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訴訟代理人 賴孫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平面車位)主張有使用 權,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爭平 面車位,並對外表示其為使用權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權不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下稱重建區),E、 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下稱整 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成後,共用部分 即民生路76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另分出新峰東段158建號,其餘人行道、車道、避 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新峰東段127建號。而 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 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社區管委會處理,管委會則要求各車
位所有權人自行協商。被告原有2戶建物,坐落在重建區之 重測前峰東段826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93/10000,即取得 1個機械停車位,坐落在整建區之重測前峰東段827建號共有 部分權利範圍272/10000,則無停車位,因該826建號未參加 重建,由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用,因此被告於重測後新峰東 段127建號,原已無任何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嗣被告向辦理 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訴外人登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傑公司 )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00,其新峰東段117建號建 物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77/10000,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第二次變更)所載,權利範圍95/10000係機械式停車位, 並非平面車位,因此被告取得之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伊配 偶王瑞碧前經法院判決確認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確定, 嗣王瑞碧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建物移轉登記給 伊,伊因而取得17個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於重建協商分配 停車位位置時,竟主張就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顯然與應 分配之權利狀態不合,並妨害伊分配系爭平面車位之權利, 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社區原有2戶房屋及1個車位使用權(車 位編號4〈參+壹〉),因地震震毀其中1戶,伊無力配合都更 ,經訴外人李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遊說出售該棟房屋之 土地持份並雙方達成保留停車位不出售之協議,嗣都更後, 即由登傑公司履行協議並完成車位權利登記予伊,伊確實有 車位之權利,車位原先是編號4,現在為編號36,原告主張 伊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 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重建區),E、F棟大樓 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整建區), 重建區重建完成後共用部分即民生路76號等公共設施,就 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分出新峰 東段127建號,並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 商分配或抽籤分配。被告原有2戶建物及1個停車位使用權 ,其中1戶毀損未參加重建,由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用, 嗣被告向登傑公司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00。另原 告具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整建區)、會議記 錄、起造人分配協議書、霧峰鄉峰東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 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節本、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33-1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登傑公司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 00,被告取得之車位係機械停車位,被告於協商分配時主 張就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顯然與應分配之權利狀態不 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主張其未配合都市更新,故出售該震毀房屋之土 地持分並保留停車位不予出售,嗣於都更完成後,由登傑 公司履行協議並完成車位權利登記予被告,提出車位使用 權證明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買賣價金及付款情形確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74 、237-246頁),則被告確實具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堪以 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聲明 :機械式停車位保固期間為壹年....,並有手寫部分記載 :賴木生享有原有車位該有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所保留者係原有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另被 告為增購車位,以新臺幣20萬元向登傑公司購買共有部分 849建號之持分95/10000(停車位1位權利範圍95/10000) (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再對應原告提出之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中表8:更新後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面積表記載「註二、...1.重建區段原有22台機械 式汽停車位,按更新增建後建物每台@95/10000權利範圍 (約@16.37㎡/台)x22台=分配持有290/10000。」(見本 院卷第211頁),顯然被告向登傑公司購買共有部分849建 號之權利範圍95/10000,係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則被告並 無平面車位之使用權源甚明,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平面車 位有使用權,與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 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平面車位,並對外表示其為使用權人 ,即屬妨害原告分配系爭平面車位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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