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姜佑霖 住○○市○區○○路00號10樓2室
相 對 人 廖珮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珮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姜佑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 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 即台中維新醫院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雙極性情感性疾病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