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96號
TCDV,113,訴,69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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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文楷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鄭亦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孝儀於民國112年8月1日結婚。 被告明知董孝儀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介入原告與董孝儀之 婚姻關係,於000年00月間與董孝儀多次出遊、曖昧約會、 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仍多次與董孝儀 見面、通訊,被告侵害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配偶權, 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及無法正常上班之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 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 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 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 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㈡原告主張其與董孝儀於112年8月1日結婚,被告知悉董孝儀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0月間,與董孝儀多次出遊、曖昧 約會、過夜,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17至25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明知董孝儀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式與董孝儀交往,其所為已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台積電外包人員,按日計酬 ,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78頁);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可知被告名下有汽車及工程行投資,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8千餘元,原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或汽 車,111年度無申報所得;並參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 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董孝儀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卻仍與董孝儀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 性行為,依其交往期間、交往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 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上班之薪資損失,惟原 告就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無法正常上班,致受有薪資損 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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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