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92號
TCDV,113,訴,159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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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昱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林妍紓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09 年7月26日起,另30萬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另80萬元自110年9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95頁),核屬減縮其中50萬元之利息起息日,符合上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多年舊識,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於109年間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7月6日書立借據載  明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整,約定於同年月25日清償。原告分  別於同年7月7日、7月14日、7月14日、7月15日匯款或轉帳8  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  戶),詎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日清償上開款項。 ㈡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增加借款50萬元、30萬元,原告基於  過去情誼,仍願意出借,分別於109年9月2日、9月30日、9  月30日、10月23日匯款或轉帳40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  元至被告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  還借款,惟被告屢次藉故拖延,嗣經兩造於LINE對話中議定  以110年8月31日為最後返還期限,惟被告迄仍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09 年7月26日起,另80萬元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據出LINE對話截圖、借據、匯款回條  、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17-5  1頁),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調取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 自109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99987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44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提 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款,其中100萬元約定於109年7月25日清償,餘款約定於110 年8月31日清償,被告未於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7月26日起、另80萬元自110年9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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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