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何家禛 住○○市○區○○街00號12樓
被 告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下稱A),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111年度婚
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並酌定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該判決附表方式與A為會面交往。伊於1
12年11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即「這次交接方
式:11/11早上9:30到健康派出所簽字交接11/11晚上小孩
在甲○○家過夜。11/12晚上8:00到大甲派出所簽字交接」,
被告同意並將A接回同住,惟至前開約定時間,被告卻故意
未如期將A交還給伊,並斷絕伊與A之聯繫,至113年5月8日
晚間始將A交還給伊,被告無視前開判決,拒不交還A,且阻
饒伊與A會面交往之權利,侵害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攜帶A至大甲派出所
交接子女,未見原告出現,伊多次撥打原告手機,亦有請警
察撥打原告手機,均無人接聽,當下伊只好帶A回家休息,
並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之後並多次促成原告與A視訊會面
,並非不給原告探視。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以LINE訊息通
知除夕當天上午9時要來接A,伊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家等
候,至當日中午12時前未曾收到原告任何訊息及通知,直至
晚間7時原告才與員警至伊家中說要帶A,並聲稱其不知道A
住哪裡,但原告是知道伊之住所。另伊於113年1月24日、11
3年4月11日、113年5月3日都有以LINE訊息請原告接A回去照
顧,但原告無視於此,並未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
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A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依該判決附表方式
與A為會面交往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33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89號卷第23-4
3頁,下稱司家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將A交給被
告後,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將A交還原告
,且斷絕原告與A之聯繫,至113年5月8日晚間始將A交還
原告,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情節重大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情節重大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確實有侵害親權之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將A交還原告,至11
3年5月8日晚間始將A交還原告,固提出受理時間為112年1
2月30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期間為113年2月9日之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司家調
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案件證明單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有前往報案之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
間8時確實有將A帶至大甲派出所,未見原告後並有請員警
撥打原告電話,仍未能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即以LINE訊息
「我與警察都有聯繫你哦啊但是電話通知完全聯繫不到人
由於時間也晚了我不可能讓子女自己在警局所以我帶回家
照顧」通知原告,嗣原告回應「針對你提出的要求(小孩
子的居住地、學校)我們無法接受!!這樣擺明就是製造我
們許多不必要的困擾...所以今晚我沒有過去交接就是這
原因!!既然你堅持,不如孩子就暫時交由你去看顧吧...
」,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司家調字卷第101、111頁、本院卷第60頁)。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2年11月12日當天我有提醒
他要去接小孩,但對方卻打電話壓迫我說要告訴他小孩讀
什麼學校、住哪裡,否則要對我提告,因為我解釋過了,
他還是要對我提告,他沒有說要交給我。當天我在忙沒有
接到電話,我8點有去,看沒有人,我就離開,我沒有進
去派出所,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5頁)。足見是原告未依約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前往
大甲派出所簽字交接,被告無法交還,並非被告故意未如
期將A交還,且原告事後亦同意由被告照顧A,自難認被告
未於112年11月12日將A交還原告是侵害原告之親權之行為
。
3.原告雖稱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後斷絕原告與A之聯繫等語
。然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之對話內
容(見司家調字卷第45-74、99-109頁、本院卷第49-87頁
),被告固然就原告詢問事項,有已讀未回或有未即時回
應之情事,然被告有傳送A之生活照片,並同意原告可在
晚間8點以視訊方式與A會面交往,雖探視時間、方式有所
侷限,然並非全然不讓原告行使親權或阻饒原告與子女見
面,且被告曾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13年4月11日、113
年5月3日之對話中表達請原告將A接回照顧等語(見司家
調字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66、68、73頁),顯見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子女接回,惟原告並未回應表示欲
將A接回,亦未實際前往被告住居所將A接回,自難認被告
有拒絕而不讓原告行使親權之情。
4.對此,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我有要去接,但被告
總要求我提供小孩就學地、居住地,在跟我談條件,我說
的他不信,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A之父,自有知悉A就讀學校、地址或聯
絡方式之必要,亦為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之兩造應遵守事項
(見司家調字卷第42頁),難認被告之要求有何不合理之
處,況被告亦未附帶條件表示若原告不告知即不交還A,
則原告執此作為無法接回A之理由,自為本院所不採。本
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作為原告指述之佐證,故難僅憑
原告之單一推測之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
侵害親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親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