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1號
TCDV,113,訴,40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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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吳正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5,5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萬5,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求,陸續如附 表所示借款日期及金額欄向被告借款,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 還款日期及金額欄如期向被告償還各次之借款及利息。然經 原告核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借款,被告所收受之利息均超 出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利率上限甚多,總計多收受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0,267元之利息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1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故無法定利率 上限,且此投資係保本投資,期滿時被告可取回投資本金及 固定分紅,相關約定均合乎常情。縱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 兩造如附表所示歷次約定之孳息皆為固定金額,未約定按月 給付利息,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4A、5、6、7、10、11 、12部分,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自無原告計算超過法定利率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 細、保管條、112年12月18日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給付原告現金95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 日為112年2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 年2月20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100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給付原告現金200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 日為112年3月10日,面額21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 年3月10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216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給付原告現金184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 日為112年3月18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200萬元。
 ⒋原告於112年3月初,代被告兌獎運動彩券獎金615萬元,其中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返還其中之120萬元予被告,就其餘獎金 :⑴其中95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7日,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7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 100萬元;⑵其中400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6月6日 ,面額4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復於112年4月5日、5月6 日分別以原告配偶何佳宜名義,匯款各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2年6月6 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420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匯款384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25日,面 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提示該支票 而取得400萬元。
 ⒍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 日為112年5月10日,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 年5月10日提示該支票而取得116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8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7月26日,面 額2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提示該支票 而取得210萬元。
 ⒏被告於112年6月6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9月7日,面額 3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示該支票而取 得315萬元。
 ⒐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匯款9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1月21日,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示該支票 而取得100萬元。
 ⒑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0日, 面額31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趙敬軒先 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105萬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12月18日,由原告友人何昱奇 開立一紙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遂返還原告 開立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0日,面額31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
 ㈡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均係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兩造於112年1月12日、1月1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 表示:「打電話你不接,我再將資金要留給別人」、「正一 你從台北回來了嗎?我有留把200萬資金要給你買刮刮樂」 、「正一借您囤刮貨200萬開支票到112年3月18日借2個月先 扣分紅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雖被告談及先扣 分紅等語,然被告不爭執112年1月16日僅向原告給付184萬 元,對話紀錄上亦已載明欲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約明開 立發票日為112年3月18日之支票作為返還,則被告稱先扣分 紅僅屬預扣利息之誤,且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相符,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兩造金錢往來核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約 明清償期即支票發票日甚明。
 ⒉又參諸112年3月5日保管條所載:「取運動彩券兌獎615萬, 扣除400萬,扣除100萬,支付利息5萬元」等語,及同日保 證函所載:「押票票號CR0000000,面額615萬,用於擔保以 下應付3條款項:⑴112/4/6 20萬;⑵112/5/6 20萬;⑶112/6/ 6 420萬CR0000000,以上2條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戶頭及支票C R0000000兌現後,同意返還押票票號CR0000000,面額615萬 」等語,暨同日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正一運 彩有中獎彩券已經交給您金額是615萬0,807喔!扣除您要借 款的金額500萬剩下尾款還有現金120萬」等語,有保管條、 保證函、兩造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如附表編號4A、4B所示兩造金流往來及原 告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7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 為112年6月6日,面額420萬元之支票及於112年4月6日、5月 6日各匯款2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A、4B所示 兩造金錢往來核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亦有明示約定 清償期如附表編號4A、4B所示原告返還借款之日期。 ⒊再者,就兩造如附表其餘金錢往來,雖未有如上述有明確約



