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張勝欽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森
被 告 蔡榮彬
蔡亦姍(原名蔡秀梅)
蔡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李文珍、蔡榮岳所遺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1/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蔡榮堂,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准予追加 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面積6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未能協議分割, 而原告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 裁判分割,並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應有部分,分別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李文珍、蔡榮岳所遺, 而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准分割兩 造共有前項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房屋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但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且無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協議 分割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 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將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符合裁判分 割之要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詳後段「四」之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 償他方,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未能遽認其有意願及能力受原物分 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既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 ,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 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此外,被告繼承所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 有關係,而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受金錢補償之權利不 可分,附此敘明。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茲被告就蔡李文珍、蔡榮岳所遺土地部分雖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固不得逕為分割之處分,然依上開見解,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李文珍、蔡榮岳所 遺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併請求分割之,及請求分割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斟酌 其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勝欽 1/5 無 2 蔡榮彬 1/5 無 3 蔡亦姍 1/5 無 4 蔡榮彬、蔡亦姍、蔡榮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李文珍) 1/5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5 蔡榮彬、蔡亦姍、蔡榮堂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榮岳) 1/5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