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宜秀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育誠
被 告 謝易展
胡呈宇
胡景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錢柏仲
錢禮明
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乙○○應給付之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庚○○、戊○○應就第一項所命被告己○○應給付之部分,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6頁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乙○○ 、己○○、庚○○、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丙○○則分別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法務部○○○○○○○○在押,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對渠等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意見陳報狀,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83頁)。是應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丙○○)、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庚○○、戊○○)及訴外人壬○○(經調解成立),共同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與具有集團性、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伊施以詐術,並以壬○○、 乙○○、己○○擔任車手或收水手,辛○○負責查看把風之分工方 式,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予壬○○。伊前已與壬○○調解成立,經扣除其連帶 責任分擔額,仍受有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乙○○、己○○、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訴 外人即刑案證人林雨馨、王金科、羅羽柔、顏坤助、簡永勛 於警詢時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3頁至第51頁、第320頁)。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辛○○、乙○○ 、己○○分別擔任把風或收水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25,000 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乙○○、己○○連帶給付225,000元 ,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經查,被告乙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被告丙○○單獨監護;己○○為00 年0月00日生,由被告庚○○、戊○○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又乙○○、己○○於實施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1年3月3日)均為18歲,依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丙○○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庚○○、戊○○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就乙○○、 庚○○與戊○○就己○○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四、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辛○○ 、乙○○、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丙○○與乙○○、庚○○及戊○○與己○○分別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 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 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本院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3日8時17分許,以「假檢警」名義用電話向甲○○謊稱其戶頭涉及刑事案件,要求甲○○交付帳戶内資金,致使甲○○陷於誤信,遂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的籃球場交付訴外人壬○○30萬元。被告辛○○則在同日約16時13分許,已先至上開甲○○被害處及附近查看、把風,待壬○○成功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被告乙○○(第一層收水手),再由乙○○交予被告己○○及訴外人何定諳(第二層收水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辛○○ 113年6月14日 本院卷第281頁 2 乙○○ 113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157頁 3 己○○ 113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159頁 4 丙○○ 113年4月30日 本院卷第225頁 5 庚○○ 113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159頁 6 戊○○ 113年3月31日 本院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