定之情形,然審諸兩造於112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 原告表示:「正一資金你有需要嗎?沒有我要歸還給金主了 ,他們那邊有人需要了,有4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兩造於112年6月5、6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 「正一要3個月支票315萬元,到期日開9月7日」、「我明天 (指6月7日)很忙,先提早1天匯給您270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9頁);兩造於112年6月12日前之對話紀錄,被告 向原告表示:「請你寫清楚,沒有借款人我怎麼幫你」,原 告隨即回傳圖片載明:借款人為原告,資金用於支付工程款 ,借款金額3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均可知悉被告 明知原告有借款需求,被告亦表明要借原告之款項為何,且 均有預先扣除利息,並向原告取得發票日等同於清償期之遠 期支票之一紙,復參諸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則均於 各張遠期支票到期時清償,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相符, 亦與前開附表編號3、4A、4B之情形相去不遠,堪認如附表 編號5、8、9所示兩造資金往來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⒋至如附表編號1、2、6、7、10、11、12部分,原告雖未有提 出明確證據以證明係屬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參酌前開 經本院審認如附表編號3、4A、4B、5、8、9所示兩造間借貸 之模式均由被告提供借貸款項,原告提出發票日同清償日期 之遠期支票作為清償,均與前揭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相佐, 堪認兩造如附表所示交易往來均屬消費借貸關係,並皆以支 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甚明。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證1、被證5之書面約定欲證明 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錢往來均為投資契約關係,然查,被證 1、被證5係兩造簽署書面約定後,被告再事後塗改,此有兩 造112年3月5日、3月6日、6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77、185-193頁)。又佐以兩造於112年6月1 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應寫明借款人等語,已 足徵兩造間已約定為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對被告塗改之內 容為承認,尚不能僅以原告單純沉默視為原告默認;且倘若 兩造間交易往來確係投資關係,有何每次投資均可預先扣除 分紅之可能,顯與投資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雖另辯稱兩造 間實為投資保本契約關係,然投資保本於金融實務上乃用於 特殊設計之商品(例如投資固定收益商品、設計保本率等方 式,見本院卷第213-221頁),被告從未說明及舉證兩造間 契約有如上開設計或其他特別約定。基上,本件被告之抗辯 均屬臨訟置辯,顯非可採。末被告請求調查原告前案資料, 顯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定兩造有如附表所示各次借貸 關係及借款期間(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清償日,仍應以原告 開立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已敘明如上;借款期間則以日數 計算),則被告已取得如附表獲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然依 前述,被告得合法收取之利息自應受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 6%所限制,故就收取超出法定上限之部份,自無法律上原因 ,應返還於原告,金額詳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不當得利數額 欄所示,共計248萬5,57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 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 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 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屬有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5, 577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及金額 還款日期及金額 借款 期間 獲取利息 (計算式:還款金額-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法定可取得之利息上限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 本院認定被告法定可取得之利息上限(計算式:借款金額×16%÷365或366日×借款期間,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被告不當得利數額(獲取利息-法定可取得之利息) 1 112年1月20日 95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000,000元 32日 50,000元 12,667元 37,333元 13,326元 36,674元 2 112年1月10日 2,000,000元 112年3月10日 2,160,000元 60日 160,000元 53,333元 106,667元 52,603元 107,397元 3 112年1月16日 1,840,000元 112年3月20日 2,000,000元 64日 160,000元 49,067元 110,933元 51,621元 108,379元 4A 112年3月5日 950,000元 112年4月7日 1,000,000元 34日 50,000元 12,667元 37,333元 14,120元 35,880元 4B 112年3月5日 4,000,000元 112年4月5日、5月6日、6月6日各還200,000元、200,000元、4,200,000元 94日 600,000元 160,000元 440,000元 164,372元 435,628元 5 112年3月31日 3,840,000元 112年4月25日 4,000,000元 26日 160,000元 42,667元 117,333元 43,646元 116,354元 6 112年1月10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160,000元 121日 160,000元 53,333元 106,667元 53,041元 106,959元 7 112年4月26日 1,800,000元 112年7月26日 2,100,000元 92日 300,000元 72,000元 228,000元 72,393元 227,607元 8 112年6月6日 2,700,000元 112年9月7日 3,150,000元 94日 450,000元 108,000元 342,000元 110,951元 339,049元 9 112年6月12日 2,7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3,150,000元 92日 450,000元 108,000元 342,000元 108,590元 341,410元 10 112年7月31日 1,900,000元 112年11月11日 2,200,000元 104日 300,000元 76,000元 224,000元 86,383元 213,617元 11 112年9月20日 900,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63日 100,000元 24,000元 76,000元 24,787元 75,213元 12 112年9月10日 2,70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3,150,000元 92日 450,000元 108,000元 342,000元 108,590元 341,410元 總計 2,485,577元 *註:自借款日起算一年,逾113年2月29日者,年日數改以366日 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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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