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反訴原告 陳堃登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反訴被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固據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惟查:
一、本件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不得禁止或防阻反訴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然流至之水,流入反
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反
訴原告得依反訴起訴狀附圖編號R水路排水等情。本院認為
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水權,則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后安段239地號土地通過后安段240地號土
地排水所增加之客觀利益為核定標準,因反訴原告起訴時自
承「后安段239地號土地通過后安段240地號土地排水所增加
之價額不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釋明本件反訴若獲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何,
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同條規定應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7,335元,反訴原
告僅繳納6,500元,尚欠10,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二、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核定,然該規則第49條第3項係指申請地上權、永
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
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認定參考,然就本件而言,反訴原告所有
后安段239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后安段240地號土地間究
竟有何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
定或移轉登記等權利存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本件
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之情形有
別,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