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黃祺惠
被 告 康芳仁
陳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所明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訴之變更及一部撤回後,聲明為請求給付 金錢275,000元本息,故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