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廖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昱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20萬 元,係指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 年12月12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之損害,惟此部分 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此觀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起訴書載明「帳戶申 辦人及提款車手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載明「無事證足認曾昱芹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廖麗娟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 判決範圍」(見本院卷第14、27頁)等語自明。是原告就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然本件原告受詐騙820餘萬元(請求賠償820萬元)部分,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應以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本件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 ,本院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故而,原告與被告曾昱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萬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