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冏旭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聰志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