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郭諾函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41
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24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945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憲松名下,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目前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89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亦即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後,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
953,000元,系爭房屋價格為13,051,000元,合計為16,004,00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卷宗,並有陳志明建築
師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檢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1件附卷可憑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4,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