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告 楊于儀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 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 ,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 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 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人參加意旨略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第一商銀)與被告楊于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受理在案,參加人係被告楊 于儀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將會影響參加人向被告之求 償,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楊于儀之債權人,固提出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為證,並執上開意旨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惟參加人身為被告楊于儀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本件訴 訟之結果而受影響身分;且聲請人對本案之系爭房地並無何 物權上之權利,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參加人,是本件 訴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其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而屬事實上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又原告已委請劉喜律師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以劉喜律師之專業知識,及多年實務經驗,應無 需再由聲請人為輔助之必要,且本件當事人訴訟上一造勝敗 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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