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50號
TCDV,113,訴,35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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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未能協議分 割,而原告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為免原物分割造成經濟效 用下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並請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無意願受原物分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原告既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查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情事,茲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四、分割方法:
(一)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均主張變價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 補償他方,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 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00分之75 1 臺中市 梧棲區 梧棲段 2942-5 14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3層樓房住商用 一層:98.25 二層:118.25 三層:118.25 騎樓:17.5 地下層:35 總面積:387.25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孫志偉 1/3 2 孫玉葉 1/3 3 孫舶軒 1/9 4 孫藝凌 1/9 5 孫瑋駿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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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