項因素,參考202地 號土地前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 11萬1000元應屬適當。
 ㈢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868.07平方公尺(3,500+368.07=3,8



68.07),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 元(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11000÷3.3058≒33577 ,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 式:3,868.07×33,577=129,878,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987萬818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 元外,尚應補繳92萬62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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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