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436號
TCDV,113,護,43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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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安置人 B40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402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02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0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40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402F長期暴力衝突 ,又甲402M與甲402F過往多次衝突事件,受安置人皆無任何 保護因子,且甲402M與甲402F在情緒失控下,也未能優先考 量受安置人權益與基本安全需要,故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計畫2年期間,因甲402M與甲4 02F親密暴力情事循環,雖有配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仍難以修復或切割親密關係,既無法共同照顧受安置人, 亦無法各自發展出妥適親職能力,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24日 重大決策會議討論,後續聲請宣告停止甲402M與甲402F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事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 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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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