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95號
TCDV,113,訴,895,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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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巧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000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 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原告本是要借款99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謝巧 鈞(即原告前妻王玟華之母)。詎王玟華在未經原告授權指 示下,竟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擅自自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原告台新商銀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抗辯:
  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宜,係由被告負責人宋 德義之配偶謝巧鈞生前與原告前妻王玟華所處理,系爭款項 已全部清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新商銀帳戶於102年10月8日匯款99萬9000 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全部清償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並自承:系爭款項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1 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新銀行貸款99萬9000元部分 ,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確實主張台新銀行貸款99萬9000元 部分已經清償,沒有清償的是另筆保險金60萬元,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是希望被告承認有收到系爭款項,並對伊 主張抵銷等語(見卷第68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業經 清償完畢等語,堪可採憑。原告台新商銀帳戶匯至被告台 中商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既已獲清償完畢,則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被告亦未獲有利益,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9萬9000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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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