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原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蔡泰源
蔡美玉
蔡玉珍
反請求被告 蔡麗玉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反請求,主 張:其等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余綉宜遺產,然反請 求被告卻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新臺 幣648萬6000元現金,拒絕返還於其他繼承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本件相對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 人等語。經查:反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乃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 說明,應由蔡余綉宜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蔡余綉宜之繼承人除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 告外,尚有相對人,且本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曾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3人於文到7日內就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 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經相對人蔡美玉、蔡玉 珍均具奘表明無意見,而相對人蔡泰源則未回覆,據此,可 認為相對人3人應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