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吳伊真(即吳鶴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4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鶴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 田麗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吳鶴鵬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本 院卷65至7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吳田麗美等4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63至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01至104頁),原告具狀聲 明由詹庭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97至98頁),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及被繼承人吳鶴鵬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利率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年息4.48%,目前為年 息6.020%,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豐鵬公司自112 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系爭借款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嗣原告以豐鵬公司遲延繳款部分沖償利息至112年11 月28日,尚積欠本金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吳田麗 美、吳鶴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4,491元,及自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2%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鶴鵬 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 田麗美等4人為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 應以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 田麗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外,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 承吳鶴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137萬4,491元 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連帶給 付原告137萬4,4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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