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侯麗娜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任鴻
鄭仲銘
蘇純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萬1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萬3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640元本息(本院卷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萬1 640元本息(本院卷14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黃任鴻、鄭仲銘及蘇純瑛為以電力運 作機台取得虛擬貨幣之利益,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利 用系爭建物作為其等共同竊電之地點,被告乃謀議由鄭仲銘 及蘇純瑛出資,推由黃任鴻出名於111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日至113年2 月28日,租金每月3萬5000元,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下稱系 爭租約),故被告3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另被告 將系爭建物鑿壁穿孔設置竊電礦場,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並自112年5月底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2年8月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000年00月間與黃任鴻 協議,由原告自行於112年12月底前將系爭建物清空及回復 原狀,全部費用均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積欠112年6、7月 租金共7萬元,及同年8月至12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50 00元、違約金10萬1700元,又原告支出系爭建物清除及拆除 清運隔間板、裝潢費用6萬7000元,清潔費用1萬元,清運石 膏板1萬6700元,百葉窗、吊扇、日光燈修復費用1萬4240元 ,遙控器4個及鑰匙23副共7000元,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均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依系 爭租約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租約 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3萬16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3萬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LINE留言截圖 、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系爭房 屋照片及收據為證(本院卷23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系爭租約 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需取得 甲方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主體 ,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將房屋回復原狀」、第6條 約定:「乙方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逾期約定的租金,…, 加收違約金每日150元。…,乙方需於10日內自動搬遷,否則 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由甲方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如 有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等語,有系爭租約 可證(本院卷2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112年6月至12月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
萬5000元、違約金10萬1700元、賠償系爭建物清除及回復原 狀費用共11萬4940元、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53萬1640元, 核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據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原告收取保 證金7萬元(本院卷26頁),其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被告就系爭租約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 所收取保證金即押租金7萬元,不需被告為抵銷之表示,即 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3萬1640元, 於抵充被告給付之押租金7萬元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46萬16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系爭 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6萬1640元,及自113年6月 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15至1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