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謝台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謝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萬5000元。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4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0 號四樓),暨同段1181建號,位於地下層之停車位(門牌號 碼為同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 部分1/2計算。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48萬5744元(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卷第912號卷 第13頁),惟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與系 爭不動產之市價間未必相當。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距原告民國113年5月3日起訴時點最 近,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地段、建物屋齡、總樓層數、門牌 號碼、主要用途、面積等條件相仿之房地(含停車位,下稱 比較標的),如附表所示,交易總價為新臺幣1295萬元,足
見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 ,與市價相差懸殊,而比較標的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條件相 仿,應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是參酌上開 交易價格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價額約為64 7萬5000元(計算式:1295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2=647萬5000 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5152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萬5751元(中司調字卷第3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補繳差額4萬940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比較標的(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移轉面積坪數) 主要用途、建材、屋齡及總樓層數(或層次) 樓層面積(坪)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3年3月30日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同市區○○段000地號(4.37坪)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1年,10層 33.56 82年8月 1295萬元 2 同上 同市區仁德段 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31年,地下層 7.9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